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賴吉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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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吉森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
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08期,年利率6%,每月清
償金額不詳(詳如後述),勉為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10期即未行繳款,
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遂通知毀諾(見卷㈠第46頁遠東銀行
陳報狀),聲請人則陳稱當時失業、以開計程車收入為主等
語(見卷㈠第58頁),而關於協商內容及繳款、毀諾等資料
,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迄未獲回覆,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卷㈡第7頁),則聲請人所稱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本院即推定為真,是
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結論後,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認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9,276元(一中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
有駕駛計程車之從業收入每月25,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
保險於108年10月31日自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退保
,其國泰人壽及中國人壽保單均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擔任計
程車司機,靠行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陳109年6月以前
於臺北市及新北市營業,6月以後則於高雄市營業,目前每
月營業額約為30,000元,每月成本則為加油費5,000元、保
養費3,000元及靠行費1,200元等,切結每月淨收入約為23,0
00元,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4日存入100,0
00元係勞工紓困貸款、109年7月3日存入61,000元係向胞妹
賴慧美之借款、109年8月5日存入101,744元係向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前開借款均用於償還地下錢莊債務,賴
慧美則出具聲明書表示107年1月至109年10月共借款予聲請
人約1,200,000元作生活費及償債,聲請人並稱地下錢莊債
務現已全數清償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㈠第3至
4頁)、債權人清冊(卷㈠第6至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㈠第9至10頁)、信用報
告(卷㈠第12頁)、戶籍謄本(卷㈠第60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卷㈠第16頁、卷㈠第18至19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㈠第1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卷㈠第27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㈠
第28至2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
卷㈠第39至40頁)、陳報狀暨切結(卷㈠第58頁反面)存摺(
卷㈠第65至160頁)、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卷㈠
第161頁)、行照(卷㈠第16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
結果表(卷㈠第165頁)、賴慧美出具聲明書(卷㈡第19頁)
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基礎以其切結每月收入23,000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無租金等語(見卷㈠第2
8頁反面),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
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
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
009×24.36%)=12,109】。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長子,每月扶養
費5,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孫琡媜育有之長子賴○羅
係94年10月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
財產,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
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學生證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卷㈠
第21頁、卷㈠第41至42頁、卷㈠第166至168頁、卷㈡第8頁、卷
㈡第20至26頁);再據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所載:「賴○
羅約定由母孫琡媜監護扶養」(見卷㈠第169頁),聲請人亦
稱長子與前配偶同住等語(卷㈡第15頁反面),扶養費用數
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
長子之扶養費,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
1元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後
,聲請人負擔長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8,005元(計算式:1
6,009÷2=8,005)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長子扶養費5
,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查聲請人母親
賴徐菊妹為28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
下有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1房2地(即戶籍址)及汽車1部,
於85年1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09,900元,原每月領取國
民年金3,628元,自109年1月起為3,772元,未領取社會局補
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附卷
可憑(卷㈠第43至45頁、卷㈠第48至49頁、卷㈠第61頁、卷㈠第
171至173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尚
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之母
親居住自己房屋(見卷㈠第59頁),聲請人亦未主張母親有
房貸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
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
費12,109元),再扣除母親所領取之國民年金3,772元,由
聲請人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參卷㈠第170頁家族系統表)共
同分擔後,以每人2,084元【計算式:(12,109-3,772)÷4=
2,084】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109元、長子扶養費5,000元及母
親扶養費2,084元後,餘3,807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
總額為711,862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卷㈠第50至54頁
及卷㈠第174至183頁,包含:華南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公司,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未回覆債權額,至於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貸款係聲
請人以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營業小客車供擔保,及
東元騰有限公司之機車貸款,均係有擔保債權),以聲請人
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6年(計算式:711,862÷3,80
7÷12≒15.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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