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96號
KSDV,108,訴,296,202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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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麗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同根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李慧盈律師
      何旭苓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張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何旭苓律師複代理人)
被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煜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被   告 新龍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晋
訴訟代理人 簡世文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分別著有明 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登木於民 國108年6月14日變更為李同根,有卷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佐(本院三卷第33至37頁),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三卷第31頁),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於105年5月1日(契約記載簽立日期為3月1日 )與被告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原名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 107年2月1日與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國立高雄海洋科技 大學合併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下稱高科大)簽立「產學合 作暨技術移轉合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並於同日與被 告新龍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龍公司)簽立「麗尊酒店



導入ERP系統合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下與系爭A契約合 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2人共同執行「麗尊飯店導入ERP系 統輔導與開發產學暨技轉案」(下稱系爭專案),專案費用 分為ERP軟體部分及顧問輔導部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264萬7,638元,執行期間至106年2月28日止,承攬範圍 如系爭契約之附件「麗尊酒店ERP專案的全貌說明書(下稱 系爭全貌說明書)」所載。兩造簽約之目的在於改善伊經營 飯店之整體內控相關循環作業,包含銷售及收款循環、採購 及付款循環、財務會計循環、存貨管理循環、生產循環等內 部作業流程整合,並提升效率,欲透過客制化建置EPR系統 ,並授權伊使用SAP系統,改善伊原有之前台系統「POS餐飲 銷售系統」、「PMS飯店營運系統」,透過EEP程式整合串接 至後台之SAP系統,及導入SAP系統功能模組,優化並取代伊 原有之「金旭進銷存管理系統(下稱金旭系統)」,達成伊 管理資訊化、標準化及便利性,俾使伊能利用一個平台完成 所需作業。系爭專案係由高科大資管系ERP中心主任即新龍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簡世文教授推銷伊使用,並負責帶領新龍 公司之團隊與伊進行訪談、開會,針對伊之需求而設計ERP 系統及SAP系統,並約定以伊最後核定之功能為主,據以執 行系爭專案,迄今伊已陸續支付高科大共計88萬4,600元及 新龍公司共計162萬7,038元,合計251萬1,638元。