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9年度,25號
KSDV,109,破,25,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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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時光即時誠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截至民國(下同)109 年10月15 日止,已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484,479 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還,卻不願與聲請人進行債務協商,亦不還款 。而聲請人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及足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 ,因此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規定)。又破產 法第148 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 定宣告破產終止」,故債務人如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 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 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 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 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積欠聲請人2,484,47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有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 卷第15-57 頁),而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時僅列聲請人一人為債權人,經本院函詢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依聯合徵信 中心109 年12月31日覆函所檢附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



,查無其他債權人存在,亦無積欠信用卡帳款等情,故除聲 請人外,相對人並無其他債權人存在,無組成債權人會議進 行破產程序、並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 ,依上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既為債權人,自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分配相對人之現有資產,以減少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之支出 而利於債權人之受償,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 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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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