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26號
KSDV,109,消債更,326,2021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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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賴吉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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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吉森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 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08期,年利率6%,每月清 償金額不詳(詳如後述),勉為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10期即未行繳款, 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遂通知毀諾(見卷㈠第46頁遠東銀行 陳報狀),聲請人則陳稱當時失業、以開計程車收入為主等 語(見卷㈠第58頁),而關於協商內容及繳款、毀諾等資料 ,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迄未獲回覆,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卷㈡第7頁),則聲請人所稱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本院即推定為真,是 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結論後,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認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9,276元(一中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 有駕駛計程車之從業收入每月25,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



保險於108年10月31日自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退保 ,其國泰人壽及中國人壽保單均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擔任計 程車司機,靠行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陳109年6月以前 於臺北市及新北市營業,6月以後則於高雄市營業,目前每 月營業額約為30,000元,每月成本則為加油費5,000元、保 養費3,000元及靠行費1,200元等,切結每月淨收入約為23,0 00元,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4日存入100,0 00元係勞工紓困貸款、109年7月3日存入61,000元係向胞妹 賴慧美之借款、109年8月5日存入101,744元係向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前開借款均用於償還地下錢莊債務,賴 慧美則出具聲明書表示107年1月至109年10月共借款予聲請 人約1,200,000元作生活費及償債,聲請人並稱地下錢莊債 務現已全數清償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㈠第3至 4頁)、債權人清冊(卷㈠第6至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㈠第9至10頁)、信用報 告(卷㈠第12頁)、戶籍謄本(卷㈠第60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卷㈠第16頁、卷㈠第18至19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㈠第1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卷㈠第27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㈠ 第28至2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 卷㈠第39至40頁)、陳報狀暨切結(卷㈠第58頁反面)存摺( 卷㈠第65至160頁)、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卷㈠ 第161頁)、行照(卷㈠第16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 結果表(卷㈠第165頁)、賴慧美出具聲明書(卷㈡第19頁) 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基礎以其切結每月收入23,000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無租金等語(見卷㈠第2 8頁反面),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 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 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 009×24.36%)=12,109】。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長子,每月扶養 費5,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孫琡媜育有之長子賴○羅 係94年10月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 財產,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 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學生證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卷㈠ 第21頁、卷㈠第41至42頁、卷㈠第166至168頁、卷㈡第8頁、卷 ㈡第20至26頁);再據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所載:「賴○ 羅約定由母孫琡媜監護扶養」(見卷㈠第169頁),聲請人亦 稱長子與前配偶同住等語(卷㈡第15頁反面),扶養費用數 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 長子之扶養費,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 1元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後 ,聲請人負擔長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8,005元(計算式:1 6,009÷2=8,005)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長子扶養費5 ,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查聲請人母親 賴徐菊妹為28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 下有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1房2地(即戶籍址)及汽車1部, 於85年1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09,900元,原每月領取國 民年金3,628元,自109年1月起為3,772元,未領取社會局補 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附卷 可憑(卷㈠第43至45頁、卷㈠第48至49頁、卷㈠第61頁、卷㈠第 171至173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尚 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之母 親居住自己房屋(見卷㈠第59頁),聲請人亦未主張母親有 房貸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 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 費12,109元),再扣除母親所領取之國民年金3,772元,由 聲請人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參卷㈠第170頁家族系統表)共 同分擔後,以每人2,084元【計算式:(12,109-3,772)÷4= 2,084】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109元、長子扶養費5,000元及母



親扶養費2,084元後,餘3,807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 總額為711,862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卷㈠第50至54頁 及卷㈠第174至183頁,包含:華南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公司,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未回覆債權額,至於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貸款係聲 請人以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營業小客車供擔保,及 東元騰有限公司之機車貸款,均係有擔保債權),以聲請人 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6年(計算式:711,862÷3,80 7÷12≒15.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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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