詎新龍公 司所撰寫之EEP程式無法將伊原使用之前台POS系統及PMS系 統完整串接至後台SAP系統,亦未能正確將伊原使用之金旭 進銷存管理系統資料匯入至SAP系統,或未能符合伊之需求 ,或有其他諸多瑕疵均如附表被告履約情形欄(下稱系爭履 約瑕疵)所示,迭經伊多次向新龍公司反應,均未獲新龍公 司製作或修正改善,雙方歷經多次階段性系統測試,仍無法 使系統上線運作;甚至被告竟於106年12月27日向伊表示客 制報表、傳真系統、請購系統等需額外收取費用,然該等本 屬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並非契約外增加之項目。雖被告依 約本應於106年2月28日完成,因新龍公司能力不足遲未能完 成,伊數次同意遲延完成期限,然仍未能就系爭履約瑕疵改 善完成,經伊分別於107年5月14日、同年6月1日函催告被告 2人於限期內完成,然被告2人均未能依限改善並提出給付, 已屬給付遲延;嗣伊於107年6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2人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高科大返還88萬4,600元、新龍公司返還 162萬7,038元;或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作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上開數額。況伊原使用之金旭 進銷存管理系統使用期限至106年3月31日,始與被告約定 106年2月28日前間應上線使用,以銜接原有之舊系統,故該



期限之訂定誠屬重要,而為契約之要素,再加以伊麗尊集團 旗下之「帕可麗飯店」係預定於106年下半年度開幕,然被 告於106年間仍遲未完成系爭ERP系統,致伊原預計藉由系爭 ERP系統提升管理效能,進而將「帕可麗飯店」一併使用系 爭ERP系統之計畫亦無法實現,故被告遲延給付,逾該期限 ,致伊無從達成契約之目的,伊亦得解除系爭契約。是以, 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 及第50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並聲明:(一)高科大及新龍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88萬4, 600元及162萬7,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混合之法律關係,系爭B 契約第3條固約定以甲方(即原告)最後核定之功能需求為 最終依歸等語,惟此係指系爭契約應依兩造原合意範圍內原 告所定之需求執行,尚非指原告可漫無限制,超脫兩造合意 範圍任意提出其所定之需求。附表被告履約情形欄所示內容 屬客製化內容,並非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伊等依約並無履行 之義務。再者,當時兩造洽談系爭契約時,亦同時就「服務 業創新研發計畫(Service Industry Innovation Research ,下簡稱SIIR)」,由被告協助原告向經濟部申請計畫補助 經費,待原告取得SIIR補助經費後,用以支付附表所示客製 化內容之需求,然因當時原告申請計畫補助未通過,兩造與 麗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景酒店)始協議由被告協 助麗景酒店向高雄市政府申請「高雄市105年度地方產業創 新研發推動計畫(地方型SBIR,下簡稱SBIR)」補助經費, 約定麗景酒店取得SBIR補助經費後應將該經費支付被告,再 由被告協助原告處理上開客製化內容之需求,然麗景酒店尚 有款項30萬元未給付,伊等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行時 同時履行抗辯權。縱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兩造並未約定 ERP系統應於特定期限前完成,且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ERP系 統及輔導內容,亦無具備非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即無法達成契 約目的之客觀期限利益性,原告自不得依第502條第2項及第 503條規定解除契約。而關於承攬契約之解除,定作人並無 民法第254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 ,則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無理由;況伊 等就系爭爭契約已完成至少90%,原告不得解除契約。縱認 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然依民法第259條 之規定,原告亦應向新龍公司返還其所受領之ERP軟體系統 暨其安裝測試服務及使用之給付,並向高科大返還其所受領



