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楊玫菁
李家溱
劉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武隆
被 告 楊子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武隆應給付原告楊玫菁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玖佰拾柒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周武隆應給付原告李家溱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周武隆應給付原告劉慧玲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周武隆應各提繳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叁萬肆仟肆佰叁拾叁元至原告楊玫菁、李家溱、劉慧玲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武隆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武隆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叁佰捌拾玖元、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玖拾伍元、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楊玫菁、李家溱、劉慧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武隆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叁萬肆仟肆佰叁拾叁元為原告楊玫菁、李家溱、劉慧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原告2人,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玫菁 、李家溱、劉慧玲各新臺幣(下同)254,734元、250,591元 、182,212元,及均自民國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各提撥179,196元、186,76 4元、36,863元至原告楊玫菁、李家溱、劉慧玲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楊子芸否認其為原 告等人之雇主,原告乃於109年10月7日審理時將上開聲明列 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⑴被告周武隆應給付原告楊 玫菁、李家溱、劉慧玲各254,734元、250,591元、182,212 元,及均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周武隆應各提撥179,196元、186,764元、36 ,863元至原告楊玫菁、李家溱、劉慧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見本院卷第15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110年1月20日審理時變 更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捨棄其中失業給付損 失之利息請求(本院卷第243至2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二)原告楊玫菁、李家溱、劉慧玲分別自96年4月23日。96年5月 19日、106年11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2人,擔任銷售店員,受 僱期間係由被告楊子芸負責發放薪資、叫貨,對原告等人之 指揮監督甚至被告2人意見歧異時,亦均係以被告楊子芸之 意見為主。被告於109年2月4日片面告知原告將於同年月底 結束營業,原告於同年2月10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被告即告知原告工作至109年2月19日止,且於 調解當日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失業給付損失、短少工資之不當得利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分述如下:
⑴原告楊玫菁部分:
①資遣費151,362元:原告楊玫菁於109年2月19日離職前6個月 之薪資分別為108年8月25,320元、108年9月25,180元、108 年10月至12月均為25,250元、109年1月25,110元,平均工資 為25,227元【(25,320元+25,180元+25,250元+25,250元 +25,250元+25,110元)÷6=25,22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 入】。原告受僱期間自96年4月23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
年資已超過12年,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51,362元(25,227元 ×6個月=151,362元)。
②預告期間工資12,555元:原告受僱期間已滿3年,被告未於 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被告通知翌日(109年2月5日 )至結束營業日(109年2月19日)止僅有15日,原告109年1 月薪資為25,110元,被告應給付15日預告期間工資12,555元 (25110元÷30×15=12,555元)。 ③失業給付損失90,817元: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 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失90,817元(25,227元× 60%×6個月=90,817元)。
④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7年5月至109年1月 依薪資單計算,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25,594.2元,其餘月 份依基本工資計算,96年5月至99年12月應提繳45446.4元, 100年應提繳12,873.6元,101年1月至102年3月應提繳16,90 2元,102年4月至103年6月應提繳17,142.3元,103年7月至 104年6月應提繳13,876.56元,104年7月至105年12月應提繳 21,608.64元,106年應提繳15,126.48元,107年1月至4月及 10月至12月應提繳9,240元,108年1月應提繳1,386元。被告 合計應提繳179,19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⑵原告李家溱部分:
①資遣費148,932元:原告李家溱於109年2月19日離職前6個月 之薪資分別為108年8月24,950元、108年9月24,810元、108 年10月及11月均為24,880元、108年12月24,810元、109年1 月24,600元,平均工資為24,822元【(24,950元+24,810元 +24,880元+24,880元+24,810元+24,600元)÷6=24,82 2元】。原告受僱期間自96年5月19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 工作年資已超過12年,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48,932元(24,82 2元×6個月=148,932元)。
