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林怡均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 上訴人 謝 文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3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
縮起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5 月間約定每人各出資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存入以被上訴人名義設立之合作金庫大 社分行,帳號34776872070520帳戶內(下稱系爭合資帳戶) ,作為公基金,並於101 年5 月22日借用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母林黃金枝名義為買受人,以290 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鄭 林梅珠購入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 ○段○0000地號,權 利範圍萬分之125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25 6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4 樓之2 , 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含地下室編號195 停車位,下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合資不足部分則以系爭 房地向合作金庫大社分行貸款補足,裝修費用由兩造共同負 擔,迨系爭房地出售後,以出售所得扣除房貸、裝修費用、 仲介服務費、代書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含傢俱購置費、家電 購置費及水電費等)後,餘款即淨利由兩造均分,並推由被 上訴人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合資契約, 見本院卷第43、44頁)。又兩造於106 年3 月6 日合意將系 爭房地以360 萬元售予訴外人陳采穎,前開買賣款經扣除附 表一㈡㈢所示費用,及上訴人自系爭合資帳戶提款495,115 元,以其中487,800 元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後,上訴人仍 可分得471,549 元(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參見附表三所 示計算式)。為此爰依系爭合資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 關係(見本院卷第46頁),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1,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0 頁 背面,按: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系爭合資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199 條、第737 條、第179 條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
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經於本院減縮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合資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後,其餘請求權均不再主張,見 本院卷第80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固有系爭合資契約存在,惟上訴人於 101 年7 、8 月間擅自從系爭合資帳戶領款495,115 元,並 以其中487,800 元裝修系爭房屋供自己使用,核其性質與系 爭合資契約無涉,自無令被上訴人分擔之理。此外,上訴人 仍有附表四所示應分擔費用迄未清償,是於系爭房地出售後 ,以附表一「進項」扣除「減項」後之餘款945,209 元均分 予兩造後,每人可得款項472,605 元,經扣除附表四所示上 訴人應墊還被上訴人之費用128,808 元後之餘款343,797 元 ,已較上訴人坦認其先行自系爭合資帳戶提領495,115 元為 低,可見上訴人在系爭合資契約存續期間之得款已高於應受 分配利得,而有溢領獲利情事,其對被上訴人再無利得分配 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21 頁)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金 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71,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合資借用林黃金枝之名義,於101 年5 月22日與鄭林梅 珠簽立買賣契約,以290 萬元自鄭林梅珠購得系爭房地,雙 方約定採現況交屋,於101 年6 月2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101 年6 月29日點交完畢。前開買賣 價金分兩次付款,其中:
⒈第一期款(簽約款)30萬元由上訴人簽發同額支票,於10 1 年5 月23日兌付之。
⒉尾款260 萬元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持系爭房地向合作金 庫大社分行申辦抵押貸款280 萬元(下稱系爭房貸),一次 付清。
㈡上訴人於購入系爭房地時,已出資30萬元充作買賣簽約款( 見前述㈠⒈),被上訴人亦匯款30萬元入系爭合資帳戶履行 出資義務。
㈢系爭抵押貸款經合作金庫大社分行依序於101 年6 月26日、 101 年6 月28日撥款1,841,132 元、958,868 元,合計280 萬元入被上訴人在該行設立之帳號3476046163805 帳戶(下 稱系爭放款帳戶)內,被上訴人則另存款6,000 元辦理系爭 合資帳戶開戶手續,嗣自101 年6 月26日起至106 年5 月31 日止,從系爭合資帳戶按月清償系爭貸款分期金暨利息。 ㈣被上訴人因辦理系爭抵押貸款,應合作金庫大社分行之要求
,須投保人壽保險以擔保自己之償債能力,遂於101 年6 月 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人壽公司)投保「合作金庫人壽好享貸 借貸定期壽險」,雙方約定保額為318 萬元,並一次躉繳保 險費375,558 元,保險期間自101 年6 月26日起至121 年6 月25日止(下稱系爭壽險)。
㈤被上訴人以系爭壽險申辦貸款375,558 元,於101 年6 月26 日獲合作金庫大社分行撥款入帳(貸款帳號3476044163808 ,下稱系爭壽險貸款)。
㈥被上訴人因辦理系爭房貸,須為系爭房地投保火災保險,每 年應繳保險費1,865 元(下稱系爭火險保費)。 ㈦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7 月2 日、101 年7 月4 日分別匯款 11,100元、302,000 元入系爭合資帳戶。 ㈧上訴人自101 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8 月2 日止,持被上訴人 交付之系爭合資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透過自動提款機 ,陸續自系爭合資帳戶小額提款1 萬元至3 萬元數次,合計 提款495,115 元,並將其中487,800 元用以支付附表二所示 費用。
