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特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崴滕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娜
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方春葉變更為張崴 滕,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 )承攬「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計畫CM01標中山高速公路延伸路 廊及商港區銜接路廊高架道路工程」之節塊製造及吊裝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委託原告製作鋼模1套,約定報酬為 含稅新臺幣(下同)1,512,000元(下稱系爭承攬),扣除 跨行匯費3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511,970元。嗣原 告於106年11月間如期完工並交貨後,開立統一發票並持被 告製作之廠商計價表(下稱系爭計價表)向被告請款,均未 獲置理,復於108年9月4日函催被告付款,被告竟於108年9 月19日函覆原告表示兩造間無任何合約,且原告請款僅檢附 發票未有任何其他相關文件佐證,實難查核鋼模製造實際發 生與否等語,然系爭計價表確有被告之副總經理袁頤翰之簽 認,足徵原告已完成,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511,970元。為此,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 970元 ,及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有在系爭工程向原告點工,原告主張有系 爭承攬,但其僅提出僅有「袁頤翰」簽名之系爭計價表及自 行製作之統一發票,未有送貨單、工地簽收單、製造圖構建 表、甚至未提出鋼模重量明細表等資料文件,無從認定兩造 間確有系爭承攬。況系爭計價表上未見蓋有被告之公司章, 與被告向來對外訂立合約以公司名義載明標的物型號、單價 、數量、總價之情形不符,難認雙方已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再者,袁頤翰並非公司經理人,並無權代理被告,又無任何 表見代理之情形,其與原告約定對被告不生效力,況袁頤翰 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與業主、廠商勾結,已被解職;末縱有系 爭承攬存在,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向遠揚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契約中包含被告 應製作11米*2.5米預鑄箱型樑節塊模板(含外置頂力轉向塊 )2套(下稱11米模板)。
㈡、被告於系爭工程第50期計價時,有向遠揚營造公司請領11米 模板1套320萬元,計價上並註計前已請領2套,被告並已受 領第50期之全數金額。
㈢、原告於106年11月間提出統一發票並持計價表向被告請款, 計價表上僅有袁頤翰之簽名。袁頤翰斯時為被告系爭工地之 負責人。
㈣、原告於108年9月4日函催被告付款,被告於108年9月19日以 函覆原告表示兩造間無任何承包簽立合約,且原告請款僅檢 附發票未有任何其他相關文件佐證,實難查核鋼模製造實際 發生與否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確實有於106年8至11月間,應業主需求於系爭工程追加 11米模板1組,被告公司並已取得320萬元之報酬。系爭工程 原工程契約中被告應製作11米模版2套,又被告於106年11月 30日系爭工程第50期計價(卷三第423至425頁)時,有向遠 揚營造公司請領11米模板1套320萬元並獲付款,於該次計價 並註記前已請領2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本院函詢遠 揚公司結果,及依遠揚公司所提出之計價單,原系爭工程契 約之11米模板2副於101年8月10日業已全部計價完成(卷三 第367、447、449、451頁、卷二第233、237頁),證人即系 爭工程現場負責人袁頤翰、遠揚公司工地主任亦證述確有追 加11米模板在卷(卷二第142、143、261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追加之11米模板為被告委任原告所製作:1、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間以1,512,000元委託其製作該11 米模板,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系爭計價表為證,並經證人 袁頤翰證稱:會簽系爭計價表是因為對方有做,由工地會計 小姐計價程序所做,我是將成品圖提供給原告,由他們幫我 們設計製作要的模具,因為案子很急,所以我口頭請他們協 助製作(卷二第142頁),現場要追加或變更工程,如果我 們討論的內容有符合業主需求,業主有同意的話,就不會回 報給總公司,本件是因為遠揚公司希望能趕工,我提出要再 一套鋼模才能加快進度,遠揚公司願意允諾給予(卷二第 143頁),遠揚公司很急,也同意按原本契約單價支付320萬 元,我用45折價錢給原告做,因為覺得不吃虧,後來被告也 有計價給遠揚公司請領320萬元(卷二第142、143頁),系 爭計價表上寫10M鋼模就是指11米模板,CM01標工程有四種 模板分別為11Mx2.5M、17.3Mx2.5M、20.3Mx2.5M、20.3Mx3 .5M,計價都不一樣,我們私下講的10M就是那套11M小模, 17M是17.3M中模,20M是20.3M大模,所以小姐就這樣簡略記 載(卷二第144頁)等語,是原告主張並非無據。2、被告固抗辯袁頤翰並非公司有權負責之人,無權代理決定公 司云云。惟查:
