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邱秀華(原名:邱偉華、邱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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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所明定。而住所地之認定
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
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見卷第113頁),惟於109年12月14日陳報狀稱戶籍地
係由母親、胞兄、長子居住,伊實際與長女、男友居住由男
友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等語,有聲請人之陳報狀
、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見卷第79至83頁、第145頁)
,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之際,其住居所及生活重心均在上
述楠梓區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本件由該院管轄亦
無不便,至於三民區址則非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為遵守消
債條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