㈨上訴人及其子女自101 年8 月起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直到10 6 年4 月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采穎之日止,合計 使用期間達4 年9 月。
㈩兩造合資購入系爭房地,曾分別於下列時點簽立下列契約書 (即系爭合資契約):
⒈於101 年6 月29日簽立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下稱甲契約), 並約定如下(按:被上訴人不爭執簽約之事實,惟否認甲契 約第1 、4 條內容之真正):
⑴甲契約第2 條約定:「前條不動產之各項應納稅捐及改良 費用,由合夥人(按:指兩造)共同支付」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31 頁)。
⑵甲契約第7 條約定:「本共有建物之改變或重大修繕,應 經雙方協議同意後,始得為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 2 頁)。
⒉於102 年9 月19日簽立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下稱乙契約,見 本院卷第9 頁,按:被上訴人不爭執簽署之事實,惟否認契 約內容為真)。
兩造約定系爭房地出售淨所得為「出售所得」扣除「貸款」 及「兩造應共同負擔之費用」後之餘額,應按每人各1/2 比 例分配。
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7 日以360 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陳采 穎,並於106 年4 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扣除附表
一所示「減項」後之餘款為945,209 元,兩造各分得472,60 5 元。
被上訴人因出售系爭房地,須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提報 財產交易所得,應扣繳稅額97,566元,上訴人同意負擔該稅 額1/2 即48,783元。
系爭房地售予陳采穎後,上訴人將原置於系爭房屋內之電視 機、洗衣機及冰箱(即附表二編號3 、4 、5 )移往其住處 ,繼續使用。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兩造於102 年9 月19日簽 立之乙契約作為新攻防方法,應否准許之?㈡上訴人支出附 表二所示費用,應否由兩造共同分擔?㈢系爭房地出售後, 上訴人依系爭合資契約可否再獲分配利得?金額若干?茲將 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兩造於102 年9 月19日簽立之乙契約作 為新攻防方法,應否准許之?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3 項規定,當事人在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前開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 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又修訂前開規定旨在改正當事 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而耗費司法資源,且浪費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 缺點,俾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故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周,始於但書規定例外得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惟主張有此情形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應就事由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利第二審法院 判斷,亦據該條項立法理由揭櫫至明。
⒉上訴人在第二審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為由,提出乙契約 作為系爭合資契約應分擔費用內容之新攻擊方法。被上訴人 則辯稱: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遲誤提出乙契約,應受失權效之 拘束,不得容任其於第二審提出新攻防方法。經查: ⑴上訴人在第一審委任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頁),堪信上訴人就第一審程序應遵 循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上訴人在第一審即將 乙契約交付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38頁),足見乙契約係在第一審程序即已存在,且 可資提出之證據方法,惟上訴人在第一審卻未提出,自不能 排除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意排除乙契約作為本件證據之可 能性,倘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亦難謂顯失公平。
⑵再從形式上觀察,乙契約與甲契約內容並不一致,且乙契約 仍有部分內容錯誤待更正,卻未更正,有證人即上訴人之胞 兄林茂盛證稱:「原來貸款是借260 萬元、信用貸款20萬元 ,合計280 萬元,經我檢視乙契約第5 條卻記載為290 萬元 …」、「(問:…是否知悉乙契約第5 條關於租屋及傢俱、 家電等約定內容之緣由?)…立契約書時,是否確實有支出 買家電的費用,我不清楚」、「(問:…是否知悉乙契約第 5 條關於系爭房貸、系爭火險保費之約定緣由?)為什麼乙 契約第5 條會記載銀行本利要由上訴人支付,而系爭火險保 費由被上訴人負擔,我不清楚…」、「(問:…是否知悉乙 契約第8 條關於裝潢修繕費等之約定緣由?)我不清楚兩造 如何達成共識」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足 見兩造就甲、乙契約互為扞格之內容究如何解釋,仍屬有疑 ,非得僅憑乙契約文字遽為有利或不利任何一造當事人之判 斷基礎,在此情形下,上訴人縱提出乙契約亦不能使其更受 有利判決,倘不許其在第二審提出乙契約,亦無顯失公平可 言。
⒊從而,上訴人在原審即可提出乙契約卻不提出,迨第二審始 行提出作為新攻防方法,且未釋明倘不許其提出有何顯失公 平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駁回上訴人前開聲明,不許 其提出乙契約作為新攻防方法。
㈡上訴人支出附表二所示費用,應否由兩造共同分擔? ⒈按兩人以上互約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 縱約定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 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亦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 先例足參。
