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黃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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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菊芳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9號受理
,於109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5,656元、64,999
元,10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台灣人壽保單解
約金2,551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0,371元(已扣保單借
款504,249元,前於109年4月6日領取26,000元生存保險金)
,至國泰人壽部分,則非保戶;又聲請人自98年10月起原於
高雄市○○路000號自營海苔飯卷(至108年6月28日始申請稅
籍),營業時間自15時30分至23時30分,扣除租金、水電15
,000元及原物材料費4萬多元,於107年6月至12月淨收入共
計212,869元,108年共計373,069元,109年1月至7月共計23
,582元,嗣於109年8月1日將攤位遷移至高雄市○○○路00號經
營,每月攤位租金為10,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
女亦未給付扶養費,另聲請人前於107年間及108年6月4日分
別至和春技術學院、財團法人高雄市慈善團體聯合總會授課
,收入各為3,200元、20,800元,又聲請人雖於107年7月加
入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直銷會員,惟於10
8年8月取消,期間無任何收入,另友人梁永三於107年12月1
3日資助聲請人468,514元,而聲請人亦於107年12月24日以2
,200,000將其原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
1527號建物,售予第三人吳淑媛,上開受資助及售屋款項業
用於償還所積欠之聯邦銀行房貸1,711,492元、遠東銀行債
務215,865元、友人鍾秀榕債務650,000元,及貼補販售海苔
飯卷虧損25,000元、換址營業支出之房租及租金3,000元、
購置生財工具及簡易布置15,000元、進貨成本20,000元,並
無剩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19號卷(下稱調卷)第15至17頁、本案卷第47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3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4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7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本案卷第5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
至11頁)、屏東縣政府函(本案卷第89頁、第91頁)、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9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92頁)、存簿(本案卷第66至88頁、第109至114
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33至135頁)、與梁永三之
子往來之電子郵件擷取畫面(本案卷第115頁)、聲請人109
年10月15日補正狀(本案卷第108頁)、營收淨利計算明細
表(本案卷第32至33頁、第96至97頁)、美商亞洲美樂家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本案卷第137頁)、攤位租賃契約書
(本案卷第34至38頁、第129至131頁)、高雄市鳳山地政事
務所函(本案卷第138至150頁)、售屋緣由說明書(本案卷
第8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卷第83至84頁)、貸款
契約(本案卷第81頁)、聯邦銀行房貸契約書(本案卷第12
2頁)、聯邦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案卷第123頁)、遠
東銀行存入憑條(本案卷第81頁)、向鍾秀榕借款之借據(
本案卷第116頁)、鍾秀榕簽立之還款證明(本案卷第117頁
、第124頁)、與鍾秀榕LINE對話擷取畫面(本案卷第118頁
)、本院110年1月7日調查筆錄(本案卷第172頁)、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58至159頁)、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4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54至157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
人經商業登記為布凡創意設計工坊、海苔飯卷之負責人,海
苔飯卷每月之國稅局查定銷售額為62,400元,布凡創意設計
工坊每月查定銷售額為37,142元(聲請人稱工坊現未經營,
僅因設籍屏東且未遭課稅,而未辦理歇業),非屬消債條例
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此有稅籍登記資料(本案卷第
7頁)、商業登記資料(本案卷第8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函(本案卷第8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86至
87頁)可稽。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0
7年6月至109年7月月平均每月淨收入29,185元【計算式:(
212,869+373,069+172,870)÷26=29,185,本裁定計算方式
均採元以下4捨5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
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
0,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
約(本案卷第40至42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
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
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
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母親賴靜妹,每月
支出扶養費3,000元。經查,賴靜妹係31年生,現無業,107
年度至108年度申報利息所得各為2,534元、19,418元,名下
無財產,迄至108年12月21日於郵局之存款(含定存)有515
,966元,迄至109年6月15日於內埔農會則有存款(含定存)
共計894,051元,原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109年1月起
調為每月領取7,550元,前於109年5月12日領取行政院補助1
0,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4至25頁)、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3至4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8頁)、屏東縣政
府函(本案卷第89頁、第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
案卷第92頁)、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函(本案卷第151至153
頁)、存簿(本案卷第48至54頁)附卷可考。足認賴靜妹年
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存款,惟金額非鉅,復無繼續
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
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量賴靜妹居
住於屏東宗祠共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062元),扣除每月領取
之老農津貼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
扶養費,聲請人應分擔1,504元【計算式:(12,062-7,550
)÷3=1,504),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18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6,009元、母親扶養費1,504元後,剩餘11,672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2,660,911元(調卷第30至31頁,包括:中
國信託銀行、南山人壽),扣除台灣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
約金共計22,922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年
【計算式:(2,660,911-22,922)÷11,672÷12≒19】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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