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62號
KSDV,109,勞訴,62,202101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莊豐源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岳唐即高雄OK大廈管理負責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萬叁仟零柒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新臺幣捌萬叁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萬1,859元(含預告期間工資 23,100元、資遣費95,287元、加班費764,672元、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92,400元、休息日出勤工資110,880元、國定假日 出勤工資52,360元、年終獎金2萬元及失業給付損失83,160 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以民國109年6月24日民 事減縮聲明狀變更該項聲明為857,457元(加班費436,480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6,98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1,570元 ,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不變,合計857,457元)及其利息( 本院卷第95、2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高雄OK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法 定代理人為李岳唐,然高雄OK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推選李岳 唐擔任管理負責人,並於108年10月28日申請報備,經高雄 市新興區公所以108年10月29日高市新區民三字第108310647 00號函准予備查,其管理組織名稱為「高雄OK大廈管理負責 人」,此有前揭函及被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



卷可按(本院卷第149至167頁、175頁),嗣原告以準備四 狀更正被告名稱為高雄OK大廈管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為李 岳唐(本院卷第271頁),然高雄OK大廈並未成立管理委員 會,僅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並無其 他管理委員,而非屬管理委員會組織,爰更正本件被告為李 岳唐即高雄OK大廈管理負責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9年9月2日起受僱於高雄OK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擔任夜班管理員,工作時間為晚 上19時至翌日上午7時,共12小時,月休星期日,農曆年休3 天,無其他休假。又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 報備,應自103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被告管理負責人李岳 唐於108年12月20日無故、無預警通知原告「即日起予以解 職」,係屬違法解僱,且被告未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給 予原告特別休假,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及未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給予原告每7日中應 有2日之及休息,自屬違反勞工法令而損害原告權益,爰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任職期間之每 月薪資均高於108年之基本工資23,100元,爰以此為本件計 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①預告工資23,100元:原告任職期間自99年9月2日起至108年 12月20日止,繼續工作3年以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 18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23,10 0元。
②資遣費95,287元: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共8年3個月,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5, 287元【23,100元×1/2×(8+3/12)=95,287元】。 ③加班費436,480元:原告任職期間,除星期日及農曆年假3天 外,無其他休假,每日工作12小時,扣除2小時休息時間, 每日仍有2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原告每小時工資96元(23,10 0元÷30日÷8時=96元),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0 日共計工作1,705日,被告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436,480 元(96元×4/3×2小時×1,705日=436,480元)。 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6,980元: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自 103年9月3日起至108年9月3日逐年應各有14日、15日、15日 、15日、15日、15日合計74日特別休假,被告應給付原告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56,980元(23,100元÷30日×74日=56,980 元)。




⑤休息日出勤工資110,880元: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 規定,原告於106年1月1日後,每週有1日休息日,106年至 108年共有休息日144日(3年×12月×4週=144日),被告 應給付原告休息日出勤加倍工資110,880元(23,100元÷30 日×144日=110,880元)。
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1,570元:依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 ,原告於103年7月1日至108年之國定假日逐年計有2日、8日 、7日、8日、8日、8日,合計41日,被告應加倍發給工資共 計31,570元(23,100元÷30日×41日=31,570元)。 ⑦年終慰問金2萬元: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每年均有發放2萬元 年終獎金,足見年終獎金為原告工資之一部,為經常性給付 ,非恩惠性給予,依雙方口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8年 之年終獎金2萬元。
⑧失業給付83,160元:原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 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無保險年資,無法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失83,160元(23,100元×60%×6個月 =83,160元)。
⑨補提繳勞工退休金96,797元:被告未依原告之薪資提撥勞工 退休金,自應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96,797元提繳至原告之 退休金專戶。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7,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 96,797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於98年12月16日成立管委會至102年間 ,由訴外人洪合恭擔任主任委員,原告係由管委會所聘僱, 於99年9月2日起擔任系爭大廈夜班管理員,然系爭大廈於 102年以後迄108年間並無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迨 於108年10月29日始推選李岳唐為管理負責人並向高雄市新 興區公所申請報備,而發生組織變更,屬勞基法第20條所稱 「改組」,於行政組織型態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 系爭大廈於102年至108間並無成立管委會,係由訴外人洪合 恭自行僱用原告;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3日「勞 動1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未分類其它社會服務業中之 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 自103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未依該條例規定成立或報備者 ,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該法,另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公 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故管委會與管 理負責人不會併存,是前開公告適用範圍係以有成立管委會



