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9年度,11號
KSDV,109,國,11,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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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饒明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 淑娟,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 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其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為賠償請求,惟被告於民 國108 年11月19日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於同年12月5 日檢 送拒絕原告國家賠償理由書予高雄市政府法制局,該局於10 9 年6 月9 日同意被告拒絕賠償後,被告機關於109 年6 月 20日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等 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 至179 頁),足見原告於10 9 年5 月14日起訴前已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書面先行協議 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6 月17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街○ ○號誌路口,欲右轉至街時,與訴外人O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 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第3 項前段 規定而依職權舉發,並於同年8 月26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雖於 同年9 月11日前往被告之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繳納新臺幣(下 同)9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4 點,惟因不服上開舉發而依 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 項規 定向被告陳述,詎被告仍認於法洵無違誤,並於106 年11月 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處 分),原告不服系爭處分,遂向本院提起訴訟並合併請求返 還已繳納之罰鍰,惟遭本院以106 年度交字第297 號行政訴 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仍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以107 年度交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合稱另案訴 訟)。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一再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再 字第3 號、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76 號、107 年度交上易字 第178 號刑事判決及交通部98年2 月5 日交路字第09800174 07號函、98年7 月3 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101 年10 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101 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 1010034980號函、103 年7 月2 日交路字第1030018987號函 釋,主張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 駛情形,但「不包括」「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於前車轉 彎時,應禮讓後車先直行之情形,此時應適用道安規則第94 條第1 項規定,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本即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自有遵守上揭函釋之義務 ,惟被告於另案訴訟中誤導法院引用錯誤之交通部100 年6 月3 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被告 亦未自行撤銷系爭處分、自認或認諾,致另案訴訟判決原告 敗訴,造成系爭處分在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下定讞,另案 訴訟之歷審判決亦因而公告於網路上,使原告名譽受損。是 以,被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6 、8 、9 及36條等規定意旨,因未注意行政行為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且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亦未注意當事人有利之情形,並調查 對當事人有利之證據,甚至誤用與本案情況不同之系爭函釋 ,核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因而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 被告自應就其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前於 108 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迄至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止,仍未開始協議及發給拒絕或協議不成立之證 明書,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



、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8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其網站上刊登如起 訴狀附件一所示之澄清、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 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被告否認其 所屬公務員有原告所指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行為,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有何不法行為致其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所受損害 與公務員不法行為間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否則自難遽 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適用法規與應適用之 法令經本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均認其主張無理由 ,而仍維持系爭處分,並以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被告係依 法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無撤銷系爭處分之事由。況 將另案訴訟判決書公布於司法機關網站者亦非被告,原告認 其因而受有名譽之侵害,實與被告無涉,且被告依系爭舉發 通知單作成系爭處分,並無不法或不公情事,自無國家賠償 責任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國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具備:⒈行為人為公務員、⒉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⒊係不法之行為、⒋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⒌行為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⒍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之要件,始足相當。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 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 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 、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國家機關依國 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倘公務員依法執行其公法上職務, 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國家即無依上揭規定 負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106 年 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另案訴訟中,依行政程序法第6 、8 、9 及36條等規定意旨,自行撤銷系爭處分或自認或認諾,卻未



為之,並引用錯誤系爭函釋,致另案訴訟判決原告敗訴,原 告因歷審判決亦公告於網路上,使原告名譽受損云云,惟查 :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6、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 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 . . 第48條、第49條或第 . . . ,各記違規點數1 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7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第3 項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沿高雄市 鳳山區OO路寬6.6 公尺、西向東行駛,行至街口肇事 地點欲右轉街時,與同沿OO路直行並同至路口之訴外 人O騎乘之機車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審國字卷第57至60頁),且依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陳述「我 . . . 沿OO路. . . 右轉路時. . . 我有看後照鏡但 可能雨勢太大我看不清,忽聽到車子被撞的聲音;撞擊點: 右側車身」;訴外人O陳述「. . . 在我左前方的車子 沒打方向燈,『等我騎到對方旁邊的時候,對方忽然打方向 燈右轉,導致我煞車不及跟對方發生碰撞』。撞擊點:左前 車身」等語(審國字卷第62至65頁),則依照2 人所述情節 可知,原告與訴外人O均在西向東之同一混合車道上, 訴外人O之機車原本行駛在原告車輛之右後方,稍後已 行至原告車輛之右側並持續前行而抵達路口,此時原告於右 轉彎時未發現訴外人O之機車已到路口而發生碰撞。足 認原告之車輛與訴外人O之機車,並非同一車道之前後 車輛關係,原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確有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交通違規行為。
⒉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6 、8 、9 、3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處分以原告於系爭 事故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61條第3 項等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之規定,處以罰鍰9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4 點 ,有系爭處分之裁決書在卷可參(審國卷第48頁)。系爭處 分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297 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系爭處分合法並採用系爭函釋內容,而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 107 年度交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 閱行政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告所為系爭處分及引用 系爭函釋等節,業經歷審行政法院認定合法,則系爭處分既 未違法,被告當無自行撤銷行政處分或在另案訴訟中自認、 認諾之必要。況且,另案訴訟已敘明系爭事故中,原告與訴 外人O並非單純僅屬關於同一車道前後車均為直行車且 無涉及交岔路口時之行車秩序爭議(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 7 年度交上字第90號判決第10頁),與本院前述⒈之認定結 果相同,且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之公務員已到場蒐證, 並對原告及訴外人O為談話紀錄,並拍攝現場照片及繪 製現場圖等情,已職權調查系爭事故之相關證據,注意對原 告有利及不利之情況,最後認定原告在系爭事故確有違規情 節作出系爭處分,其所為行政行為或行政程序難謂有違反行 政程序法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6 、8 、 9 及36條等規定,及遵守交通部98年2 月5 日交路字第0980 017407號等函釋內容(即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前後車之行 車秩序),自行撤銷系爭處分或為自認、認諾,竟未為之, 係屬過失之侵權行為,洵屬無據。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侵害名譽, 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 價而言,且該評價不應單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據,而應參酌 社會一般人對該行為之客觀評價為判斷。查原告主張因另案 訴訟遭敗訴,另案訴訟之歷審判決亦因而公告於網路上,使 其名譽受損云云。惟查,另案訴訟係因原告主張系爭處分違 法而提起,此為原告之訴訟權行使;經法院檢視原告之主張 後,以系爭處分並未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起訴主張及上訴請求 ,有另案訴訟之判決在卷可參(審國字卷第143 至161 頁) 。則以訴訟之結果為法院綜合卷內之證據資料後,所為客觀 、中立之判斷,自無從以判決勝敗結果認定敗訴之一方,其 社會上評價已遭到貶損,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其名譽 權究竟受到何種評價而受到侵害。故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及 請求被告在其網站上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澄清、道歉 啟事乙節,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8 、9 及36條等規定意旨,甚至誤用 與本案情況不同之系爭函釋而有過失,且因而造成原告之名 譽受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8 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在其 網站上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澄清、道歉啟事,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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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