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蔡晏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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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晏禎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2號受理,於同年6月22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
債調卷第80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
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931元、4,01
4元(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然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更
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571,2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
於95年7月18日退保,其南山人壽保單曾於106年間領取住院
理賠共28,772元,現有3張保單解約金共1,490元,另國泰人
壽1張保單要保人為其配偶鍾志和。又聲請人於高雄市正修
科技大學校友會擔任行政助理,據正修科技大學校友會函覆
及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薪資單所載,107年8月至108年8月每月
實領所得均為25,750元、108年9月至同年12月均為26,650元
、109年1月至7月均為27,350元,另有年終26,650元,故前
開期間所得合計659,450元(計算式:25,750×13+26,650×4+
27,350×7+26,650=659,450),平均每月為27,477元(計算
式:659,450÷24=27,4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再據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其於108年3月、同年9月及109
年7月各領取1筆執行業務所得,合計5,870元,故前開期間
平均每月為309元(計算式:5,870÷19=309),109年2月領
取國保生育給付34,564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
謄本(司消債調卷第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
債調卷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9至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
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1至13頁)、收入切結書(司消債
調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
第1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
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正修科技大學校友會薪資單(本案
卷第27至32頁、本案卷第46至5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3至3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7
至38頁)、存摺(本案卷第41至44頁)、信用報告(本案卷
第4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5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42至14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66頁)在卷可參。故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聲請前
兩年內平均每月薪資27,477元,加計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執
業所得309元,合計27,786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居住於配偶
鍾志和名下房屋,每月須繳納房貸本息9,577元(目前尚欠
房貸本金4,861,918元),伊分攤3,000元,有滙豐銀行對帳
單在卷可稽(本案卷第78至7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
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
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認係其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長子,每月負擔
扶養費3,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鍾志和育有之長子鍾○
澔係108年12月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
無財產,每月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所
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
查詢表在卷可參(本案卷第23至25頁、本案卷第94至96頁)
。又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
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110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復查
,聲請人之配偶鍾志和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有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1房1地(即戶籍址)及2007年本田汽
車1部,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73,388元、1,079,76
2元(見本案卷第91至92頁),換算108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
89,980元(計算式:1,079,762÷12=89,980),考量聲請人
與其配偶平均每月收入有相當差距,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長子扶養費,則聲請人應分攤比例約為24%
【計算式:27,786÷(27,786+89,980)≒0.24】,從而,其
等長子每月生活所必需扣除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分攤24%
即應以3,242元【計算式:(16,009-2,500)×24%=3,242】
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低於本院計
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等語。查聲
請人母親王水錦為39年生,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並治療中,亦
曾患乳癌,已於108年12月間移除人工血管,107年及108年
度申報所得各為913元(股利所得)、4,241元(執業所得)
,名下無財產,於100年9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403,806
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1,541元及中低老人生活津貼3,879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檢驗報告、存摺附卷可憑(本案
卷第67至77頁、本案卷第102至104頁、本案卷第111至120頁
、本案卷第141頁、本案卷第122至129頁、本案卷第158至16
0頁、本案卷第166至167頁),又聲請人陳稱母親於高雄市
苓雅區租屋居住,每月房租8,0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32至140頁、本案卷第162頁)。
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王水錦就領取國民年金及社會局津貼不
足部分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母親王水錦之扶養
費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1元之1.2倍即
16,009元計算;又除聲請人外,王水錦另有2名子女(參本
案卷第99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主張其胞兄羅正每月負擔
母親扶養費7,500元,胞姐羅捷璘則因患有類風濕關節炎,
醫師建議辭去工作專心調養身體,故無收入負擔母親扶養費
等語,有羅捷璘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164頁),
是以,本院認其等母親每月扶養費16,009元扣除所領取之年
金及津貼後,由聲請人與胞兄羅正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
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即應以5,295元【計算式:(16,009-1,54
1-3,879)÷2=5,295】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
分,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7,78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長子扶養費3,000元及母
親扶養費5,295元後,餘3,48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
5,756,983元(參司消債調卷第33頁以下,包含:國泰世華
銀行、花旗銀行、滙豐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
行、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台新資產公司、台灣金聯資產公司
、良京實業公司、摩根聯邦資產公司、立新資產公司),扣
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1,49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
還結果,需約138年【計算式:(5,756,983-1,490)÷3,482
÷12≒137.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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