⒉經查,甲契約第1 條後段明定,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惟實屬兩造共有(見本院卷第8 頁),是關於系爭房 屋之管理,即應參酌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共 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徵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僅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 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的法理而為解釋。亦即,甲契約第1 條中段約定,兩造以290 萬元購入系爭房地,倘加計過戶所 須稅金、其他費用及交屋後房屋修繕費,預計需費320 萬元 ,惟以實際開支收據為準(見本院卷第8 頁),及同契約第
2 條約定:系爭房地之各項應納稅捐及改良費用,由合夥人 (即兩造)共同支付(見本院卷第8 頁)等語,性質上應屬 以保存系爭房屋所需之必要費用,至於支出之費用是否具備 上述要件,應以支出當時之客觀標準決定。對照甲契約第7 條約定:系爭房屋之改變或重大修繕,應經雙方協議同意後 ,始得為之,且其費用除同意時另有約定外,均共同負擔之 (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屋修繕超 逾保存、利用或改良所必需之費用,已明定應經雙方同意始 得為之,非得由一造單獨為之。上訴人主張支出附表二所示 費用修繕、改良系爭房屋,係屬系爭合資契約明定應由雙方 共同負擔之費用,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附表二所示費 用已逾越物之保存目的,乃上訴人專為自己使用目的而支出 之費用,不在雙方應分擔費用之列。揆諸前引約定及說明,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費用係屬 保存系爭房屋所必要,或其重大修繕行為已經徵得被上訴人 同意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次查,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費用內涵,包括廢棄物搬運、油漆 、浴室整修(含水電材料)、木工地板修補,及裝置改換窗 簾、壁紙、美術燈、塑膠地磚等,固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 卷第102 頁),惟兩造向鄭林梅珠購入系爭房地,係採現況 交屋,業據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欄記載明確( 見本院卷第198 頁),復查無其間有何修繕費用貼補情事( 參見原審卷第15頁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足 見兩造購入系爭房屋時,該房屋並無瑕疵,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甫購入系爭房屋時,有何不經修繕不能 為通常使用情事,堪認兩造甫購入系爭房屋時,尚乏為保存 目的而修繕之必要。此外,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傢俱、家 電之添置費用,性質上係為促進居住者生活便利所需,要與 保存系爭房屋之目的無涉,亦難認屬甲契約第1 條中段、第 2 條約定所稱交屋後之房屋修繕費,自不在兩造應共同負擔 之列。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居住使用系爭房 地,並獲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合資帳戶存摺、印章,允許其動 支系爭合資帳戶存款,應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其為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而有支出附表二所示費用之必要,上開費用即應由 雙方共同負擔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見原審卷㈠第187 頁)。本院審酌:
⑴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僅能推認 上訴人在系爭合資契約存續期間,取得以自己占有使用系爭 房地作為管理系爭房地方法之合法權源,至於上訴人為實現
自己占有使用目的,對系爭房屋實施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添 附行為衍生之費用,因已逾越保存房屋之目的,依系爭甲契 約第7 條約定應徵得上訴人同意該裝修行為後,始得由雙方 共同負擔,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前開裝修行為業經徵得被 上訴人同意,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不能逕以完成房屋裝修 之結果,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因其支出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費用,而添附提升其價值云云, 查兩造將系爭房地售予陳采穎之價額(360 萬元)固較其購 入系爭房地之價額(290 萬元)為高,然而不動產買賣價額 增值之原因多端,徵諸兩造持有系爭房地達4 年9 個月(見 不爭執事項㈨),自享有上開期間地價上漲之利益,佐以兩 造推由被上訴人與陳采穎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6條約 定,廚房系統櫥櫃、流理台、瓦斯爐、排油煙機及附表二編 號9 所示物品均係「附贈」予陳采穎,不另作價(見本院卷 第133 頁),足見兩造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中,並未包含附 表二所示裝潢或設備在內,上訴人前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 為不足採。
⑵另由上訴人持有系爭合資帳戶存摺、印章之事實,僅能推認 其獲被上訴人授權動支該帳戶存款,況據被上訴人陳報其於 101 年6 月29日簽署甲契約後,隨即於101 年7 月7 日搭機 返回澳洲僑居地(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有電子登機證 為憑(見本院卷第139 頁),對照附表二所示費用估價單、 發票日期,均在被上訴人出境以後(參見附表二「備註」欄 ),可見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出境後,始支出附表二所示費 用,尚不能以發生在後之提款行為遽予推認被上訴人已允予 分擔附表二所示費用。此外,上訴人自系爭合資帳戶領款49 5,115 元,並以其中487,500 元支付附表二所示費用,究應 視為預支投資利得,或應視為合資費用負擔,則待雙方結算 系爭合資契約損益之結果定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換言之,上訴人自系爭合資帳戶動支存款之事實 ,仍待結算以定其性質,亦無從據此推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分 擔附表二所示費用。
⒋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該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並將 之納入系爭合資契約費用,併為結算(見附表三㈡⒉)云云 ,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容難採信。
㈢系爭房地出售後,上訴人依系爭合資契約可否再獲分配利得 ?金額若干?