之顧問輔導之服務給付(含技術授權移轉及顧問輔導),上 開給付如為勞務或物之使用者,原告自應依受領時之價額, 以金錢償還之,應返還之物,如有不能返還者,原告亦應償 還受領時之價(被告代購SAP系統之ERP軟體費用150萬元、 安裝及測試費用12萬7,038元、授權金費用40萬8,600元、被 告已提供原告9期顧問輔導費共61萬2,000元),則於原告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給付前,伊等亦得依 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再者,原告與新 龍公司於105年4月17日就系爭契約簽立維護合約(下稱系爭 維護合約),新龍公司依系爭契約已代原告向SAP廠商墊付 SAP維護費用35萬8,334元(包含因原告就SAP授權契約違約 ,由新龍公司代原告向廠商墊付之違約款),又新龍公司依 SBIR亦已代墊EEP維護費用22萬6,735元,此部分共計58萬5, 069元,伊等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年5月1日(契約記載簽立日期為3月1日)與高 科大簽立系爭A契約,約定計畫名稱為系爭專案,執行期 間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計畫總經費共計 102萬0,600元(含產學與技轉費用),其中技術移轉授權 金為40萬8,600元,產學合作案經費為61萬2,000元,依雙 方合約書內容配合執行,並於取得雙方共識後開始實施; 第一期款為技術移轉費用,於簽約後支付40萬8,600元, 第二期至第十期為產學合作費用,每期於每月10日前支付 6萬8,000元;復同意由高科大資管系/ERP中心簡世文主任 (教授/研究員)擔任系爭A契約服務內容之主持人。(二)原告於105年5月1日與新龍公司簽立系爭B契約(含系爭全 貌說明書),約定被告2人共同執行系爭專案,專案內容 為軟體標的「SAP Business One」,專案經費264萬7,638 元,簡世文為新龍公司之營運長。並約定如下: ⑴第3條:「專案執行期間自105年5月l日起106年2月28日止 ,專案人工天數以60個工作天計算。專案輔導期間,乙方 (即新龍公司)將與甲方(即原告)相關業務單位,充份 進行訪談與確認,並以甲方最後核定之功能需求為最終依 歸,所需一切費用皆包含於本案合約總價款。」 ⑵第4條:「支付方式:本專案分ERP軟體以及顧問輔導二部 分支付乙方與丙方(指高科大)。①ERP軟體部分:於簽 約後支付乙張支票金額各為150萬元(含稅),抬頭:新 龍公司,票期為105年5月15日。待軟體ERP系統與硬體安 裝測試完畢後,支付12萬7,038元,開立即期票據。②顧



問輔導部分:與丙方簽屬產學合作案為102萬0,600元(含 學校管理費),執行期間為105年5月至106年2月,共10期 ,第1期支付40萬8,600元,第2期至第10期,每期6萬8,00 0元,抬頭:高科大。」
⑶第5條:「專案之變更:乙、丙執行本專案因故需變更工 作期限、工作項目、支出科目等情事,應提出變更理由, 商請甲方同意後執行。專案時程內超過60個工作天時,則 三方釐清權責後,若歸咎甲方延誤專案時程時,將另行報 工處理;若歸咎乙、丙方延誤則不另收取顧問費用。若涉 及到增加客製開發系統預算,亦商請甲方同意後另以增加 附約方式並於雙方簽屬後執行。若中途解約,經三方書面 合議後,若歸咎為甲方之情事,甲方需支付協議後之賠償 金額。甲方不得拒絕提供ERP專案所需之相關資料,因資 料提供不確實導致專案進度延宕,若歸咎甲方延誤專案時 程時,將另行報工處理;若歸咎乙、丙方延誤則不另收取 顧問費用。」
(三)原告與新龍公司於105年4月17日就系爭契約所完成之「企 業資源管理系統SAP-Business One 23人版」簽立系爭維 護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止共計24個月,基本費用為26萬元(未稅),另計5%營 業稅,付款方式共分2期繳款,每年11月初新龍公司開立 發票給原告,原告收到新龍公司發票後需開立30日內票期 之票據一次付清;另依合約第5條第1項規定,每個月有8 小時服務時數。
(四)就系爭契約部分,原告已分別給付被告金額如下: ⑴高科大部分,原告已於105年5月31日給付40萬8,600元、 105年9月10日給付第二期至第六期費用共34萬元、106年2 月23日給付第七期及第八期費用共13萬6,000元。 ⑵新龍公司部分,原告已於105年5月31日給付150萬元、105 年11月25日給付12萬7,038元。
(五)如認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本件被告所承攬之工作非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六)附表所載被告未施作內容部分,均屬原告於105年8月26日 會議(本院二卷第129至133頁)及105年8月31日會議(本 院二卷第299至300頁)中向被告所提出之需求(本院四卷 第61頁)。
