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83號
KSDV,109,勞訴,183,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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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吳世雄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朝棟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複代理人  郭敏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公司以伊於甄 試過程隱瞞有碩士學位為由,違法將伊解僱,請求確認僱傭 契約關係仍存在。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二、被告抗辯:伊公司委託中山大學辦理的108 年新進人員甄試 簡章,其中有「為適才適所,具碩士(含)以上學位者,請 報考師級職位,如有碩士(含)以上學位報考員級學位者, 經查獲則不予錄取」之註記,原告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 營建工程研究所碩士學歷,卻隱瞞該碩士學歷報考員級職位 ,依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9 年4 月14日至相對人公司擔任進料操作技術員, 通過3 個月試用期間,新進考績於同年8 月被評為甲等,正 式被聘用,基本薪給為3 萬0,049 元,現支本薪2 萬7,649 元。
2.被告公司於109 年9 月15日下午1 時,曾召開獎懲評議委員 會,並通知原告中途入席,詢問原告是否有碩士學歷等相關 問題,嗣後請原告先行離席。
3.被告公司於109 年9 月17日,作成「原告參加108 年新進人 員甄試時提供不實個人資料表,經109 年9 月15日獎懲評議 委員會決議,並依人事權責劃分表規定簽奉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本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4 篇第2 章第3 條第1 項第 3 款第1 目、甄試簡章及聲請人面試親簽之學歷切結書予以 免職,生效日為109 年9 月18日」之免職處分決定(被告辯



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誤 載,見本院卷第271 頁)。
4.原告109 年9 月18日上午7 時30分上班時,被告公司副廠長 即通知原告,被告公司已決議對其作出免職處分,並給予免 職通知,另請原告辦理離職手續。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所為有無罹於除斥期間: A.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 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雇主依前 開規定終止契約,雖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又所謂「知悉」需經查證,在事實真相尚未清楚知悉之前, 貿然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 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 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此 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判意旨見解略同,可 資參照。
B.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係因原告參加108 年新進人員甄試時, 提供之個人資料隱瞞其有碩士學位,因而依公司內部與上開 法文相仿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於109 年 9 月18日對其作出免職處分(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4.),原告並自承其擁有國立高雄 第一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研究所碩士學歷(見109 年度勞專調 字第11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1頁勞動調解程序筆錄)。 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於109 年8 月19日,即宣稱已調查確定 其有碩士學位,如不自己申請辭職,公司也會將其開除,距 正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同年9 月18日,已經過31日,違反 除斥期間之規定(見調解卷第15頁、29頁起訴狀),然被告 辯稱其公司雖於109 年8 月中旬,接獲原告有碩士學位之匿 名檢舉電話,需蒐集資料,並給與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而原 告否認有碩士學位,故非於109 年8 月19日即已確定知悉原 告有碩士學位之情。經查:
a.並無證據資料可佐證被告公司於109 年8 月19日時,已經過 查證確定原告有碩士學位,而可證明原告在本件新進人員甄 試時,有隱瞞碩士學位,以虛偽意思表示而使被告公司誤信 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除斥期間之「知悉」應自109 年8 月 19日起算,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b.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於109 年8 月19日已確定知悉,原告在學歷上有欺騙之情,本件30日之