⒈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 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 條以下交互計 算之抵銷) 外,無須受民法第334 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
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 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 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852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而兩造均不 爭執,系爭合資契約結算,係以系爭房地出售淨所得為「出 售所得」扣除「貸款」及「兩造應共同負擔之費用」後之餘 額,應按每人各1/2 比例分配(參見不爭執事項),而被 上訴人陳稱系爭合資契約存續期間,因系爭房地所生費用除 逕自系爭合資帳戶取款支應外,亦有由一方暫先墊付,仍待 日後結算等情形,有系爭合資帳戶往來明細表足佐(見本院 卷第60頁),且未據上訴人為反對陳述,堪認兩造就系爭合 資契約存續期間所生墊付款債權、利得分配債權另有類似於 交互計算之抵銷約定,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系爭合資契約因系爭房地出售而應予結算,兩造就其於106 年4 月7 日間將系爭房地售予陳采穎,經扣除附表一㈡所示 當次不動產交易成本,尚有餘款945,209 元之事實,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惟前開計算結果,尚未將 取得系爭房地成本、持有期間成本併予彙算,是經扣除兩造 不爭執真正,如附表一㈢所示取得成本102,769 元,及持有 系爭房地期間衍生如附表四編號3 、5 所示費用105,026 元 (即97,566+ 7,460=105,026 )後,可受分配餘款應為840, 183 元(即945,209-105,026=840,183 )。 ⑵其次,被上訴人辯稱:附表四編號4 所示費用,亦屬持有系 爭房地所生成本,應兩造共同負擔,應納入結算之列。上訴 人則主張附表四編號4 所示費用,係屬被上訴人之個人保費 ,不能計入系爭房地持有成本。本院審酌附表四編號4 所示 費用係因被上訴人申辦系爭房貸,合作金庫要求被上訴人投 保系爭壽險以擔保其償債能力所生乙節,業經被上訴人陳明 在卷,且未據上訴人為反對陳述,應屬非虛。又投保系爭壽 險既為申辦系爭房貸所必須,則系爭壽險保險費即屬持有系 爭房地所需成本,而系爭壽險貸款係用以繳付系爭壽險保險 費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壽險貸款授信戶結 案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1至87 頁)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壽險貸款本息應列入 持有成本,係屬可採,是以前開應受分配餘款840,183 元再 扣除附表四編號4 所示費用108,690 元後,餘款為731,493 元,由兩造均分後,每人可獲分配365,747 元(計算式:73 1,493 ÷2=365,746.5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又上訴人主張其另出資墊付附表一㈢所示費用不足款95,454
元及系爭火險保費7,460 元(參見附表三㈠編號4 、5 ), 被上訴人應於結算時扣還等情。被上訴人雖承認附表一㈢編 號3 、4 所示費用共58,870元(即58,000+870=58,870 )係 由上訴人另出資墊付,按每人1/2 之比例分擔,被上訴人應 返還上訴人29,435元,惟否認附表一㈢編號1 、2 所示費用 係由上訴人先行墊支,並辯稱上開費用及系爭火險保費(見 附表四編號1 、2 、5 )均由被上訴人另出資墊付,應由上 訴人於結算時返還墊付款128,808 元(見本院第221 頁)等 語。查:
①上訴人主張其另出資墊付附表一㈢所示費用不足款95,454 元,固據引用101 年6 月29日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為 憑(見原審卷㈠第15頁),然而,附表一㈢編號1 、2 所 示繳費單據悉由被上訴人保管,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各該單 據原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6、57頁),衡情前開費用單據 當由繳費義務人付款取得,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自己 出資繳款之事實,其主張容難採信。
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火險保費7,460 元亦由其先行墊支云云 ,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 104 年4 月24日LINE對話截圖內容顯示,被上訴人通知上 訴人,其將匯款5,000 元入系爭合資帳戶,以支付系爭房 地當年度之地價稅及火險費(見原審卷㈠第52頁)等語, 足見被上訴人有支付104 年度系爭火險保費之事實,再佐 以兩造持有系爭房地衍生之稅費、因系爭房貸衍生之系爭 壽險貸款費用,係由被上訴人匯款入系爭合資帳戶後,通 知上訴人遵期繳納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5 年 1 月13日、105 年11月4 日、106 年11月7 日通聯之LINE 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2至54頁),上情核與系爭 合資帳戶往來明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75頁),堪信 真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火險保費係由自 己資金繳納,其前開主張亦難採信。