(七)被告對於附表被告履約情形欄所示客觀情狀,並不爭執( 本院三卷第344頁)。
(八)原告與麗景酒店間為關係企業。
(九)簡世文曾協助原告向經濟部申請SIIR補助經費,後因未審



核通過。
(十)麗景酒店與新龍公司為執行105年度高雄市SBIR專案,由 麗景酒店提供專款,委託新龍公司開發雲端APP訂購系統 與整合平台系統,雙方於105年8月23日簽立開發雲端APP 訂購系統與整合平台合約書(下稱SBIR契約),約定專案 內容為雲端APP訂購系統與整合平台,專案經費共計60萬 元(未稅);專案執行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7月 31日止,專案人工天數以11個月計算。專案開發期間,雙 方相關業務單位,充份進行訪談與確認,並以麗景酒店最 後核定之功能需求為最終依歸,所需一切費用皆包含於本 案合約總價款內(本院三卷第97至99頁)。(十一)原告委託達諾法律事務所以下述律師函通知被告: ⑴107年5月14日通知表示略以:簡世文教授所帶領之新龍公 司團隊所製作之軟體程式有諸多錯誤之處,另有部分項目 根本未製作,或縱有製作之部分亦不符合本公司之需求, 諸如新龍公司所撰寫之EEP程式無法將本公司之前台資料 (即POS系統及PMS系統)完整串接至後台SAP系統、未改 寫原有SAP系統之公版格式致無法將前台資料原有欄位轉 入至SAP系統內、未於SAP系統中新增或改寫本公司之報表 需求、未能正確將本公司原使用之金旭管理系統資料匯入 SAP系統、新龍公司所撰寫之傳真伺服器程式、發票系統 及採購模組不符合本公司之需求等,另尚有多處設計未符 合本公司需求之處,歷經多次測試SAP系統均無法上線運 作,迭經本公司多次與新龍公司反應,均未見新龍公司製 作或修正改善,並限請於函到10日內修正完成等語(被告 2人均於翌日即15日收受)。
⑵107年6月1日通知表示略以:前已定適當期限催告被告履 約修正完成,被告逾期仍未給付,顯已給付遲延,再次限 請於函到10日內履行給付,逾期將解除契約等語(高科大 於6月4日收受、新龍公司於6月5日收受)。 ⑶107年6月20日通知表示略以:被告逾期仍未給付,解除系 爭契約,請求高科大及新龍公司於文到5日內分別返還88 萬4,600元及162萬7,038元等語(被告2人均於6月22日收 受)。
(十二)新龍公司以下述函文通知原告:
⑴107年5月21日通知表示略以:就系爭契約部分,因原告稱 無經費執行客製程式,故由本公司協助麗景酒店向高雄市 政府申請SBIR,並由本公司執行所有計畫向麗景酒店收取 85萬元結案,然麗景飯店至今尚未支付尾款30萬予本公司 以及三位顧問費23萬6,000元;又106年12月原告額外提出



客製程式需求,本公司基於當初未規劃在內的需求而要求 支付額外開發費用,本公司亦就原告需要的客製系統,如 EEP程式串接前台PMS、POS拋轉程式、採購傳真轉txt系統 、請購程式、報表26支,已於107年1月23日以郵件通知原 告進行驗收結案上線,惟原告突然告知將訴諸法律行動並 關閉所有對話窗口;本公司與原告簽署『ERP維護合約』 有限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106年11月原告曾告知要增購 授權人數,基於維護合約的誠信原則,本公司於106年與 107年已墊付原告SAP維護費用給SAP原廠共26萬元,也並 未收到原告的SAP維護費等語。
⑵107年6月5日通知表示略以:原告於107年5月30日致電本 公司詢問於6月11日或16日是否可進行驗收會議,然簡世 文教授與涂菀婷專案顧問於該期間另有要事,且適逢端午 節連續假期而無法於上開日期驗收,建議驗收時間為6月 21日等語。
⑶107年6月20日通知表示略以:本公司於107年6月8日致電 原告商請安排於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進行驗收會議,然 本公司依期準時到場時,原告表示已經交給律師處理後續 事宜而拒絕會同驗收,本公司並再次建議下次驗收時間為 6月28日等語。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
(二)附表被告履約情形欄所示項目是否屬於客製化項目?是否 屬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
