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許正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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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正典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聲請
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8年10月起,分66
期,利率5%,每月清償9,887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
於109年4月經通報毀諾,此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可參(卷
第98至126頁)。又聲請人於109年4月毀諾時無業,領取失
業給付14,85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考(卷第34頁
、第128頁、第159頁),是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109年度
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最低生活必須
11,890元後(詳後述),已無法負擔每月9,887元之還款金
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高致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有所困難,
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之情形。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4,906元、282,34
3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5,409元、23,529元(本裁定計算
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
約金4,252元(已扣除保單借款4,000元),另雖有台灣人壽
保單,惟非要保人;又聲請人於104年2月至108年12月31日
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約聘服務員,負責路邊停
車收費,於108年12月31日因契約到期未獲續聘,107年5月
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200,997元,108年共計271,185元,嗣
自109年1月起即失業迄今,109年3月起每月領取失業給付金
14,850元,於109年7月14日至12月31日接受職訓,受訓期間
每月領取職訓津貼14,850元,失業給付則暫停支付,職訓完
成後,因尚未尋得新工作,得繼續領取2個月失業給付,另
失業期間,如遇入不敷出,由胞姐依狀況借款予聲請人,每
次借款金額約100元至5,000元不等,現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0至32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頁)、戶籍謄
本(卷第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7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0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8頁)、信
用報告(卷第22至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30至132
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27頁)、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29頁、第160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4頁、第128頁、第159頁)、存簿(
卷第35至38頁、第60至97頁、第143至144頁)、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服務員離職通知書(卷第28頁)、路邊
收費員收入明細表(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卷
第146至151頁)、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及
給付收據(卷第140頁)、職業訓練契約書(卷第141至142
頁)、胞姐出具之切結書(卷第145頁)、本院110年1月21
日電話紀錄(卷第176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卷第155至15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
152至154頁)可憑。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聲請人
僅有每月領取之失業給付14,850元,可供運用。日後於執行
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
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
576元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
,009元。又聲請人陳稱於母親承租之房屋居住,房租均由父
親負擔,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即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
9】,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576元,尚屬合理,應
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有失業給付14,8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0,576元後,剩餘4,27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20,58
9元(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25
2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年【計算式:(6
20,589-4,252)÷4,274÷12≒1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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