者為限,並不包括未成立管委會而推選管理負責人者;被告 於108年10月29日接任管理負責人,於同年12月15日請求原 告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原告不依規定辦理,被告乃於108 年12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被告已支付原告2個 月資遣費共計54,000元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99年9月2日起受僱於系爭大廈管委會,擔任夜 班管理員,工作時間為晚上19時至翌日上午7時,共12小時 ,月休星期日,農曆年休3天,無其他休假,亦無提繳勞工 退休金,原告於103年至105年每月實領薪資25,000元,106 年至108年每月實領薪資27,000元,被告管理負責人李岳唐 於108年12月20日將原告解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 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87、2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00、234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遭被 告違法解僱,且被告違反諸多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爰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則 否認兩造間有何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二)經查,系爭大廈於98年8月23日召開98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推選洪合恭為主任 委員,成立管委會,於98年12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新興區公 所(下稱新興區公所)申請報備而准予備查;又於100年9月 18日召開10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管理委員 ,並由洪合恭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至102年8月31日,並於10 0年11月22日向新興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等情,有新興區公 所109年7月1日高市新區民三字第10930773800號函檢送系爭 大廈98年、100年相關備查資料各1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0 3至147頁)。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指定未分類其它社會服務業中之大廈 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10 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凡管委會所僱用之勞工,應依其 各該適用時點納入勞基法之適用(本院卷第315頁)。系爭 大廈管委會於98年12月8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 報備,業如前述,而原告係自99年9月2日起受僱於管委會擔 任管理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彼此間之僱傭關係應自10 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二)次查,原告於99年9月2日受合法成立並報備之管委會所僱用 ,兩造即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任職期間勞雇雙方並無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遭被告解僱前,均由原告持續於系



爭大廈提供勞務並受領薪資,自不因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於102年8月31日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未改選管理委員,謂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即行終止。被告辯稱系爭大廈於108年10月 29日始推選李岳唐為管理負責人並向新興區公所申請報備, 而發生組織變更,屬勞基法第20條所稱「改組」,於行政組 織型態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云云。然按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 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 係屬非法人團體,並無被告所稱之法人人格;而管理負責人 依同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係指未成立管委會,由區分所 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 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同條例第40條並規定第36條(管 委會之職務)、第38條(當事人能力)及前條(應向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 用之。是管委會與管理負責人在其職務範圍內,依規約約定 或區權人會議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之授權,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均直接歸屬於區分所有 權人,其管理組織不論為管委會,或未成立管委會,而由區 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僅為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意思表示及執行機關,不因成員之更迭或管理組織之 變更而受影響,是本件前管委會與原告間所成立之僱傭契約 ,自應為其後推選之管理負責人即被告所繼受,被告上開辯 解並無可採。被告復抗辯102年至108年間係由洪合恭自行僱 用原告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 無可取。又被告自承於108年12月15日要求原告簽立書面勞 動契約,為原告所拒絕,其乃於108年12月20日將原告解僱 等語,顯欠缺勞基法所定之解僱事由,而屬違法解僱,自不 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
(三)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 休息日。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應給予特別休假。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8條定有明 文。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條所明定。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擔任夜班管理員,工作時 間為晚上19時至翌日上午7時,共12小時,月休星期日,農 曆年休3天,別無其他休假,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顯有持 續違反上開勞工法令致原告權益受損之情形,從而,原告以 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即無不合。茲就原告之各項請



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資遣費: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 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 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 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 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同法第17 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兩造對 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並未有訂定標準,雙方亦未有協商 ,而當時亦無相關法令可資適用,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於 103年7月1日前之年資即無從依勞基法併計資遣費。則自103 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20日,原告同意以低於其平均薪資之 23,1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63,204元【(23 ,100元×1/2×〔5+(5+20/30)÷12〕=63,204元,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又被告辯稱其已支付原告2個月資遣費54, 000元等語,並提出契結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83頁)。原告 則主張此為勞健保部分之給付,與本件無關等語。查依108 年12月20日之契結書記載「…加上離職補償2個月薪水54,00 0元…此後無任何勞工勞健保支付問題,已於支付金額含蓋 內」,由上開文義內容,僅能認定該54,000元與勞工勞健保 支付有關,難認係資遣費之給與,被告辯稱已給付資遣費54 ,000元,尚無可採。
②預告期間工資: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 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 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 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而預告期間 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 不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



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 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 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亦為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3款所明定。次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 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勞 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 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 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 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 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 ,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 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本件被告並未給 予原告特別休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任職期間未 行使特別休假權利,當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屬有據。查原告自99年9月2 日受僱至103年7月1日大樓管理員納入勞基法適用之對象, 其工作年資計滿3年,依前開規定,其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 4年9月1日享有特別休假10天,自104年9月2日起至105年9月 1日享有特別休假10天,自105年9月2日起至106年9月1日享 有特別休假15天,自106年9月2日起至107年9月1日享有特別 休假15天,自107年9月2日起至108年9月1日享有特別休假15 天,自108年9月2日起至109年9月1日享有特別休假15天,合 計80天,其得向被告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61,600元( 23100元÷30天=770元,770元×80天=61,600元),原告 請求56,980元,自無不可。
④加班費:原告任職期間除星期日及農曆年假3天外,無其他 休假,每日工作12小時,扣除2小時休息時間,每日仍有2小 時延長工作時間,原告每小時工資為96元(23,100元÷30日 ÷8時=96元),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扣除星 期日後共計工作1,705日(本院卷第25頁、第33至38頁), 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436,480元(96元×4/3×