②預告期間工資12,300元:原告受僱期間已滿3年,被告未於3 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被告通知翌日(109年2月5日) 至結束營業日(109年2月19日)止僅有15日,被告應給付15 日預告期間工資,原告109年1月薪資為24,600元,被告應給 付15日預告期間工資12,300元(24,600元÷30×15=12,300 元)。
③失業給付損失89,359元: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 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失89,359元(24,822元× 60%×6個月=89,359元)。
④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4年2月至109年1月 ,依薪資單計算,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85,148.46元
,其餘月份依基本工資計算,96年5月至99年12月應提繳45, 446.4元,100年應提繳12,873.6元,101年1月至102年3月應 提繳16,902元,102年4月至103年6月應提繳17,142.3元,10 3年7月至104年1月應提繳9,251.04元。被告合計應提繳186, 764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⑶原告劉慧玲部分:
①資遣費26,334元:原告劉慧玲於109年2月19日離職前6個月 之薪資均低於基本工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108年8月至12 月均為23,100元,109年1月為23,800元,平均工資為23,217 元【(23,100元+23,100元+23,100元+23,100元+23,100 元+23,800元)÷6=23,217元】。原告受僱期間自106年11 月12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工作年資2年3個月又8日,基 數為1又49/365,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6,334元【23,217元× 1/2(1+49/365)=26,334元】。 ②預告期間工資3,965元:原告受僱期間1年以上3年未滿,被 告未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被告通知翌日(109年 2月5日)至結束營業日(109年2月19日)止僅有15日,被告 應給付5日預告期間工資,原告109年1月基本薪資23,800元 ,5日預告期間工資為3,965元(23,800元÷30=793元,793 元×5日=3,965元)。
③失業給付損失83,581元: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 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失83,581元(23,217元× 60%×6個月=83,581元)。
④短付工資68,332元:被告給付之薪資均低於行政院核定之基 本工資,自106年11月至109年1月合計受有短發工資之不當 得利68,332元。
⑤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基本工資計算,被告 應提撥36,863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二)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玫菁、李家溱、劉慧玲各25 4,734元、250,591元、182,212元,及其中163,917元、161, 232元、98,631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各提撥179,196元、186 ,764元、36,863元至原告楊玫菁、李家溱、劉慧玲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 被告周武隆應給付原告楊玫菁、李家溱、劉慧玲各254,734 元、250,591元、182,212元,及其中163,917元、161,232元 、98,631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周武隆應各提撥179,196元、 186,764元、36,863元至原告楊玫菁、李家溱、劉慧玲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周武隆與原告3人有僱傭關係,為原告之雇 主,原告之人事任用、薪資計算、財務進出等均由周武隆處 理,被告楊子芸為周武隆之妻子,僅協助處理餐食及門市看 店等雜項事務,與原告3人並無僱傭關係,原告3人請求被告 楊子芸給付資遣費等,自屬無據。又原告楊玫菁於107年3月 份因同業挖角而自動離職,與被告周武隆於107年3月31日終 止僱傭關係,嗣楊玫菁向周武隆詢問是否可以重新回來工作 ,經周武隆同意後,於107年5月1日重新成立僱傭關係,是 楊玫菁之年資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合計1 年9個月又19日,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未滿1個月,金額約 為23,965元;另原告劉慧玲每日工作時間僅7小時,故其薪 資以每日7小時之工作時間計算,106年、107年、108年、10 9年之法定8小時基本工資各為21,009元、22,000元、23,100 元、23,800元,依比例計算7小時工資應各為18,383元、19, 250元、20,213元、20,825元,周武隆就其中108年2月短付 313元、108年6月短付33元、108年9月短付103元、108年11 月短付33元、109年1月短付785元,共計1,267元。被告周武 隆於109年1月3日即告知原告3人將於2月20日結束營業,並 於同年1月20日在店門口張貼歇業之告示,即未再對外營業 ,並由原告楊玫菁於109年1月24日以店內平板LINE向往來廠 商告知歇業之事,原告3人自109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在周武 隆處進行存貨之處理及拆解裝潢,並於2月29日退租,周武 隆於2月10日另安排介紹原告3人至同業面試,惟李家溱於該 日請假,楊玫菁、劉慧玲則獲聘任用,卻未前往工作,是周 武隆早於停業前1個月即有告知原告3人將於109年2月20日終 止勞動關係,依法並無給付預告工資之義務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楊玫菁、李家溱、劉慧玲主張渠等3人分別自96年4月23 日、96年5月19日、106年11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2人,惟被告 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嗣被告以歇 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亦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 告劉慧玲部分並有短付工資之情形,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 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二)原告主張渠等受僱於被告2人,受僱期間係由被告楊子芸負 責發放薪資、叫貨,並受其指揮監督,被告2人意見歧異時 亦均係以被告楊子芸之意見為主。被告2人則以楊子芸為周 武隆之妻,僅協助處理餐食及門市看店等雜項事務,與原告 並無僱傭關係等語。按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
