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821號
TPSM,89,台上,821,2000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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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欲自南投市○○街「尚上KTV」店返家之際,在該店前乙○○遭多名不詳姓名之人圍毆,心生不甘,遂返家駕駛其任職之強毓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OB-二七五一工程車,並約同甲○○返回上開KTV店欲思報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該KTV店前發現楊聰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SB-八九九號機車後載陳美霞,乙○○甲○○二人既不能確認楊聰鴻即為毆打乙○○之人,竟仍由乙○○駕車一路追趕楊聰鴻所騎乘之機車,甲○○則示意要乙○○追上去,其間一度因楊聰鴻警覺後加速逃避,乙○○仍緊追不捨,迄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南投市○○路與軍功路口往草屯方向車道,追上楊聰鴻所騎乘之機車,乙○○竟獨自基於殺人之犯意,加速自後追撞楊聰鴻所騎乘之機車,致楊聰鴻人車倒地,當場頭顱破裂、腦損傷死亡,陳美霞則跌落地面倖免於難,乙○○甲○○二人見狀乃商議逃離現場,並往南投市○○○○○道路方向加速逃逸。嗣因現場目擊之戚具文自後追趕,最後乙○○因車速過快,於貓羅溪堤防道路上翻車,為警查獲等情,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右開時地,發現楊聰鴻駕駛機車後載陳美霞時,乃與乙○○共同基於殺人犯意之聯絡,要乙○○駕車追撞楊聰鴻之機車,致楊聰鴻、陳美霞人車倒地,楊某並因頭顱破裂、腦損傷當場死亡,認甲○○亦犯殺人罪嫌云云。惟經調查證據結果,甲○○犯罪尚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殺人罪刑及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甲○○供述,其上車時係叫乙○○追上被害人與之理論,未久即醉臥駕駛座,二人並未商議撞死被害人。上訴人乙○○亦供,未商議撞人,甲○○叫其追而已,李原先躺者直至撞上始爬起。足見,被告甲○○係要乙○○追下被害人理論,並無叫乙○○開車撞死被害人楊聰鴻。雖乙○○在警訊時曾供甲○○在一旁叫其撞上去,但偵查中則稱沒有,且甲○○與被害人並無仇怨,亦不致叫乙○○開車撞人,不能以其前後矛盾及違乎常情之警訊中供述,認定甲○○有共同殺人之犯意云云。然依卷內資料,被告甲○○警訊初供,聽到撞到聲音,未注意與何車輛,因乙○○未停車,其即指引往溪畔近路行駛。上訴人乙○○則否認有開車撞到人車。於第二次警訊,乙○○始坦承自後追趕被害人機車,約五至十分鐘後在肇事地點時,因與甲○○喝酒被毆打氣憤難消,想駕車將被害人撞倒,甲○○亦在旁叫其撞上去,其就自後衝撞。甲○○亦稱,有對乙○○說追被害人機車,然後就後面撞倒,二人均未下車由其指引往溪畔近路行駛。於第一次偵查時二人均供警訊筆錄為實在。依此,二人於警偵



訊之初,均未供述甲○○係要乙○○追上被害人欲與之理論,甲○○上車未久後即醉臥駕駛座,其等嗣後所供是否合於實情而可信,已非無審酌之餘地。又被害人陳美霞於原審前審中指訴,他們從對向要撞我們,我們閃開,他們又回頭追我們……被追約二十分鐘……,追的過程中,他們從後面一直要追我們要撞(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如果無訛,乙○○似於追逐之初,即已呈現用追撞手段殺人之犯意,並非僅要追上與之理論而已,此與乙○○於原審所供之要甲○○一起去找對方理論已有不合。雖其於第一次偵查後即矢口否認有追撞殺人之故意,但其所供甲○○無在旁要其追撞被害人,只叫其追而已云云,是否亦屬為己辯解之供詞,能否據以為甲○○之有利認定,亦待研求。原審未詳予究明乙○○於警訊中所供上開不利於甲○○之供詞,參酌被害人陳美霞上開指訴、甲○○自己警訊供詞,及本案全部經過情形,是否可採,究甲○○有無在旁要乙○○衝撞,徒以乙○○翻異前供(其於本院上訴卷內稱若非甲○○在旁唆使要我撞倒他,亦不致於造成被害人楊聰鴻身亡情事,見本院卷其上訴理由狀),即認其上開不利供詞有瑕疵,遽為甲○○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違法,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按共同正犯論罪之上訴人乙○○部分,自應一併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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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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