(三)附表被告履約情形欄所示項目如屬系爭契約之契約範圍, 則被告是否給付遲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據?(四)如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理由,則原告請求高科大及新龍公 司分別返還88萬4,600元及162萬7,038元,是否有據?被 告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 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 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 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 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又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



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 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 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 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次按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再契約當事人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 合數契約,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真意 、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探求契約之真意。如數契約 屬彼此互相依存結合之聯立契約,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 效、撤銷或解除時,他契約則應同其命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所謂企業資源計劃(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簡 稱ERP)系統,是一個建立在資訊技術基礎上的系統化管 理思想,為企業決策層及員工提供決策運行手段的管理平 台。簡言之,ERP是一個大型模組化、整合性的流程導向 系統,整合企業內部財務會計、製造、進銷存等資訊流, 快速提供決策資訊,提升企業的營運績效與快速反應能力 。依系爭A契約之附件有關產學合作暨技術移轉工作內容 所示:「1.本專案範圍以麗尊飯店內控相關循環中銷售及 收款循環、採購及付款循環、財務會計循環、生產管理循 環、存貨管理循環等作業為主要藍圖。2.乙方(指高科大 )將提出現況作業流程問題及瓶頸分析,提供ERP企業最 佳典範參考流程或流程改造建議,以建構出最佳最適化之 整合作業程序建議。3.另以Crystal Report、Excel或 Word設計建立作業流程所需管理表單,俾利導入建置ERP 系統有所依循。」(本院一卷第12頁);及系爭B契約約 定專案內容為軟體標的「SAP Business One」,專案輔導 期間新龍公司將與原告相關業務單位,充份進行訪談與確 認,並以原告最後核定之功能需求為最終依歸,另就付款 方式分為「ERP軟體」及「顧問輔導(即系爭A契約)」, 其中「ERP軟體」部分約定:「於簽約後支付乙張支票金 額各為150萬元(含稅),抬頭:新龍公司,票期為105年 5月15日。待軟體ERP系統與硬體安裝測試完畢後,支付12 萬7,038元,開立即期票據。」(本院一卷第13頁);而 系爭全貌說明書所載專案範圍,亦與系爭A契約之附件相 同,甚至關於〝加速SAP〞作業方式使用下列五個階段:



「專案籌備、企業藍圖、專案具體實施、最後籌備、系統 上線與支援」(本院一卷第15頁)。系爭A、B契約固為高 科大與新龍公司分別與原告簽立,然系爭A契約既同意由 高科大所屬資管系/ERP中心主任簡世文擔任服務內容之主 持人,而簡世文亦為新龍公司之營運長,系爭A契約之附 件履約內容亦與系爭B契約之全貌說明書所載專案範圍相 同,是系爭A、B契約應屬彼此互相依存結合之聯立契約。 本院審酌原告原使用金旭系統,其簽立系爭契約主要目的 就是使用SAP軟體之ERP系統,來取代原使用系統之不足, 是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義務內容,除須購買SAP軟體系統之 授權並安裝測試外,並應確認原告之需求,適時提出現況 作業流程問題及瓶頸分析,提供ERP企業最佳典範參考流 程或流程改造建議,以建構出最佳最適化之整合作業程序 建議,最後將所建構之SAP系統上線,由原告得以上線使 用其依約所需求之SAP系統內容。是本院認新龍公司購買 SAP系統軟體之授權,僅係其依約應供給之內容,系爭契 約最終主要目的是要建構完成符合原告依約需求之SAP系 統,並使原告得以線上使用,是認系爭契約(即聯立契約 )之定性應為承攬契約,應堪認定。
(二)附表被告履約情形欄所示項目是否屬於客製化項目?是否 屬系爭契約之契約範圍?
