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79號
原 告 黃少忠
被 告 林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7,000元(即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及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968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