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程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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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程碧雯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1號受理,
於109年6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20,695元、435,00
0元、332,357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8,391元、36,250元、
27,696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於汯泰有限公司(下稱汯泰公司)擔任廚工,每
月收入15,840元,106年9月1日至107年12月28日並於祥富行
任清潔工,每月收入22,000元,107年12月28日至109年3月
並於長明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即華金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
金宏公司)任清潔工,每月收入12,540元,原每月領取3,62
8元身障補助,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3,772元,另自109
年3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前於109年6月5日領取
行政院紓困補助1,5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1號卷
(下稱調卷)第10至12頁、本案卷第36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本案卷第10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2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5至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8至9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本案卷第46至4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
案卷第42至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本案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4頁)、
汯泰公司薪資證明(調卷第13頁)、華金宏公司薪資證明(
調卷第14頁、本案卷第59頁)、華金宏公司薪資給付證明(
本案卷第60頁)、存簿(本案卷第37至41頁)、本院執行命
令(調卷第16至17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
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於汯泰公司及華金宏公司每月合計收入
,加計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租金補助共計35,352元(計算
式:15,840+12,540+3,772+3,200=35,352),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
719元(包含每月之房屋租金8,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
約(本案卷第19至22頁)、匯款申請書(本案卷第23至32頁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
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719元,尚屬合理,應
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母親陳桂清,原每
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自109年2月起則為4,000元。經查
,陳桂清係37年生,107年度至10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
1993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109年4月20日、5月5日、6月5日
各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500元,又107年6月至12月每月領
取中低收入戶老人補助3,731元,108年改為每月領取7,463
元,109年1月起則為每月領取3,879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本案卷第5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
案卷第33至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
第6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42至4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0至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本案卷第44頁)、存簿(本案卷第69至79頁)附卷可
考。則以陳桂清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雖主張其胞弟程東海行方不明,未
能負擔母親扶養費,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仍應將程東海列
入分擔扶養義務。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341元
之1.2倍為16,00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老人補助
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即胞弟程東龍、程東海
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用【最低生活費標準試算:(16,009-3
,879)÷3=4,043】,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000
元,尚屬合理,應可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5,35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5,719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後,剩餘15,633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3,509,190元(調卷第28頁,包括:土地銀
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年(計算式:(3,
509,190÷15,633÷12≒1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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