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受被告2人所 共同僱用,而楊子芸為周武隆之配偶,縱有發放工資或向廠 商訂貨等行為,或係基於協助周武隆之事業或依周武隆之指 示所為,尚無法以此逕認楊子芸亦為該營業之事業主。從而 ,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 各項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難認有理。
(三)按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 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 例計算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 知,勞工與雇主約定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不足8小時者,勞工 所領取之工資是否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應按其每日工作 時間與8小時之比例換算之。原告劉慧玲之每日工時為7小時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135頁),而106年、107 年、108年、109年之法定8小時基本工資各為21,009元、22, 000元、23,100元、23,800元,則依其每日工時7小時與8小 時之比例換算,基本工資應各為18,383元(21,009元×7/8 =18,383)、19,250元(22,000元×7/8=19,250元)、20, 213元(23,100元×7/8=20,213元)、20,825元(23,800元 ×7/8=20,825元),而被告周武隆給付之薪資如附表三所 示,除108年2月短少313元、108年6月短少33元、108年9月 短少103元、108年11月短少33元、109年1月短少785元,合 計1,267元,其餘均高於基本工資,原告劉慧玲主張其薪資 應按8小時之基本工資給付,難認有理。則原告劉慧玲所得 請求之短付工資為1,267元。
(四)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 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 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 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武隆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渠等於
109年2月5日始獲告知將於109年2月19日結束營業,應給付 預告期間不足之工資。被告周武隆則以其於109年1月3日即 告知原告將於2月20日結束營業,並於同年1月20日在店門口 張貼歇業之告示,並由原告楊玫菁於109年1月24日以店內平 板LINE向往來廠商告知歇業,並無預告期間不足之情事等語 ,並提出公告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85、187 頁)。然查,原告等否認於109年1月3日即接獲歇業通知, 而被告所提公告歇業之照片,其上告示為「店休」,並非歇 業,且無張貼日期,原告楊玫菁亦否認該LINE之對話內容係 其所為,則被告周武隆抗辯於109年1月3日即向原告預告歇 業,即無憑據,難認可採。從而,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不足之工資,即無不合,茲分述如 下:
⑴原告楊玫菁部分: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 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 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參照 勞基法第10條立法理由:「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 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 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又所謂 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故為保障勞工權益,應採擴張 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個月 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均應認勞工前後工 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楊玫菁於107年3月31日與被告周 武隆終止僱傭關係,至他處任職,於107年5月1日始重新回 任,其年資應自107年5月1日起算。查原告楊玫菁固於107年 4月間受僱於訴外人陳素貞,此有陳素貞之回函及檢附之打 卡紀錄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03、205頁),然原告楊玫菁於 107年3月31日自被告周武隆處離職後,未滿3個月,又於同 年5月1日重新回任,依前開說明,其前後工作年資仍應合併 計算。原告楊玫菁於離職前6個月(108年8月至109年1月) 之薪資分別為25,320元、25,180元、25,250元、25,250元 、25,250元、25,110元,平均工資為25,227元【(25,320元 +25,180元+25,250元+25,250元+25,250元+25,110元) ÷6=25,227元】,受僱期間自96年4月23日起至109年2月19 日止,年資已超過12年,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51,362元(25,227元×6個月=151,36 2 元);又原告受僱期間已滿3年,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而自被告通知翌日(109年2月5日)至契約終止日( 109年2月19日)止僅有15日,原告109年1月薪資為25,110元
,被告周武隆應給付15日預告期間工資12,555元(25,110元 ÷30×15=12,555元)。
⑵原告李家溱部分:原告李家溱於離職前6個月(108年8月至 109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24,855元、24,810元、24,880元 、24,880元、24,810元、24,600元,平均工資為24,806元【 (24,855元+24,810元+24,880元+24,880元+24,810元+ 24,600元)÷6=24,806元】,受僱期間自96年5月19日起至 109年2月19日止,工作年資已超過12年,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148,836元(24,806元×6個月=148,836元);又原告受僱 期間已滿3年,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自被告通 知翌日(109年2月5日)至契約終止日(109年2月19日)止 僅有15日,原告109年1月薪資為24,600元,被告周武隆應給 付15日預告期間工資12,300元(24,600元÷30×15=12,300 元)。