⑷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先行墊支58,870元(即附表一㈢編號3 、4 ),其中1/2 即29,435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主張其先墊支257,615 元,其中1/2 即128,808 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均屬可採。是依前述⑵計算上訴人可獲分配餘款36 5,747 元,加計其應獲返還之墊付款29,435元後,其可分得 總額為395,182 元,應堪認定。
⑸此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貸每月應支付合作金庫大社分行期 金14,000元,其中12,000元係由上訴人負擔,並由上訴人以 其對被上訴人應付租金10,000元抵付(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 面)等情,被上訴人固否認曾同意上訴人以租金取代其應分
擔之系爭房貸,並辯稱:其未曾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予上 訴人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221 頁正反面)云云,惟其辯解 核與甲契約第4 條約定系爭房貸每月應付銀行本金14,000元 ,由被上訴人支付2,000 元,由上訴人支付12,000元(含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10,000元在內)等語不符(見本院 卷第8 頁正反面),為不足採。然而兩造就系爭房貸期金如 何分擔既另有約定,且經雙方履行完畢,自無重覆納入結算 之理,附此敘明。
⒊末查,上訴人在系爭合資契約存續期間已於101 年7 月間自 系爭合資帳戶先領款495,115 元支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合資帳戶往來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5頁 ),上訴人本應將前開預支帳款歸還系爭合資帳戶俾利結算 ,惟兩造既約定於系爭合資契約終止時再互為計算,則按其 約定逕予抵銷後,上訴人可獲分配款395,182 元(含應受返 還之墊付款在內)因於101 年7 月間已全數預支完畢,其利 得分配請求權即告消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給付分配 利得之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已無利得分配請求權存在 ,即不因被上訴人持有出售系爭房地後之餘款(參見附表一 「㈠- ㈡小計」欄)而受有損害,其主張與民法第179 條前 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之要件仍屬有間,要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資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71,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一(參見原審卷㈠第17頁結算明細表):
┌────────────────────────────────────────┐
│㈠買賣所得進項(簡稱「進項」) │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1 │買賣總價 │ 3,600,000元 │ │
├──┼───────┼───────┼─────────────────────┤
│ 2 │專戶存款利息 │ 116元 │ │
├──┴───────┼───────┴─────────────────────┤
│ ㈠小計 │ 3,600,116元 │
├──────────┴─────────────────────────────┤
│㈡應扣減項目(簡稱「減項」) │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1 │系爭房貸餘款 │ 2,510,652元 │計算式:2,000,000+510,652=2,510,652 (見原│
│ │ │ │審卷㈠第17頁)。 │
├──┼───────┼───────┼─────────────────────┤
│ 2 │仲介服務費 │ 106,500元 │計算式:74,550+31,950=106,500 (見原審卷㈠│
│ │ │ │第17頁)。 │
├──┼───────┼───────┼─────────────────────┤
│ 3 │增值稅 │ 7,109元 │左列減項費用經兩造同意認列為出售系爭房地所│
├──┼───────┼───────┤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有雙方不爭執真正,由安信│
│ 4 │房屋稅 │ 4,800元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出│
├──┼───────┼───────┤具之「賣方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為│
│ 5 │代書費 │ 3,000元 │憑(見原審卷㈠第17頁,本院卷第218頁)。 │
├──┼───────┼───────┤ │
│ 6 │水電費 │ 404元 │ │
├──┼───────┼───────┤ │
│ 7 │賣方即被上訴人│ 22,442元 │ │
│ │補貼買方修繕費│ │ │
├──┴───────┼───────┴─────────────────────┤
│ ㈡小計 │ 2,654,070元 │
├──────────┼─────────────────────────────┤
│ ㈠-㈡小計 │ 945,209元 │
├──────────┴─────────────────────────────┤
