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郭原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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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原賓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3號受理
,於109年7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申報所得為2,315元,108年度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於102年2月22晊108年3月22日在監
服刑,108年3月22日至109年1月2日從事工地雜工或路邊割
草之清潔員,屬臨時工,日薪800元至1,000元不等,每月約
可工作16日,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16,000元,109年1月起
於朝加木業有限公司任作業員,109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
入約36,662元【計算式:(27,820+42,600+40,783+42,295+
50,170+32,995+28,470+28,165)÷8=36,662,本裁定計算式
均採元以下4捨5入】,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等情,有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3號卷(
下稱調卷)第20至21頁、本案卷第4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50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案卷第2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22至
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本案卷第27至2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0至3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4至1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函(本案卷第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
20頁)、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調卷第36頁)、受保護管束
人手冊(調卷第24至25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44頁
)、存簿(本案卷第48至49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本案卷
第41頁)、薪資袋(本案卷第42至43頁)、108年3月至109
年1月2日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55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
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09年1月至8月平均每
月收入36,662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995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
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6,00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與父親、胞妹於胞妹所有房屋同住,
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為
準【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逾此
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郭登川之扶
養費,每月5,000元。經查,康輝良係41年生,於107年度至
108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02年2月起每月領取21,
944元勞保老年年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6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2至34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5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6至1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本案卷第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0頁)
附卷可參。郭登川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已逾110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109元
,堪認郭登川尚足以維持生活,而無請求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聲請人支出郭登川扶養費即非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6,66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2,109元後,剩餘24,55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562
,015元(調卷第37至51頁、第59至65頁,包括:國泰世華銀
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年(計算式:3,562,015÷24
,553÷12≒1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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