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8年度,8號
KSDV,108,建簡上,8,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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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南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洪原 
被 上訴人 大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博升 

訴訟代理人 蕭鈴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
2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8 年度鳳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間向上訴人承攬國防 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陣地32-2營區新建工程(下稱陣地新 建工程)中之消防設備工項(下稱系爭工項),雙方約定契 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94 萬元(含稅),被上訴人應配 合上訴人通知提供設備(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在工 作進行中,另於106 年3 月31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受信 總機控制盤、中繼器,並增設移報點(下稱系爭追加工項) 。又陣地新建工程(含系爭工項在內)業於106 年6 月27日 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業 主)驗收通過,被上訴人業於106 年8 月25日開立請款單及 發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項尾款694,000 元(下稱尾款 ,含消防器材尾款660,952 元及營業稅33,048元),及系爭 追加工項價款40,845元(下稱追加款,含器材設備費38,900 元及營業稅1,945 元),合計734,845 元。詎上訴人僅於10 7 年7 月15日兌付票款25萬元以清償部分尾款,仍餘欠尾款 444,000 元及追加款40,845元,合計484,845 元迄未付款, 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4,845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明,係屬贅述,不另記載)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追加工項係屬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應 提供之消防設備之一,被上訴人自不得另向上訴人收取追加 款。又兩造於106 年6 月27日結算系爭承攬契約尾款時,已



約明被上訴人應就其提供之消防設備負保固責任,保固期間 則自斯時起算3 年,於109 年6 月27日始告屆滿,並以每年 為1 期,分3 期平均返還被上訴人保固金231,333 元,倘當 期未發生應負保固責任事由,則由上訴人簽發同額支票返還 之。詎被上訴人未待保固期滿,隨即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 ,於107 年11月興訟取款,容有違誠信。更何況被上訴人交 付之工作有附表所示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見本院卷㈠第85 至86頁),經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5日、106 年4 月10日、 106 年5 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各該通 知均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 不得已自行代雇工修繕,支出修繕費272,400 元,上訴人自 得執該修繕費償還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僅須支付上訴人212,445 元(見本院卷 ㈠第61頁,計算式:484,845-272,400=212,445 )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84,845 元及自107 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嘉公司)、瑝昇空 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瑝昇公司,與上訴人、皇嘉公司合稱 皇嘉公司等3 家公司)向業主聯合承攬陣地新建工程,雙方 約定工期為600 個日歷天,開工日為104 年2 月23日,預定 完工日為105 年11月30日。其中:
⒈陣地新建工程經皇嘉公司等3 家公司於106 年3 月23日申報 完工,無履約逾期情事,驗收期程如下:
⑴業主於106 年3 月24日進行竣工確認之現地查勘,經查驗 項目均合乎契約、圖說,並同意竣工。
⑵業主自106 年4 月5 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進行初驗,驗 收結果就機電部分有消防泡沫撒水手動開關盒固定不良( 各棟)等38項缺失,其中與消防設備相關之瑕疵如下(下 稱系爭初驗瑕疵,惟被上訴人否認下列工項係屬其承攬範 圍):
①消防泡沫撒水手動開關盒固定不良(各棟)全未固定。 ②消防警報系統電腦主機作業系統應更新至Win7以上。 ③消防警報系統電腦主機16倍速光碟機須澄清。 ④電腦主機欠TPL接頭。
⑤N棟消防箱欠指示燈。
⑥廣播主機與送審不符。




