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藍斯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家瑋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林家豐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 訟簡易程序,同法第42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 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同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 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 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 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109 年度審 訴字第569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頁),於訴狀送達後, 減縮為21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 50萬元以下,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改依 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加盟原告經營之「雪 拉公主─雞蛋糕」,兩造於同日簽立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告於新北市三重區設立加盟攤位「雪拉公 主─三重國小店」,契約有效期間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1 0 年6 月30日止。被告嗣因業績不佳而萌生退意,兩造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 至3 項約定,於108 年12月6 日合意提前
終止契約,並簽立解約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提前解 約違約金21萬元(下稱系爭協議),給付方式為於1 年內分 12期攤還,首期應於108 年12月31日前給付5 萬元,其餘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最低金額12,500元,並須於109 年12月10日 前結清全部款項;如被告未按時繳納應付款項,則所剩金額 應於指定日期全部清償。查被告迄今未如期繳納解約違約金 ,則所有款項依約已全部屆期,原告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違約金2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8 年6 月16日在臺北世貿中心之食品展 ,看到原告設攤招攬加盟雞蛋糕攤車設備之投資洽談後,決 定以標準版之攤車設備加盟,攤車設備價格加計教學費用等 之加盟費用合計102,000 元,被告已全部付清,同年8 月21 日自稱為原告公司經理之訴外人顏全偉即將機器送至被告住 處並教導操作。被告試行操作原告提供之機器後,認製作出 之雞蛋糕不符市場需求,欲終止投資、返還機器予原告,經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葉家瑋同意,被告遂於108 年10月23日將 該機器寄回原告公司,並要求返還投資金額,惟原告一再推 託。嗣原告於108 年12月6 日要求被告至其位於桃園市中壢 區之店面洽談後續事宜,被告到場後,葉家瑋在場拒絕返還 投資金額,且顏全偉等3 、4 人包圍被告,威嚇要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並稱若今日不付款就不要想出去這個門等語,被 告已68歲高齡且孤身一人,心生畏懼,遂依原告要求當場簽 立系爭協議,並簽發本票13紙(其中1 紙面額5 萬元,其餘 各紙面額12,500元)交予原告。綜上,被告係遭原告恐嚇脅 迫,始簽署系爭協議,被告已於109 年1 月31日訴請確認原 告之違約金、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13 86號,下稱另案),並以該另案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協 議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協議已失效,原告即無所謂解約違約 金請求權存在,況被告已將該機器返還予原告,原告並無實 質損失,其請求違約金21萬元顯然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 年6 月21日加盟原告經營之「雪拉公主─雞蛋糕 」,兩造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於新北市三重區 設立加盟攤位「雪拉公主─三重國小店」,契約有效期間自 108 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 ㈡被告因上開加盟,交付102,000元予原告。
㈢被告嗣因系爭契約終止而依約於108 年10月23日將攤車設備 寄送返還予原告。
㈣兩造於108 年12月6 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 解約違約金,給付方式為於1 年內分12期攤還,首期應於10 8 年12月31日前給付5 萬元,其餘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最低金 額12,500元,並須於109 年12月10日前結清全部款項;如被 告未按時繳納應付款項,則所剩金額應於指定日期全部清償 。
㈤被告迄未按期繳納解約違約金,則所有款項依約已全部屆期 。
五、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為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否經合法撤銷?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違約金21萬元?該違 約金有無過高情事?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否經合法撤銷?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主張係受原告及訴外人顏全偉等 3 、4 人脅迫始為系爭協議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 應就其遭脅迫之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查,有關簽署系爭協 議之過程,業據證人顏全偉到庭證稱:當時我們在麵店旁邊 的速食店約見面,我們是在二樓談解約,過程蠻愉快的,聊 完之後被告也說ok,我們才移到隔壁麵店的樓上去做寫解約 的動作;當時(麵店)樓上在裝修,有很多工人在旁邊;在 麵店的時候只有我們二人,在炸雞店的時候除了我、總經理 及被告三人之外還有副總吳怜絹;被告不能接受原先的解約 金,我們討論他可接受金額之後才擬好,列印出來簽名的; 並沒有用脅迫的話語跟他講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 第59頁),並有麵店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 頁) ,可知兩造係在公開場所或有第三人在場時洽談及簽署系爭 協議,倘被告確受威脅恐嚇,非無向外求援之機會,被告主 張其遭原告威嚇稱:「今天不付款就不要想出去這個門」云 云,即難採信。且系爭協議既係經雙方議論後,始以21萬元 定其違約金數額,亦未見何脅迫或恐嚇之情事,自不能逕以 被告對原先違約金數額不同意,嗣又簽署系爭協議乙節,即 推論被告有遭原告恐嚇脅迫之事實。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 9 年1 月7 日及8 日持續致電被告,要求被告付款並出言恐 嚇云云,並提出原告不爭執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審訴卷
第97頁至第137 頁),然縱使原告於事後向被告追討分期給 付之違約金時,或有以恐嚇言語為之,惟此究不能以此推認 原告等人於系爭協議簽署過程中亦有恐嚇脅迫之事。職故, 被告以遭原告脅迫為由,主張以另案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系 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即非適法有據,系爭協議仍為有效。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違約金21萬元?該違 約金有無過高情事?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 額。本院審酌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加盟合作期間為2 年, 被告不到半年即行終止系爭契約,及原告雖因履約而須對被 告為教育訓練、店面規劃、食品製作、開業技能傳授等,然 被告亦須支付原告加盟金作為對價,暨被告違約之程度等情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有過高,應予酌減為12,000元為適 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109 年6 月23日 (見審訴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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