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9年度,4號
KSDV,109,保險,4,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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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蘇珈維 
      石綿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受告知人  德商漢諾威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俞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蘇秋顯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以原告蘇珈維為受益人,投保「遠雄人壽千禧一年定 期壽險」(下稱系爭壽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並附加「遠雄人壽保安心重大傷病一年定期健 康保險附約,保額:300 萬元」(下稱系爭重大傷病附約) 、「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計畫四」(下稱系爭 醫療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 ,系爭壽險契約、重大傷 病附約、醫療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㈡、嗣蘇秋顯於106 年4 月17日經診斷罹有右中葉之支氣管或肺 惡性腫瘤第4 期,並由衛生福利部核發重大傷病卡,雖經治 療,仍於108 年2 月15日死亡,是被告本應依系爭壽險契約 第9 條第1 項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600 萬元予原告蘇珈維, 及依系爭重大傷病附約第4 條、第8 條及第17條第2 項約定 ,發給重大傷病保險金300 萬元予原告石綿花(即蘇邱顯之 繼承人),另依系爭醫療附約第4 條、第22條約定給付住院 日額保險金、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住院慰問保險金、住院 醫療費用保險金共計983,833 元予原告石綿花。㈢、然經原告蘇珈維石綿花向被告申請理賠,卻遭被告先後於



108 年9 月25日、9 月24日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108 年8 月 15日台北逸仙郵局第1603號存證信函解除為由,而拒絕給付 保險金,被告雖謂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法第64條及第127 條 規定等情,並據此解除契約,然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謂 有理由。又蘇邱顯固曾於106 年3 月27日、28日至高雄長庚 醫院就診,惟依據106 年4 月19日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所載, 當時尚無法觀測到惡性腫瘤,實難謂於106 年4 月7 日投保 前蘇秋顯所患之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 是被告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拒絕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及醫 療保險金為無理由。
㈣、又縱有保險法第64條規定得解除契約之原因,然系爭保險契 約係於106 年4 月7 日訂立,被告卻遲至108 年8 月15日始 解約,顯然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足認其解約權已消滅,被 告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珈維600 萬元,及自108 年9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石綿花3,983,833 元,及自108 年9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醫療附約第2 條第1 項本文約定,所稱「疾病」係指 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然 蘇秋顯於投保前12天即106 年3 月27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 ,主訴「咳嗽右下胸壁疼痛胸部X 光異常」、投保前11天即 106 年3 月28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肺腺癌併肋膜、腦部 轉移T4N3M1a 」、投保前2 天即106 年4 月5 日門診診斷「 肋膜積水」,惟蘇邱顯於106 年4 月7 日投保時之要保書告 知事項「三、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四、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 ,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4.肝炎、…肝功能異常」 、「十一、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 療、診療或用藥? …癌症(惡性腫瘤) 」等欄位「否□」勾 選,且旋於投保後5 天住院、投保後10天即106 年4 月17日 經醫師診斷為「右中葉之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第四期」,然 惡性腫瘤第四期已是末期,不可能在短短10天內生成,況蘇 邱顯於投保前11天即106 年3 月28日已向醫師主訴「咳嗽右 下胸壁疼痛胸部X 光異常」,並經診斷「肺腺癌併肋膜」、 「肋膜積水」,是蘇邱顯對其本身有該等病症疼痛、異常、