除斥期間應自翌日之109 年8 月20日起算,算至被告公司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同年9 月18日,亦僅恰為第30日, 並未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規定,故本件當無罹於除斥期間之 可言。
2.關於兩造訂立僱傭勞動契約時原告有無為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自承其擁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研究所碩士 學歷(見調解卷第71頁勞動調解程序筆錄),雖主張其參加 被告公司108 年新進人員甄試過程,並無以虛偽意思表示隱 瞞碩士學歷之情。然:
A.本件原告參加被告公司108 年新進人員甄試之簡章,於第2 頁壹「報名資格、甄試方式、甄試類別、錄取名額及測驗科 目」欄之一「報名資格條件」欄之(一)學歷欄底下,有以 「*」註記「為適才適所,具碩士(含)以上學位者,請報 考師級職位,如有碩士(含)以上學位報考員級職位者,經 查獲則不予錄用」等語,有該簡章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9 頁)。
B.原告參加上開甄試,於108 年7 月27日進行複試時,曾在載 有「本人▁▁▁報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進人員員級職 位之甄試,依該甄試簡章規定:為適才適所,具碩士(含) 以上學位者,請報考師級職位,如有碩士(含)以上學位報 考員級職位者,經查獲則不予錄用。茲切結保證,本人於進 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之前,絕無具備碩士(含)以 上之學位,如有隱匿學歷,日後查獲屬實,願意接受中國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絕無異議。此致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切結書上填寫姓名及簽名,並填 寫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亦有該切結書附卷可按(見調解 卷第93頁)。
C.原告參加上開甄試,於進行複試前之108 年7 月24日,填寫 中鋼公司應徵個人資料表時,在「最高學歷」欄「主修科系 」項下記載記載「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學位 」項下記載「大學」,有該資料表附卷可據(見調解卷第11 7 頁)。且原告在其主張被告公司宣稱,已調查確定原告有 碩士學位後之109 年8 月21日,於被告公司人員與其晤談時 ,仍堅稱沒有碩士學歷,並拒絕授權被告公司向相關單位, 查詢原告是否具碩士學歷,此亦有晤談表附卷可佐(見調解 卷第119 頁),足見原告於本件甄試過程及勞動契約訂立後 ,均故意隱瞞其擁有碩士學歷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原告於本 件新進人員甄試過程,有以虛偽意思表示隱瞞其碩士學歷之 情形,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3.關於本件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適法及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



A.被告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第4 編第2 章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 1 目,其上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免職:(一)於 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公司誤信而有受損 害之虞者」,此部分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 之無需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相同,有該資料附卷可 考(見調解卷第122 頁)。而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即以上開 人事規定,及原告面試時簽署之上開學歷切結書約定,將原 告予以免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參照原告確有如上之 虛偽意思表示隱瞞其碩士學歷之情形,則堪認被告公司應有 適法之終止勞動契約依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之規定, 形同剝奪碩士生之工作機會,但高學歷低就,確有可能影響 該職缺之人員流動率,此為眾所周知之理,被告辯稱為選擇 適才適所之員工,有限制員級人員學歷之必要,尚難認有不 合理之處,更何況,原告即使對此限制不滿,亦應尋求其他 管道與將來可能之雇主溝通,而不適於以欺騙隱瞞之方式訂 立勞動契約關係,破壞勞雇間之信賴關係,原告上開主張當 不足採信。另原告雖主張本件免職處分上,被告公司援引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於法無 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但被告公司已陳明此為誤載, 且不論被告公司援引之法規如何,其依公司本身之人事規範 及兩造間在切結書上之約定,本即可適法終止本件之勞動契 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礙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適法,併予敘明。
B.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權益,就雇主得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設 有列舉之限制,僅於該法第11條規範雇主有經濟性原因時( 第5 款除外)可預告後終止勞動契約,及第12條規範勞工有 需予以懲戒之事由時,雇主可不經預告直接終止勞動契約。 而所謂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基本上適用於上開經濟 性解僱,蓋在勞雇間信賴關係並無違常之情況下,捨棄保障 勞工就業權益,准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單純僅因考量 雇主企業經營本身之經濟因素,如該經濟上因素雖不利雇主 ,但尚未壞到一定要解僱勞工之地步,即可適用「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以保障勞工之就業權益。但不適用於懲戒性 解僱,蓋此時雇主之所以要解僱勞工,非其本身遇有經濟上 或其他不利企業經營之情形,而係因勞工有其需予以懲戒之 事由,該懲戒事由對勞雇間最基礎之信賴關係,已造成破壞 ,且勞動基準法在規範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懲戒事由時, 已可就該懲戒事由之種類及輕重作篩選,是已無再適用「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必要。本件原告在勞動契約訂定前, 即一再虛偽隱瞞本身之碩士學歷,致原告參加甄選之進料操



作技術員職務,有員級員工高學歷之情,則被告公司當有可 能因誤信原告無碩士學歷,而造成往後員級員工流動率變高 之損害,如上所述,被告公司可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不需考量適用「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業經被告公司適法 終止,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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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