⑶原告劉慧玲部分:原告劉慧玲於離職前6個月(108年8月至 109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20,320元、20,213元、20,320元 、20,213元、20,320元、20,825元,平均工資為20,369元【 (20,320元+20,213元+20,320元+20,213元+20,320元+ 20,825元)÷6=20,369元】,其受僱期間自106年11月12日 起至109年2月19日止,工作年資2年3個月又8日,基數為1又 49/360,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3,141元【20,369元×(1+49/ 360)=23,141元】;又原告受僱期間1年以上3年未滿,應 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自被告通知翌日(109年2月 5日)至結束營業日(109年2月19日)止僅有15日,被告周 武隆應給付5日預告期間工資,原告109年1月薪資為20,825 元,5日預告期間工資為3,470元(20,825元÷30=694元, 694元×5日=3,470元)。
(五)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 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 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 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 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 ,最長發給6個月」、「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之第15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 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 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 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 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 1項、第20條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
第14條第1項規定,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 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之薪資。本件原告與被告周武隆間之勞動契約既因勞基法第 11條第1款之規定而終止,原告屬非自願離職,符合向勞工 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惟被告周武隆未替原告投保就 業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失,自得依就業 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武隆賠償失業給付。 查原告楊玫菁、李家溱、劉慧玲前向前鎮就業服務站辦理求 職登記,經該服務站分別於109年9月4日、109年6月24日、 109年9月7日推介就業,有原告提出前鎮就業服務站求職者 介紹結果回覆卡可按(本院卷第193至202頁),原告同意以 推介日為辦理求職登記日(本院卷第228頁),原告等人迄 今仍未能就業,則原告楊玫菁、李家溱、劉慧玲之失業給付 應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15日即分別於10 9年9月18日、109年7月8日、109年9月21日起算,渠等迄110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就業,各計失業124日、 196日、121日,原告楊玫菁、李家溱、劉慧玲離職前6個月 平均薪資分別為25,227元、24,822元、20,825元,依投保薪 資分級表之規定,月投保薪資各為26,400元、25,200元、 23,800元,依60%計算分別為15,840元、15,120元、14,280 元,原告楊玫菁、李家溱、劉慧玲得請求之失業給付損失分 別為65,472元(15,840元×124/30=65,472元)、90,720元 (15,120元×6個月=90,720元)、57,596元(14,280元× 121/30=57,596元),原告李家溱僅請求89,359元,自無不 許。
(六)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周 武隆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請求被告
周武隆應提繳退休金至渠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自屬有據。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 楊玫菁、李家溱、劉慧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各178,498元、190,880元、34,433元,原告李家溱僅請 求提繳186,764元,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楊玫菁、李家溱、劉慧玲備位聲明各請求被 告周武隆給付229,389元(資遣費151,362元+預告工資12,5 55元+失業給付損失65,472元=229,389元)、250,495元( 資遣費148,836元+預告工資12,300元+失業給付損失89,35 9元=250,495元)、85,474元(短付工資1,267元+資遣費 23,141元+預告工資3,470元+失業給付損失57,596元=85, 474元),及其中資遣費、預告工資、短付工資部分合計各 163,917元、161,136元、27,878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8月18日(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分別提繳178,498元、186,76 4元、34,433元至原告楊玫菁、李家溱、劉慧玲於勞保局之 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至4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 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一:原告楊玫菁
┌──────────┬─────┬─────┬─────────────┐
│期 間 │月工資 │月提繳工資│雇主應提繳金額 │
│ │ │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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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至96年6月 │15,840元 │15,840元 │15,840元×6%=950元 │
│ │ │ │950×2個月=1,900元 │
├──────────┼─────┼─────┼─────────────┤
│96年7月至99年12月 │17,280元 │17,80元 │17,280元×6%=1,037元 │
│ │ │ │1,037元×42個月=43,554元 │
├──────────┼─────┼─────┼─────────────┤
│100年1月至12月 │17,880元 │17,880元 │17,880元×6%=1,073元 │
│ │ │ │1,073元×12個月=12,876元 │