積水之外在表徵,顯然無法諉為不知,足見蘇邱顯係帶病投 保,則被告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㈡、又蘇邱顯投保時未說明其在投保前幾天業經醫師診斷為「肺 腺癌併肋膜」、「肋膜積水」之事實,已足以影響被告決定 是否承保或調整內容予以承保(如調整保費或除外不保之約 定),除非原告等能舉證證明保險事故與所未告知或不實說 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 任何影響,被告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 額外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等情事,否則被告依保險法 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應屬適法。
㈢、另系爭保險契約於106 年4 月7 日成立後,蘇邱顯旋於投保 後5 日即106 年4 月12日住院,4 月14日進行無痛式支氣管 鏡檢查,4 月17日經醫師診斷為「右中葉之支氣管或肺惡性 腫瘤第四期」,並於106 年4 月14日取得重大傷病卡,此後 開始進行相關治療,卻沒有在第一時間通知被告出險,且於 107 年4 月7 日仍持續繳納保險費,又甘冒保險金請求權時 效完成之風險,故意等到2 年除斥期間經過,致使被告無法 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時,方向被告請求給付住院期 間相關保險金(即為使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寧可捨棄兩年內之 保險金請求權),足認原告等係藉由惡意拖延行使保險金請 求權之方法而獲致保險金,其權利之行使未依誠信原則,構 成權利濫用,自不受法律保護而生失權效果,是原告等對被 告應無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可言。
㈣、此外,原告石綿花所請求之保險金部分,其中重大傷病保險 金300 萬元部分,因蘇邱顯於106 年4 月13日業已取得重大 傷病卡,故自106 年4 月14日起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已經可以 申請重大傷病保險金給付,然原告石綿花遲至108 年1 1 月 2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時 效;另關於106 年4 月17日起至108 年1 月30日期間住院保 險金983,833 元部分,因住院期間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本可檢 附診斷證明書及申請書為請求,然原告石綿花遲至108 年11 月2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故應認在106 年11月25日前之 住院保險金54,000元部分業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時效 ,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蘇秋顯前因主訴「咳嗽右下胸壁疼痛胸部X 光異常」而前往 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如被證六所示)。




㈡、蘇秋顯於106 年4 月7 日向被告投保下列保險(詳如原證1 ):
①以蘇秋顯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胞姐即原告蘇珈維為受益人 ,投保「遠雄人壽千禧一年定期壽險」,保險金額600 萬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 ),該保險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 給付『身故保險金』」。
②以蘇秋顯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遠雄人壽保 安心重大傷病一年定期健康保險附約」,保險金額300 萬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該保險契約第4 、8 條約定:經 診斷為重大傷病範圍,向受益人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③以蘇秋顯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遠雄人壽康 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計畫四,該保險契約第2 條、第4 條 約定,於第2 條所定之疾病住院或接受手術治療時,被告按 事故發生時之計畫別給付保險金。
㈢、蘇秋顯於106 年4 月7 日投保時所簽署之要保書,於「三、 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四、過去五年? 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接受醫師 治療、診療或用藥?. . . 4.肝炎、…肝功能異常」、「十 一、過去二年? 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 療或用藥?. . . 癌症(惡性腫瘤)」等欄位,均於「否□ 」勾選。
㈣、被保險人蘇秋顯於106 年4 月12日住院,4 月14日進行無痛 式支氣管鏡檢查,4 月17日經醫師診斷為「右中葉之支氣管 或肺惡性腫瘤第四期」(如原證2 長庚醫院106 年4 月17日 診斷證明書所示),並於106 年4 月14日取得重大傷病卡( 見原證7 所示)。
㈤、被保險人蘇秋顯於108 年2 月3 日因「1.肺炎併敗血性休克 ,2.肺癌併右肋膜積水、腹膜及胸椎轉移」等疾病緊急入院 ,並於108 年2 月15日身故(見原證2 號長庚醫院108 年2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原證3 號死亡證明書所示)。㈥、原告蘇珈維於108 年4 月10日向被告申請身故保險金(如被 證二所示),經被告108 年5 月9 日要求原告等補齊資料( 如被證三所示),原告蘇珈維於108 年5 月21日補齊所有申 請文件(如被證四所示)。
㈦、原告石綿花於108 年4 月24日提供健保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 知書及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向被告申請重大傷病保險金 及相關住院醫療保險金(如被證五所示)。
㈧、被告於108 年8 月15日以台北逸仙郵局存證信函第001603號 向身故受益人即原告蘇珈維為解除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合法送達(如被證九所示)。
㈨、被告復於108 年9 月24日以遠壽理賠字第108009022 號函向 原告石綿花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如被證十所示),並於10 8 年9 月25日以遠壽理賠字第108009022 號函向原告蘇珈維 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如被證十一所示)。
四、本件爭點:
原告蘇珈維依據系爭壽險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身故保險金600 萬元,及原告石綿花依系爭重大傷病附約 第4 條、第8 條及第17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發給重大 傷病保險金300 萬元,另依系爭醫療附約第4 條、第22條約 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住院慰問保 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共計983,833 元,是否有據?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本件蘇秋顯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際,是否有保險法第64 條第1 項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同法第127 條已在疾病中而帶 病投保等情事發生:
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 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 後經過2 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 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 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 得解除保險契約,應即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 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 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造成 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76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健康保險人於 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 額之責;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保險 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存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 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 條、第12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127 條所謂被保 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 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 89號裁定、95年度臺上字第359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 被保險人是否知悉疾病,只須其已知悉有該方面之疾病為已



