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6402號
KSDV,109,司票,6402,2021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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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402號
 
聲 請 人 新欣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少帆 
相 對 人 陳柏宏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柏宏李秀金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柏宏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陳柏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柏宏李秀金於民國 109年9月2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87526號,內載金 額新臺幣23,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10月25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李秀金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2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表明李秀金之住 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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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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