│㈢上訴人主張應增列之扣減項目(簡稱「其他減項」,見本院卷第208頁) │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1 │因系爭房屋自10│ 27,270元 │①參見101 年契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56頁)。│
│ │1 年6 月21日起│ │②上訴人主張於101 年5 月間向鄭林梅珠購入系│
│ │至同年7 月20日│ │ 爭房地時,為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應納之房屋稅│
│ │止應納之契稅 │ │ ,係由上訴人付款,應屬系爭合資契約之成本│
│ │ │ │ (見本院卷第208 頁),並提出履保專戶收支│
│ │ │ │ 明細表為憑(見原審㈠卷第15頁)。 │
│ │ │ │③被上訴人辯稱左列費用係由其暫先支付(見本│
│ │ │ │ 院卷第215 頁)。 │
├──┼───────┼───────┼─────────────────────┤
│ 2 │因101 年5 月間│ 16,629元 │①參見台灣房屋出具之各項地政稅費、收費明細│
│ │買受系爭房地應│ │ 表(見本院卷第57頁)。 │
│ │納之稅費、規費│ │②上訴人主張於101 年5 月間向鄭林梅珠購入系│
│ │、瓦斯過戶費及│ │ 爭房地時,為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應納左列費用│
│ │代書費等 │ │ ,係由上訴人付款,應屬系爭合資契約之成本│
│ │ │ │ (見本院卷第208 頁),並引用系爭合資帳戶│
│ │ │ │ 往來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5頁)。 │
│ │ │ │③被上訴人辯稱左列費用係由其暫先支付(見本│
│ │ │ │ 院卷第215頁背面)。 │
├──┼───────┼───────┼─────────────────────┤
│ 3 │因101 年5 月間│ 58,000元 │①參見正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正友房屋公│
│ │買受系爭房地支│ │ 司)於101 年6 月29日出具之發票(見本院卷│
│ │出之仲介服務費│ │ 第59頁)。 │
│ │ │ │②上訴人主張於101 年5 月間向鄭林梅珠購入系│
│ │ │ │ 爭房地,由上訴人支出仲介服務費,並引用證│
│ │ │ │ 人林蓮花之證詞、買賣成交單、買賣契約書、│
│ │ │ │ 為憑(見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第185 頁背面│
│ │ │ │ 、第191、192頁)。 │
│ │ │ │③被上訴人不爭執左列費用係由上訴人暫先支付│
│ │ │ │ (見本院卷第186 、216 頁)。 │
├──┼───────┼───────┼─────────────────────┤
│ 4 │因101 年5 月間│ 870元 │①參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
│ │買受系爭房地支│ │ 經公司)於101 年6 月29日出具之發票(見本│
│ │出履約保證服務│ │ 院卷第58頁)。 │
│ │費 │ │②上訴人主張於101 年5 月間向鄭林梅珠購入系│
│ │ │ │ 爭房地,由上訴人支出開設履約保證專戶服務│
│ │ │ │ 費(見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並引用系爭合│
│ │ │ │ 資帳戶往來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5頁)│
│ │ │ │ 。 │
│ │ │ │③被上訴人不爭執左列費用係由上訴人暫先支付│
│ │ │ │ (見本院卷第216 頁)。 │
├──┴───────┼───────┴─────────────────────┤
│ ㈢小計 │ 102,769元 │
├──────────┼─────────────────────────────┤
│ ㈠-㈡-㈢合計 │ 842,44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證據出處 │
├──┼───────┼───────┼─────────────────────┤
│ 1 │系爭房屋內部整│ 256,000元 │鴻儷裝璜行估價單(未載日期)及101 年7 月30│
│ │修費 │ │日發票(見本院卷第102 、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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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傢俱購置費 │ 49,100元 │估價單(未載日期)及傢俱照片(見本院卷第66│
│ │ │ │、103 、15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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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視機 │ 26,900元 │101 年7 月11日發票及照片(見本院卷第67、11│
│ │ │ │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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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洗衣機 │ 19,900元 │101 年7 月11日發票及照片(見本院卷第6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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