足,並不須確切知悉醫學上之病症名稱為必要。經查: ⒈被保險人蘇秋顯於106 年4 月7 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於 要保書,於「三、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 治療、診療或用藥?」、「四、過去五年? 是否曾因患有下 列疾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 . 4.肝炎、…肝 功能異常」、「十一、過去二年? 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 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 . 癌症(惡性腫瘤)」等 欄位,均於「否□」勾選;嗣蘇秋顯於106 年4 月12日住院 ,4 月14日進行無痛式支氣管鏡檢查,4 月17日經醫師診斷 為「右中葉之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第四期」,於108 年2 月 3 日因「1.肺炎併敗血性休克,2.肺癌併右肋膜積水、腹膜 及胸椎轉移」等疾病緊急入院,並於108 年2 月15日身故等 情,除有卷附系爭保險契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死亡證明書、電子病歷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等件可參外(見 審查卷第23至75、223 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自堪認定。
⒉其次,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前,被保險人蘇秋顯於106 年3 月27日即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胸腔內科求診,主訴咳嗽、 右下胸部疼痛,翌日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胸腔檢查室進行胸 膜黏液檢查後,於同年3 月29日癌胚胎抗原項目【即CEA ( PL)】檢驗結果達2,052ng/mL,嗣於同年4 月5 日癌症胸腔 內科進行門診,該次門診記錄主訴內容記載:已告知胸腔X 光異常、痰性咳漱、右下側胸腔疼痛、右側肋膜積積液、CE A 非常高【「abnormal CXR was told productive cough r ight lower chest wall pain . . .00000000 pleural eff usion CEA very high no other positive finding . 」】 ,該次門診紀錄並補充記載: 右側肋膜積水,原因不明、右 側肋膜積水處CEA 指數非常高,不排除為肺癌! 【「right pleural effusion , cause unknown very high CEA in p leural effusion lung cancer should be excluded !」】 ,並於該次門診即先行預約排定被保險人蘇秋顯於同年月13 日其轉往該院癌症中心胸腔內科看診及住院,另於同年月13 日住院當日即已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出全民健康 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申請等情,有卷附門診記錄、就醫記錄 、高雄長庚醫院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檢驗醫學科檢驗報 告單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可參(見 本院卷第109 、119 、199 頁,審查卷第83、201 頁)。而 上開癌胚胎抗原項目乃血清腫瘤標記之一種,其正常值為小 於5ng/mL一節,則有卷附「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專題報導- 腫瘤指數的迷思」文獻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



