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翁志雄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志雄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
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
償新臺幣(下同)28,723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
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4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權
銀行滙豐銀行於95年12月報送毀諾(見卷第36頁以下,滙豐
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於協商時,切結每月收
入為18,000元,有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切結書可考(見卷第
38頁反面),聲請人陳稱因當時工作收入減少,尚須扶養幼
子、入不敷出等語(見卷第1頁),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5年間投保於
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見卷第19頁反面),而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三民分局函覆無聲請人95年度申報資料(見卷第158
頁),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切結每月18,000元,顯已無法
負擔每月28,723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無
法持續支應必要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所困難。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1,651元、12
4,416元(均為居酒園小吃店營利所得),然其自陳向本院
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營利所得共840,000元(即每月35,000元
),名下有1991年中華汽車1部,勞工保險於105年10月31日
退保,另有宏泰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208,329元、全球人壽1
張保單解約金56,485元及國泰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310,995元
(該張國泰人壽保單並於106年至109年每年由胞姐翁翠蓮領
取生存保險金1,520元至6,040元不等,合計15,160元)。又
聲請人擔任居酒園小吃店負責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登記為獨資、出資額10,000元),以配偶林雅雪名義承租九
如二路之相鄰2間店面(每月租金各為24,000元、10,000元
),由第三人張家豪投資,聲請人負責掌廚並領取月薪35,0
00元,員工則有配偶林雅雪及第三人于誌榮(擔任廚房助手
),各支薪25,000元、28,000元;自陳無製作營業帳冊,每
日營業收入扣除當日酒款,及每月營業收入扣除每月固定支
出(含房租34,000元、水電費約12,000元、酒款約20,000元
、每日補貨約30,000元、3人支薪共88,000元)後與張家豪
平均分配盈餘,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覆居酒園小
吃店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4年1月至109年6月每
月銷售額均為172,800元,聲請人自陳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及
開銷後,實為負債經營,除領取固定月薪35,000元,無額外
營業收入,及武漢肺炎爆發後收入驟減,資金短缺時向胞姐
翁翠蓮借款周轉(每次借款20,000元至50,000元不等,約定
分期返還、不計利息),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1
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9頁)、經
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34至35頁)、營業稅查定課
徵銷售額證明等(卷第43至46頁、卷第55至60頁)、信用報
告(卷第51頁)、戶籍謄本(卷第5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卷第62至64頁)、翁翠蓮出具切結書(卷第65
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91頁)、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44頁)、宏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61至162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卷第164至16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卷第172至174頁)、進貨單據(卷第167至169頁)、張
家豪出具證明書(卷第170頁)、居酒園小吃店租賃契約書
及租金存款憑條(卷第181至190頁)、于誌榮之居酒屋人事
資料表(卷第191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薪資35,000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因聲請人自陳無償居住於胞姐翁翠蓮名下房屋等語(卷第48
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
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
.36%)=12,109】。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各7,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林雅雪育有之長子翁○
杰係100年12月生,前領取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至102年12
月止,長女翁○萱係103年10月生,前領取育兒津貼每月2,50
0元至105年10月止,次子翁○霆係108年1月生,現每月領取
育兒津貼3,500元,3名子女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
0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
詢清單、存摺、學雜費繳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
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卷第52頁、第54頁、第104至1
19頁、第147至155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子女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
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2,109元),
再扣除次子領取之育兒津貼,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
聲請人負擔3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6,414元【計算式
:(12,109×3-3,500)÷2=16,414】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
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3,000元等語(見卷第48
頁)。查聲請人父親翁頭為28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
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於88年11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
付1,802,115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628元,自109年1月
起為3,772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
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附卷可憑(卷第52頁、第
121至124頁、第126至128頁、第156至157頁、第159至160頁
)。本院認聲請人之父親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尚有受扶養之
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
考量聲請人自陳伊與父親同住於胞姐翁翠蓮名下房屋(卷第
48頁),是亦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
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
費12,109元),再扣除所領取之國民年金3,772元,由聲請
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參卷第125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
後,以每人2,779元【計算式:(12,109-3,772)÷3=2,779
】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109元、子女扶養費16,414元及父
親扶養費2,779元後,餘3,69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
2,414,558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第一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匯豐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安泰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資產公司、元大國際資
產公司),扣除保險解約金575,809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
可清償4,500元計算(見卷第178頁),需約34年【計算式:
(2,414,558-575,809)÷4,500÷12≒34.1】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