2小時×1,705日=436,480元)。 ⑤休息日出勤工資: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 行之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 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同法第39條規 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 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是原告自106年1月1 日起,每週有1日休息日,106年至108年共有休息日144日( 3年×12月×4週=144日),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即2小時以內 按4/3、超過2小時按5/3之比例加給工資,原告僅按1倍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110,880元(770元×144日 =110,880元),自無不許。
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 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 第37條第1項、第39條定有明文。又自105年1月1日起,勞工 法定正常工時由每2週84小時縮減為每週40小時,勞工全年 休息日將增加13日,勞動部發布修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將第23條所定休假日由原有的19日調整為12日。則103年7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計有國定假日4日(9月8日中秋節、9月 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10月10日國慶日、12月25日行憲紀念 日),104年計有國定假日19日,扣除原告已休年假3日後為 16日,105年至108年每年各有國定假日12日,扣除原告已休 年假3日後各為9日,以上合計59日,被告應加倍發給工資45 ,430元(770元×59日=45,43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 570元,自無不可。
⑦年終獎金: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 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 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2款定有明文。然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 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名稱則非所問。至勞基法細則第10條 第2款所稱之年終獎金,應僅指不具確定或經常性給與性質 之年終獎金而言。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 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約定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



金額,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 終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 61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每年均 有發放2萬元年終獎金,足見年終獎金為原告工資之一部, 為經常性給付,依雙方口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8年之 年終獎金2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大廈108年2月份財務報表 為證(本院卷第205頁)。查該財務報表僅記載大樓工作人 員春節獎金43,000元,而依該報表可知大樓工作人員包括日 、夜班管理員及清潔員,無從得知原告於107年度之年終獎 金是否為2萬元,及原告歷年來是否均有年終獎金及其數額 。又依證人即大樓住戶王淑蕙證稱:伊不知道管理員有無春 節或年終獎金,但據原告告知其有年終獎金2萬元等語。證 人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楊麗婭證稱:原告等管理員有春節或 年終獎金,洪合恭當主委的時候他有公布,過年好像是2,50 0元,還有三節會送他們禮物,財務報表記載春節獎金為43, 000元,應該是所有人的,他們應該沒拿那麼多,伊看到的 應該是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264、267頁)。是縱認原告 任職期間,被告每年春節期間均有發放年終獎金,然無證據 證明獎金數額均為固定2萬元,難認係具有對待給付之同時 履行性質,其本質應為被告為改善原告生活而為具有勉勵、 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原告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兩造勞動契約已將年終獎金列為工資之約定,自不能以 被告每年均有給付年終獎金,逕認其性質係屬工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年終獎金2萬元,非有理由。 ⑧失業給付損失: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 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 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 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 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15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 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 ,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 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20條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月投保薪資,係指 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 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 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而終止,原告屬非自願離職,符合向勞 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惟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 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失,自得依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此有原告提出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109年11月20日求職紀錄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91 頁),則原告之失業給付應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之第15日即109年12月4日起算,迄109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時仍無法就業,計失業14日,原告月投保薪資為23 ,100元,依60%計算分別為13,860元,原告得請求之失業給 付損失為6,468元(13,860元×14/30=6,468元)。 ⑨勞工退休金: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 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 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 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 。」、「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具下 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四、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由此規定可知,如屬於適用勞 基法之本國籍勞工,均為該條例之「強制適用」對象;如非 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依規定只能「自願參加」而適用 該條例之規定。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故自 該日後,始屬於該條例強制適用對象。則自103年7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20日止,依原告主張之月提繳工資級距,被告 應提繳之金額為83,0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5,582元(資遣費63,204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6,980元+延長工時工資436,480元+ 休息日出勤工資110,88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1,570元+ 失業給付損失6,468元=705,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5月27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提繳83,076元至原告 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 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
│ 日 期 │月提繳工資級距│被告應提撥│應繳月份│被告應提繳金額│
│ │ │退休金6% │ │ │
├──────┼───────┼─────┼────┼───────┤
│103年7月至 │ 19,273元 │1,156元 │12個月 │ 13,872元 │
│104年6月 │ │ │ │ │
├──────┼───────┼─────┼────┼───────┤
│104年7月至 │ 20,008元 │1,200元 │18個月 │ 21,600元 │
│105年12月 │ │ │ │ │
├──────┼───────┼─────┼────┼───────┤
│106年 │ 21,009元 │1,261元 │12個月 │ 15,132元 │
├──────┼───────┼─────┼────┼───────┤
│107年 │ 22,000元 │1,320元 │12個月 │ 15,840元 │
├──────┼───────┼─────┼────┼───────┤
│108年 │ 23,100元 │1,386元 │12個月 │ 16,632元 │
├──────┼───────┴─────┼────┼───────┤




│合計 │ │ │ 83,076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