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賴金助
被 上訴人 楊瑞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月29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 年度鳳簡字第2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3 月間雇請上訴 人修繕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房屋,後兩人因修繕費用 問題而有嫌隙。詎上訴人於107 年5 月7 日15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房屋,見被上訴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甫自外抵達上址房屋,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騎乘機車 衝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及系爭機車均倒地,上訴人見被 上訴人倒地,竟隨後又上前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 受有雙膝、雙小腿、左腳多處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也受有損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82元、系爭機車維修費8,340 元。又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前開行為而精神受有極大之損傷及折磨,需靠安眠藥 方能入睡,故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8,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機車領照日為93年5 月11日,已逾3 年耐 用年限,應予折舊計算維修價額。又被上訴人在107 年5 月 7 日自行前往鳳山醫院急診後當日即自行返家,足見其所受 系爭傷害之傷勢輕微,對身體健康影響並非重大。而上訴人 現高齡78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僅靠老人年金維持生 活,109 年4 月初也因腦中風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多日,現 仍遺有手腳麻痺等症狀。是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顯然過高,本件應以1,000 元為慰撫金金額即已足。況本件 紛爭實肇因於被上訴人拒付工程款,非可單方面歸責於上訴 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7,167 元,及自109 年 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稱:被上訴人拒付工
程款在先,上訴人始會一時情緒激動為本件傷害行為,且上 訴人病痛纏身、資力有限,原審所認定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請求部分 ,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對其 為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其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2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340 元等情, 業經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收據、估價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及其於上訴人被 訴傷害罪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案號: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7 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81 號,下 稱系爭刑案)提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系爭 刑案警卷第65頁),並據證人楊瑞藝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 證述:我於107 年5 月7 日當天在上址房屋內,有聽到被上 訴人的叫聲,並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我才出去外面看,我 當時看到上訴人在打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坐在地上,我叫 她快點跑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63 1 號卷第51頁),暨證人陳淑玲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於案發當天在被上訴人家中,當時大家在幫 忙整理東西,我看到楊瑞藝出去外面,聽到楊瑞藝叫被上訴 人趕快跑、不然會被打死等語明確(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7 2 號卷第83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乃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 害,故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 金,於法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對原審認定其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82元、系爭機 車維修費(經計算折舊後)2,085 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5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先前於餐廳擔任臨時工, 107 年及108 年度收入均低於法定工資全年度總額,名下無 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證物置放袋);上訴人為高中肄業,自承先前擔任 粗工工作,每月薪資約為1 萬元左右,因耳朵重聽而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81頁),名下僅有公同共有土 地一筆,而無所得紀錄,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置放袋),暨考量被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上訴人為本件傷害行為之態樣及 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 3 萬5,000 元,並無不當。
⒊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3 萬7,167 元 【計算式:82+2,085 +3 萬5,000 =3 萬7,167 】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萬7,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