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林冠杰
林冠倛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進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上訴人 武氏姮萣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
日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准許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二零零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一零五年度家非調字第一七三三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民國一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調解筆錄第三點所示之自民國一零五年十月份起至民國一零八年九月份期間之扶養費請求就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權利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原為夫妻,於民國 105年8月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另於105年9月21日於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 及撫養費用負擔達成調解,其中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自105 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甲○○及乙○○分別成年 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台幣 (下同)5,000元,由上訴人丙○○代為受領,並匯款入上訴 人丙○○指定帳戶(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上訴人丙○○ 以被上訴人未給付105年10月至108年9月之扶養費,共計36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為由,於108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36448號,下 稱前執行程序),嗣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就系爭款項 以20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於108年6月25日給付完畢,
上訴人丙○○乃於同日撤回前執行程序。上訴人丙○○竟於 108年7月4日又以被上訴人積欠系爭款項為由,以系爭調解 筆錄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8年度司 執字第61200號,下稱本件執行程序),然被上訴人既已與 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給付20萬元完畢,則上訴人之系 爭款項債權已消滅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本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點所示之 自105年10月份起至108年9月份期間之扶養費請求權利不存 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曾於107年間借款30萬元與被上 訴人(下稱系爭3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以 現金交付20萬元與上訴人丙○○,目的是償還系爭30萬元借 款,上訴人丙○○始同意於當日撤回前執行程序。是以,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債權仍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於105年8月9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另於105年9月21日於少家法院就未成年子女親 權行使及扶養費用負擔達成調解,其中約定:被上訴人同 意自105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甲○○及乙○○ 分別成年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5,000元,由上訴人丙○○代為受領,並匯款入上訴人 丙○○指定帳戶。
㈡上訴人丙○○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款項為由,於108年4 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前執行程序,上訴人並於 108年6月25日撤回前執行程序。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交付20萬元現予金上訴人丙○○ 。
㈣上訴人丙○○於108年7月4日又以被上訴人積欠系爭款項為 由,以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執 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61200號)。
㈤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出本院卷97頁至99頁對話內容及上 訴人提出上證一證據上的形式上真正都不爭執。五、本件爭執事項:
兩造對於系爭款項是否已經達成以20萬元和解?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 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之債權,已因 兩造事後和解而不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且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執行事件執行中已達成和解, 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 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業已和解,主 要係以其與上訴人丙○○line通話內容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 請狀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7-37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原為夫妻,於105年8月9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另於105年9月21日於少家法院就未成年子女親權 行使及扶養費用負擔達成調解,系爭調解筆錄中約定:被上 訴人同意自105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甲○○及 乙○○分別成年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5,000元,由上訴人丙○○代為受領,並匯款入上 訴人丙○○指定帳戶。嗣上訴人丙○○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系 爭款項為由,於108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前執行 程序,上訴人並於108年6月25日撤回前執行程序等情,兩造 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觀諸上訴人丙○○於108年6月25日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確 實載明「兩造業經和解,無須執行」(見原審卷第157頁) ,雖依上述聲請狀,其上有記載「和解」等字樣,惟兩造對
於系爭款項究係全部和解或一部和解乙節,在上述聲請狀內 上並未記載,且兩造對於未簽寫和解書乙節,並不爭執。衡 情,若上訴人斯時確有同意以20萬元和解,且不再向被上訴 人追償剩餘16萬元款項,上訴人為保障自身之權益,應會要 求上訴人簽立相關書證,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是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已經達成以20萬元 全部和解乙節,是否為真,尚有可疑。
⒊再者,雖被上訴人主張依其與上訴人丙○○108年6月22日及 同年月25日line通話內容,上訴人丙○○稱:「可讓半步」 ,另被上訴人稱:「等一下我過去20萬給你」、「你答應的 事算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7、第31頁)。惟上訴人所稱之 「可讓半步」之真意,是否即為兩造以20萬元達成系爭款項 之全部和解,尚非可疑。況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答應之事 」究係為何,於上述兩造line對話內容,並無法明確完整得 知,要難僅以上述通話內容遽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以就系爭 款項達成全部和解等語為真正。另觀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 ○○108年7月1日通訊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稱:「你的帳號 給我每月小孩的錢我匯給你」、上訴人丙○○稱:「我沒拿 你半毛錢,那天是你求我,給你時間找錢,我才暫時撤告, 你現在說只願意付現在開始每個月扶養費。前面沒付的就扶 養費就不付。那這次我馬上再告你,法拍你的房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傳遞上述指摘被 上訴人未給付剩餘之扶養費即系爭款項未全部付清一事後, 被上訴人僅在與上訴人丙○○爭執關於其是否有拿到另筆30 萬元,及小孩教養問題與之婚姻相處問題,全然未向上訴人 丙○○爭執或反駁關於系爭款項其等已全部以20萬元和解之 事。衡情,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在108年6月時,就系 爭款項確已達成全部和解,為何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丙○○提 及會另再向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上訴人未給付之 剩餘16萬元扶養費用時,被上訴人全然對此一重要侵害債權 之事,全然未加以反駁或詢問?甚於108年7月16日,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丙○○稱:「你逼我到死才滿意嗎?我已經給你 20萬元了」、「我只想求你給我一點時間,你一次要36萬元 ,我怎麼有啊」,上訴人丙○○稱:「上次和我談好達成共 識,我撤銷告訴沒2天,你就說之前談好的不算數」、被上 訴人稱:我沒反悔,你要我每個月10號拿錢,還要跟你做愛 一次」、「我才不要,才叫你傳帳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頁);另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稱:「已給20萬了 ,16萬每個月付」之訊息予上訴人丙○○(見本院卷第113 頁)。其後上訴人丙○○又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及當初僅同意
讓被上訴人先給付20萬元,其餘16萬元,以每個月5,000元 分期償還等語,然被上訴人閱讀上訴人丙○○傳遞之訊息後 ,仍未否認上訴人丙○○上開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27、 129、131頁)。本院認被上訴人雖來自越南,但具有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且於104年10月22日即取得我國國籍,且觀 之其與上訴人丙○○上述line通訊內容,可認被上訴人可使 用流利無礙之中文對答,此有上述對話內容與其個人戶籍資 料可參,則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上訴人丙○○一再爭執系 爭款項未全部和解,尚有16萬元未給付乙節,及上訴人丙○ ○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剩餘16萬元分期給付之義務,始再對 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強制執行等情。若上訴人丙○○上開言論 非真,為何被上訴人在當下均未向上訴人丙○○表達反對之 意?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對系爭款項應未達 成以20萬元一次付清,其餘16萬元不再追償之和解條件甚明 。
⒋至上訴人丙○○另主張:其曾於107年間借款30萬元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以現金交付之20萬元之目的 是償還該筆借款云云,惟上訴人丙○○迄今並無提出相關借 據資料以證明有借款3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證據,是本院認被 上訴人已給付之20萬元應係清償系爭款項,而非借款。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10月起,至107年4月對 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甲○○及乙○○,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共計36萬元,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為其中20萬元之清 償給付,而有消滅上訴人部分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執字第612000號 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中超過2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另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 三點所示之自105年10月份起至108年9月份期間之扶養費逾 20萬元權利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金額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 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