1、附表被告履約情形欄所示項目屬於客製化項目,為被告所 自承(本院五卷第63頁),此部分堪信屬實。 2、依系爭B契約約定:「專案輔導期間,乙方(即新龍公司 )將與甲方(即原告)相關業務單位,充份進行訪談與確 認,並以甲方最後核定之功能需求為最終依歸,所需一切 費用皆包含於本案合約總價款。」,及系爭全貌說明書中 有關專案目標記載:「6.透過整合麗尊酒店現有作業流程 訪談,協助麗尊酒店凝聚ERP系統導入願景及共識,俾使 麗尊酒店同仁對於ERP系統導入設定合理期望及降低變革 抗拒」、有關1.1專案籌備記載「再次與ERP推動小組確認 公司策略、目標與專案目標;再次確認完成本次專案的範 圍;完成專案導入之詳細計畫,確認規劃技術上的需要」 、有關1.3專案具體實施記載「完成增加或修改的程式; 確認與完成公司要求的報告」(本院一卷第14至15、16至 17頁);並據證人即當時擔任原告暨麗景酒店之營運總監 陳安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決定做系統更換時,我 們有找三、四家廠商來做簡報,新龍公司是其中一家,因 新龍公司在我們需求上的開發跟相關客製內容能夠承諾我 們達到我們公司的需求,所以才決定新龍公司;而當時我



們需要前後台串接整合,且在前後台串接上帳務的調整能 夠符合需求,另外是我們的採購模組在客製化整合時可以 一併整合在裡面等語(本院三卷第135、137、141頁); 及證人簡世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立系爭B契約時講 的全都是標準導入,但原告認為還不足,故需要伊幫他做 客製,而系爭B契約記載「以甲方最後核定之功能需求為 最終依歸」,係指以系爭全貌說明書的表格為依歸跟他做 確認等語(本院三卷第365、367、379頁),顯見原告依 系爭全貌說明書所為之客製化需求,本屬系爭契約履約之 範圍。復據被告稱:當時原告使用之金旭系統已有存在資 料,既要用新的SAP系統來使用的話,就要將金旭系統資 料轉檔過去SAP系統,本件是都已經測試過了,主檔資料 也都轉過去了,運作的時候才會有交易資料拋進來,而交 易檔另外需要寫新的程式搭配,附表被告履約情形欄就是 屬於交易檔之範圍等語(本院四卷第75頁),顯見被告簽 立系爭契約時,亦可預見交易檔資料之程式為原告客製化 之需求,參酌被告自承此非新需求等語(本院四卷第61、 63頁),是認附表被告履約情形欄確屬系爭契約之履約範 圍。
3、據證人簡世文證稱:當時簽立系爭契約前,伊有提供被證 15之報價單(本院三卷第57頁,下稱系爭報價單)予原告 ,系爭報價單記載A1-1就是對應到系爭A契約、A2就是對 應到系爭B契約、A1-2就是對應到SBIR專案,系爭報價單 上的A1- 2最右邊載「待SIIR計晝通過後,分三期支付給 高應大70萬開發費(含5 %與撰寫文件專業管理利潤)」 ,原先伊幫原告申請SIIR專案,但原告都沒有準備,所以 SIIR沒有通過,之後原告要求伊一定要幫他申請這個錢, 伊才幫他SBIR專案等語(本院三卷第357至361頁),及被 告稱:當時核定SBIR契約通過的補助是85萬元,與本件有 關的是60萬元,當中25萬元的差價就是要給付維護合約的 費用,而一開始伊有幫他們多做SBIR的內容,後來106年 12月底SBIR結案,伊就針對原告新的需求跟他們收費,但 其實真意並不是要跟他們收費,而是希望他們儘快驗收, 其實並沒有全部跟他們收費,因為我們已經收了SBIR的錢 等語(本院四卷第61、77頁)。參核證人陳安偉證稱:伊 有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當時有先呈報給總經理及董事長 ,而A1、A2、A1-2應該是同一件事情,只是那時候在拿這 個案子時,簡世文有提到會申請SIIR計畫,SIIR計畫核可 過後,可以把SIIR部分的預算充分運用,另外做一個模組 給我們使用,如果費用申請過,他們有充足經費可以聘請



更多人來做更多投入,或是把系統看可以做什麼開發,當 初簡世文跟我們說的所謂EEP的架構,所謂SCM只是其中一 個模組功能,原告後來有申請SIIR計畫,但沒有通過;後 來簡世文有跟我們溝通,我們若可以申請更多案子,由他 們團隊開發,也可以導入我們公司,增加更多營收,例如 提供伴手禮APP採購系統,我們也覺得還不錯,可以讓他 們開發,後面也可以給我們做使用,當然過程中他也有說 ,若我們可以跟他們合作更密切的話,他們團隊可以用的 資源就會更多,因此才會以麗景酒店的名義申請SBIR專案 ,並與新龍公司簽立SBIR契約等語(本院三卷第153、165 、167、177、181頁)。佐以兩造於106年12月27日在LINE 對話群組內容:「M orose(即原告資訊部主任林子茗) :總務/財務提出的報表和傳真的相關功能(批次/合併) ...我想釐清...一開始沒包含在裡面?」、「安偉(即陳 安偉):這部分應是使用SBIR的預算支付吧」、「安偉: 那認知上有落差喔,SBIR的預算當初就是使用在相關功能 介面上的開發才是」、「簡世文:跟我們的認知落差很大 ,因為當初說好是說串接用SBIR,請購用後面維護費用, 新龍自行吸收,現在沒有維護,新龍已經繳納罰金給SAP1 9萬,因此,我建議請購部分我們會酌收」、「簡世文: 況且SBIR尾款到現在也沒支付給新龍與顧問費」、「安偉 :老師(指簡世文),去年談約時有說到SBIR的預算是要 拿來做EEP相關功能的開發吧...不然目前的EEP功能要80 萬的預算??」等情(本院二卷第43、44頁)。顯見原告 與麗景酒店間既為關係企業,陳安偉並同屬兩家公司之營 運總監,雖簡世文曾協助原告向經濟部申請SIIR補助經費 ,後因未審核通過,但嗣後確實有協議新龍公司協助麗景 酒店申請SBIR專案,除雙方簽立系爭SBIR契約外,另約定 麗景酒店將所領取之專案補助經費部分使用在系爭契約, 足見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契約外,麗景公司就新龍公司 履行系爭契約亦有依系爭SBIR契約給付費用予新龍公司。 4、被告固主張客製化需求仍須經被告確認始能進行,且附表 被告履約情形欄係屬SBIR專案客製化之內容云云。惟查, 系爭契約為被告擬定提供,系爭B契約所定「充份進行訪 談與確認,並以甲方最後核定之功能需求為最終依歸」, 此「確認」應僅指原告提出需求後,被告單純確認並與原 告討論而已,如有特殊需求(如客觀技術上顯然任何人都 無法達成等),應再進一步與原告詳加討論,被告亦自承 附表被告履約情形欄係其能力可施做補正(本院五卷第63 、65頁),被告自應依原告之需求施做補正,否則倘依被