依此,足見至遲於106 年4 月5 日門診當日,主治醫師理應 已經由上開胸腔X 光異常、右側肋膜積積液及CEA 檢驗結果 而可得悉蘇秋顯當係罹患肺癌,且衡情理當於該次門診當日 ,即已將該情告知蘇秋顯,否則當無逕自於該次門診即同時 預先排定蘇秋顯於同年月13日其轉往癌症中心胸腔內科住院 治療之必要,亦無可能於未見其他進一步檢查確認之狀況下 ,於住院當日即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申請。因 之,應可認定蘇秋顯於106 年4 月7 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 ,即已知悉自身罹有肺癌之事實。職是,蘇秋顯於要保書內 填載最近2 個月未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 藥,及過去2 年內未曾因癌症(惡性腫瘤)接受治療或用藥 一節,顯有刻意隱瞞自身罹患肺癌而為不實說明之情,灼然 至明。
⒊又被保險人蘇秋顯於108 年2 月3 日因「1.肺炎併敗血性休 克,2.肺癌併右肋膜積水、腹膜及胸椎轉移」等疾病緊急入 院,並於108 年2 月15日身故後,原告即以此為由提出身故 保險金、重大傷病保險金、住院日額保險金、住院醫療輔助 保險金、住院慰問保險金及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等申請,然 蘇秋顯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既已罹有肺癌,且為其所明 知,則揆諸上開說明,依據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該等疾病 自非屬性質上為健康保險之系爭重大傷病附約、醫療附約之 承保範圍,應無疑義;其次,被保險人蘇秋顯於要保書內隱 瞞自身罹患肺癌而為不實說明,而事後被保險人亦因該疾病 死亡,堪認該等隱瞞已造成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 計者。因之,被告辯稱上開情事業已構成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事由,亦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除權是否因保險法第 64條第3 項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而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 ,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 ,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 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裁判要旨參照)。蓋保 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 ,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 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其次 ,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就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設有2 年除 斥期間限制之目的,固在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惟倘容許 少數惡意之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當利用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2



年除斥期間,惡意等待2 年除斥期間屆滿後始行使保險金請 求權,顯係惡意使保險人無法於2 年除斥期間內行使解除權 ,應認此種情形構成權利濫用而應受到禁止,倘不予以禁止 而仍得請求保險金,將使風險不當轉嫁予大多數之要保人共 同負擔,將使要保人負擔之保險費節節升高,如此顯非保險 制度之目的。因此,為達風險之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制 度應有之功能,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均應本諸善意與誠信原則 締結及履行保險契約(包括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始能免於 任何一方將保險契約作為謀利之工具,妄圖不當之利益。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被告之契 約解除權業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云云。惟查,被告上開 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日期,相距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日, 固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然被保險 人蘇秋顯明知自身罹有肺癌而於106 年4 月7 日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後,旋於數日後住院進行治療,並於同年月14日取得 重大傷病卡,迄至108 年2 月3 日死亡為止,期間經歷多次 住院、診療等,參諸上開各項醫療費用保險金請求權發生後 ,相距投保日期亦非久遠,蘇秋顯理應不致於淡忘自身得就 各項保險事故請求保險金之權利,然其竟均未向被告提出任 何保險理賠之請求,甚者,迄至蘇秋顯死亡後,原告亦未提 出相關保險金請求,直至上開除斥期間甫屆滿後之數日即10 8 年4 月10日、4 月24日,原告蘇珈維石綿花始先後提出 上開期間內之全部住院日額保險金、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 住院慰問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之請求 ,徵諸此情,足見蘇秋顯及原告等人應確有欲等待上開2 年 除斥期間之經過,始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以期使被告無法於 除斥期間內行使解除權之惡意存在,此由於被保險人蘇秋顯 死亡後,原告仍未即時依系爭壽險契約第10條約定於保險事 故發生後10日內向被告提出保險理賠之申請,而刻意等待至 數月後即上開除斥期間屆滿之當月份始提出本件保險金理賠 請求一節,益足佐徵。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辯稱:被 保險人蘇秋顯及原告惡意等待上開除斥期間屆滿後,始行使 各項保險金請求權,業已構成權利濫用,而喪失失權效果等 情,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保險人蘇秋顯既明知自身已罹有肺癌之情形下 ,仍隱瞞該等情事而帶病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則該等疾病本 非屬性質上為健康保險之系爭重大傷病附約、醫療附約之承 保範圍,又因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惡 意等待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所定2 年除斥期間屆滿後,始行 使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構成權利濫用而生失權效等情。從而



,原告蘇珈維依系爭壽險契約第9 條第1 項、原告石綿花依 系爭重大傷病附約第4 條、第8 條、第17條第2 項及第22條 約定,分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珈維600 萬元,及自 108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石綿花3,983,833 元,及自108 年9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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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商漢諾威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