├──────────┼─────┼─────┼─────────────┤
│101年1月至102年3月 │18,780元 │18,780元 │18,780元×6%=1,127元 │
│ │ │ │1,127元×15個月=16,905元 │
├──────────┼─────┼─────┼─────────────┤
│102年4月至103年6月 │19,047元 │19,047元 │19,047元×6%=1,143元 │
│ │ │ │1,143元×15個月=17,145元 │
├──────────┼─────┼─────┼─────────────┤
│103年7月至104年6月 │19,273元 │19,273元 │19,273元×6%=1,156元 │
│ │ │ │1,156元×12個月=13,872元 │
├──────────┼─────┼─────┼─────────────┤
│104年7月至105年12月 │20,008元 │20,008元 │20,008元×6%=1,200元 │
│ │ │ │1,200元×18個月=21,600元 │
├──────────┼─────┼─────┼─────────────┤
│106年1月至12月 │21,009元 │21,009元 │21,009元×6%=1261元 │
│ │ │ │1,261元×12個月=15,132元 │
├──────────┼─────┼─────┼─────────────┤
│107年1月至3月 │22,000元 │22,000元 │22,000元×6%=1,320元 │
│(4月未任職) │ │ │1,320元×3個月=3,960元 │
├──────────┼─────┼─────┼─────────────┤
│107年5月 │25,390元 │26,400元 │26,400元×6%=1,584元 │
├──────────┼─────┼─────┼─────────────┤
│107年6月 │25,110元 │25,200元 │25,200元×6%=1,512元 │
├──────────┼─────┤ │1,512元×4個月=6,048元 │
│107年7月 │25,000元 │ │ │
├──────────┼─────┤ │ │
│107年8月 │24,260元 │ │ │
├──────────┼─────┤ │ │
│107年9月 │25,180元 │ │ │
├──────────┼─────┼─────┼─────────────┤
│107年10月至12月 │22,000元 │22,000元 │22,000元×6%=1,320元 │
│ │ │ │1,320元×3個月=3,960元 │
├──────────┼─────┼─────┼─────────────┤
│108年1月 │23,100元 │23,100元 │23,100元×6%=1,386元 │
├──────────┼─────┼─────┼─────────────┤
│108年2月 │24,900元 │25,200元 │25,200元×6%=1,512元 │
├──────────┼─────┤ │1,512元×4個月=6,048元 │
│108年3月、9月 │25,180元 │ │ │
│ │ │ │ │
├──────────┼─────┤ │ │
│108年4月 │25,080元 │ │ │
├──────────┼─────┼─────┼─────────────┤
│108年5月、8月 │25,320元 │26,400元 │26,400元×6%=1,584元 │
│ │ │ │1,584元×2個月=3,168元 │
├──────────┼─────┼─────┼─────────────┤
│108年6月 │24,540元 │25,200元 │25,200元×6%=1,512元 │
├──────────┼─────┼─────┼─────────────┤
│108年7月、10月至12月│25,250元 │26,400元 │26,400元×6%=1,584元 │
│ │ │ │1,584元×4個月=6,336元 │
├──────────┼─────┼─────┼─────────────┤
│109年1月 │25,110元 │25,200元 │25,200元×6%=1,512元 │
├──────────┼─────┴─────┴─────────────┤
│合計 │ 178,498元 │
└──────────┴─────────────────────────┘
附表二:原告李家溱
┌──────────┬─────┬─────┬─────────────┐
│期 間 │月工資 │月提繳工資│雇主應提繳金額 │
├──────────┼─────┼─────┼─────────────┤
│96年5月至96年6月 │15,840元 │15,840元 │15,840元×6%=950元 │
│ │ │ │950×2個月=1,900元 │
├──────────┼─────┼─────┼─────────────┤
│96年7月至99年12月 │17,280元 │17,280元 │17,280元×6%=1,037元 │
│ │ │ │1,037元×42個月=43,554元 │
├──────────┼─────┼─────┼─────────────┤
│100年1月至12月 │17,880元 │17,880元 │17,880×6%=1,073元 │
│ │ │ │1,073元×12個月=12,876元 │
├──────────┼─────┼─────┼─────────────┤
│101年1月至102年3月 │18,780元 │18,780元 │18,780×6%=1,127元 │
│ │ │ │1,127元×15個月=16,905元 │
├──────────┼─────┼─────┼─────────────┤
│102年4月至103年6月 │19,047元 │19,047元 │19,047元×6%=1,143元 │
│ │ │ │1,143元×15個月=17,145元 │
├──────────┼─────┼─────┼─────────────┤
│103年7月至104年1月 │19,273元 │19,273元 │19,273元×6%=1,156元 │
│ │ │ │1,156元×7個月=8,092元 │
├──────────┼─────┼─────┼─────────────┤
│104年2月 │23,802元 │24,000元 │24,000元×6%=1,440元 │
├──────────┼─────┼─────┼─────────────┤
│104年3月 │23,020元 │23,800元 │23,800元×6%=1,428元 │
├──────────┼─────┼─────┼─────────────┤
│104年4月、5月 │24,593元 │25,200元 │25,200元×6%=1,512元 │
├──────────┼─────┤ │1,512元×11個月=16,632元 │
│104年6月 │24,01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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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7月 │24,663元 │ │ │
├──────────┼─────┤ │ │
│104年8月 │24,29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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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 │24,080元 │ │ │
├──────────┼─────┤ │ │
│104年10月、12月 │24,360元 │ │ │
├──────────┼─────┤ │ │
│104年11月 │24,200元 │ │ │
├──────────┼─────┤ │ │
│105年1月、7月 │24,29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