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399號
KSDV,109,司聲,1399,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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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99號
原   告 林祐賢 
被   告 流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 項起訴,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上開事件經 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度勞小字第54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 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被告並未上 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業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小字第120號 民事裁定核定在案,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判決主 文所示,前揭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 元【計算式:1,000-333(為 原告業已預納之一審裁判費)=667 】,並加計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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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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