告所示必須經其表示「確認」,將造成必須被告「同意」 始能進行契約內容,顯違背系爭契約之意旨。且縱認附表 被告履約情形欄係屬SBIR專案應支付款項的範圍,然被告 依系爭契約自仍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僅係麗景酒店據此依 系爭SBIR契約對新龍公司負有給付費用之義務,被告此情 所指,洵屬無據。
(三)附表被告履約情形欄所示項目如屬系爭契約之契約範圍, 則被告是否給付遲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據?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繼前所論,附表被告履 約情形欄所示項目屬系爭契約之契約範圍,而系爭契約執 行期間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然被告並未 於上開期限完成工作並使原告得以線上使用,原告自承已 數次同意延緩完成期限,並表示系爭契約已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是原告委託達諾法律事務所以107年5月14日律師函 通知被告限請於函到10日內修正完成(被告2人均於翌日 即15日收受),則被告未於同年5月25日前施做補正完成 ,自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
2、被告固以當時然麗景酒店尚有款項30萬元未給付,其等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查,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 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簡世 文上開證述及被告前揭所示,當時新龍公司幫麗景酒店申 請SBIR專案,是希望麗景酒店將專案交由被告承做,麗景 酒店領取專案費用後,一部分充作系爭契約之費用,然無 論如何,被告仍有依系爭契約對原告履約之義務,除兩造 另有特約外,自不能以被告未收受報酬而拒絕履行,被告 此情所辯,並不可採。
3、關於原告得否解除契約部分:
⑴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 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除有第494條、第 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 應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 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



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 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 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 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 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 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 ,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 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 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 牌坊、或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 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者(最高法院64年台再 字第177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 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 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已約定履約期限,故該期限之訂定誠 屬重要,而為契約之要素,再加以伊麗尊集團旗下之「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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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龍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