⑴、被告自承袁頤翰於被告公司內及對外對其稱呼均為副總,且 其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卷二第86、101頁),證人陳 正賢亦證稱:袁頤翰我們都稱他副總,是整個合約的專案負 責人,與我們公司商談追加都是袁頤翰(卷二第262頁), 又參之袁頤翰與遠揚公司談妥追加11米模板及價格後,被告 即依其內容向遠揚請款並取得款項,可見被告將有關系爭工 程之進行,均授權與袁頤翰決定代表公司。而被告既授權袁 頤翰與遠揚公司追加11米模版,被告又無製作模板之能力( 參卷二第242頁,被告自承均委託他人製作),當需委由他 人製作,然經本院詢問被告此追加之11米模板為何人所製作 ,被告稱不知道,益見被告將系爭工程進行之所有事項(履 行契約所需對外承攬),均委由袁頤翰為之。
⑵、又參以被告前曾委請原告為節塊鐵模修改,報酬為90萬元, 並僅經袁頤翰簽名而無其他契約,此有報價單、統一發票、 存摺影本在卷可佐(卷二第153至159頁),被告並依約付款 ,並持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報稅,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臺北分行109年12月2日合金臺北存字第1090003961號函、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9年11月18日才北國稅大安營業 字第1092468143號函(卷二第315、307頁),更見被告於工
程進行中會委由擔任工地負責人之袁頤翰對外與廠商成立承 攬契約。
⑶、勾稽上情,袁頤翰證稱追加11米模板為委由原告所施作,並 簽立系爭計價表,應堪採信,是原告自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
3、被告固辯稱系爭承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時效消滅云云,惟 其依據無非以原告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 106年8月運送到工地...」為據,惟原告起訴時係陳稱「於 106年11月間如期完工並交貨」,則難遽以原告曾為上開言 論即認得以106年8月為請求時效起始。而參證人袁頤翰證稱 :鋼模製造時間都要2個多月,我認為應該是在8月份獲得遠 揚公司同意才找原告下去製作(卷二第146頁,如此計算完 工時間為10至11月);證人陳正賢證稱:當時因為吊裝節塊 和製造進度需求需配合,若製造停下來就無法吊裝,要多一 套模板才有辦法符合這樣的需求,只要認定鋼模有進場,符 合相關節塊的尺寸及生產速度,就會給予計價(卷二第261 頁),參以被告乃於106年11月30日方向遠揚公司計價(本 件因節塊生產速度跟不上吊裝速度方追加,故模板完成進場 後即應該立即開始運作製作節塊,當無於3個月後方向遠揚 公司請款之理),及系爭計價單上所載進貨日期為106年11 月,被告於106年11月份方同意開立計價單予原告以觀,應 認原告於106年11月方完成其承攬之工作得請求報酬。而原 告於108年9月4日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已為請求, 被告並已收受(被告於108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回應原告之 催告),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8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 ,故時效業於原告為請求時中斷,是被告抗辯原告承攬報酬 請求權業經時效而消滅,並不可採。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業於106年11月已完成承攬工作,自得請求報酬。 依被告答辯狀稱「於106年11月即多次告知原告要提供雙方 合約...」(卷一第27頁)及原告所開立為106年11月之統一 發票,可見原告於106年11月間已曾向被告請款,又原告於 108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後,被告於108年9月 19日函覆拒絕,可見被告於108年9月19日前業已經原告催告 為付款,是原告請求自108年9月1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自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1 1,970元,及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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