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68號
KSDV,109,簡上,268,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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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張沛容 
      林酉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建銘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20日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簡字第13
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 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第 1 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 準用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且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4 條第1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43 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簡字第13 64號判決,並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依上 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表明應 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按 對造人數添具繕本,逾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說明正當原因 ,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藍雅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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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