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55號
KSDV,109,事聲,55,202101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張簡修群


相 對 人 張簡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9 年8 月31日所為109 年度雄司調字第1866號裁定之處分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 月21日向本院提出 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 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依民法第74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償之金額,且該項債務相對人為主債務 人,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張簡茂林為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 人,張簡茂林死亡後,異議人因繼承關係而負擔該項保證債 務,原告繼承之遺產在高雄市鳳山區,又相對人偕同張簡茂 林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下稱鳳山農會)借貸 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該借據第7 條記載每期應攤還之 本息等費用由鳳山農會活期存款帳戶轉帳繳付,該債務履行 地為高雄市鳳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8條、第19條 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自然人 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 法院管轄;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 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1 條之 規定;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



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 ,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 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均係關於遺產事件 之特別審判籍規定,第18條係對於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 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等繼承事件所定 之管轄,而第19條審判籍之適用,必須係因遺產上之負擔涉 訟,且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第18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始得由該法院管轄,亦即以遺產上負擔之訴訟有第18條 管轄之情形為限,始有第19條之適用,若無第18條之適用, 自亦無第19條適用之餘地。
四、經查:
(一)依異議人起訴之事實觀之(見原裁定卷第11至13頁),異 議人主張兩造為兄妹,兩造父親張簡茂林於108 年6 月25 日過世,異議人為限定繼承,相對人為拋棄繼承,異議人 為張簡茂林唯一繼承人,相對人前於103 年10月14日向鳳 山農會借貸160 萬元,張簡茂林為連帶保證人,同時提供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鳳山農會,因相對人未按期繳納貸 款,異議人恐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而代償697,902 元,故 依民法第74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償 金額等情,顯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存在於鳳 山農會與相對人及張簡茂林之間,而非兩造之間,且異議 人所提出之借據係鳳山農會與相對人及張簡茂林間之借據 ,其上縱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亦屬鳳山農會與相對人及 張簡茂林間之約定,而非兩造間之約定,顯然兩造間並無 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 適用餘地。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19條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者,如其遺產之 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內者,得由該法院管 轄,係以第18條事件為前提,而第18條係對於因遺產之繼 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 涉訟者所定之管轄規定,本件代償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縱然異議人係因繼承張簡茂林之保證債務而於繼承該遺產 範圍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亦與第18、19條在規範因 死亡「而生」法律關係,所為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涉,亦難 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之適用餘地。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於衡酌相對人戶籍地 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見原裁定卷第47頁戶籍資 料)等情,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 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該裁定,為 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