⑦消防管出牆口收邊不良。
⑧管路油漆清潔、管路填塞油漆修補。
⑶業主於106 年5 月2 日就系爭初驗瑕疵進行查驗,均已改 正完畢。
⑷業主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進行複驗,驗 收結果就機電部分有消防綜合盤泵浦啟動燈應為LED 燈等 37項瑕疵,其中與消防設備相關之瑕疵(下稱系爭複驗瑕 疵,惟被上訴人否認下列工項係屬其承攬範圍): ①消防綜合盤泵浦啟動燈應為LED燈(全部)。 ②消防滅火器全面更換台灣製,含出廠證明。
③1只緊急疏散指示燈不亮。
④N棟感知撒水頭與撒水泵浦測試不良。
⑤消防泵浦機組啟動時,火警受訊總機應傳送訊號給廣播 主機廣播警告。
⑥消防緊急聯絡電話,2KVA.
⑸業主於106 年6 月29日就系爭複驗瑕疵進行查驗,均已改 正完畢。
⒉前述⒈⑵⑷所示瑕疵修繕,均由上訴人在期限內修復完成。 ⒊陣地新建工程已於106 年6 月29日驗收完畢。 ⒋皇嘉公司等3 家公司就陣地新建工程有關消防設備部分,與 與業主約定之保固期間,有分屬1 年或2 年者,惟保固期間 均告屆滿,業主已將保固金298,554 元發還皇嘉公司。 ㈡上訴人於105 年間將陣地新建工程中之消防設備工項交由被 上訴人施作,其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並約定契約總價為 694 萬元(含稅)。其付款情形如下:
⒈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共615 萬元,分別於: ⑴第一期款匯付150萬元。
第二期款匯付80萬元。
第三期款開立發票日為105 年6 月5 日、面額為170 萬元 之支票兌付。
⑷第四期款開立發票日為105 年10月20日、面額為120 萬元 之支票兌付。
⑸106年1月18日給付現金70萬元。
⑹107 年4 月間開立發票日為107 年7 月15日、面額為25萬 元之支票兌付。
⒉被上訴人曾於下列時點開立報價單、請款單及發票: ⑴於106年1 月18日開立報價單。
⑵於106 年8 月25日就系爭工項尾款及系爭追加工項各開立 請款單及發票如下:
①器材設備尾款660,952 元,加計營業稅為694,000 元。



②「受信總機控制盤、中繼器」、「增設移報點」各一, 加計營業稅後,總價為40,845元。
⒊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7日就系爭承攬契約開立面額為208, 200 元之本票1 張予上訴人,供保固之用(下稱系爭保固本 票,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保固期間3年之合意)。 ㈢上訴人在陣地新建工程進行中,於106 年3 月30日經徵得被 上訴人同意,逕向訴外人永揚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 永揚公司)訂購「YF2-P 型連動控制盤(大型)」2 台及「 電壓輸出型中繼器(附終端裝置)」2 只(按:即前述㈡⒉ ⑵②所示設備),並由上訴人於106 年3 月31日親向永揚公 司取貨。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追加工項是否在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範圍 內?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款,有無理由?㈡系爭承攬契約 之付款條件已否成就?上訴人以保固為由拒絕付清尾款及追 加款,是否可採?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金額若 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追加工項是否在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範圍內?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追加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 ,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 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 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 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5 3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工項為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時所 無,乃上訴人在工作進行中,始額外增加,非系爭承攬契約 原約定總價所能涵蓋,應另為計價。上訴人則辯稱:其係將 陣地新建工程中的全部消防工項轉包予被上訴人,僅將與電 有關的部分,留由自己施作(見本院卷㈠第94頁背面)。系 爭追加工項既經陣地新建工程詳細價目表列載明確,即屬上 訴人應施作項目,已為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總價所涵蓋,自不 得另行計價(見原審卷第111頁)等語。
⒊經查:
⑴上訴人雖將陣地新建工程中之消防工項轉包由被上訴人承作 ,惟雙方因就契約書面內容未有共識,故迄未訂立書面契約 ,在工作進行中,係憑上訴人口頭指示被上訴人逐項施作, 嗣於不爭執事項㈡⒈⑴至⑸所示時點以現金或支票支付工程



期款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106 年1 月11日對帳單 可憑(見原審卷第111 、151 、125 頁),應認實在。準此 ,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工作內容,即應視上訴人在工作進行 中,即於106 年3 月23日向業主提出完工申報以前(參見不 爭執事項㈠⒈),指示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而定。換言之, 應以「申報完工」作為特定系爭承攬契約履約範圍之時點, 蓋在欠缺書面憑據的情形下,倘容許締約之一造事後任意為 目的性擴張解釋,無非使他造陷入難以特定履約範圍之不安 中,而有悖於契約安定性原則。至於上訴人辯稱:其已將皇 嘉公司等3 家公司向業主承攬陣地新建工程所出具之詳細價 目表(下稱系爭詳細價目表)交付被上訴人,供作施工憑據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4頁背面),被上訴人否認之,且未據 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參諸證人邱美玉(時任上訴人會計) 證稱:陣地新建工程有關消防設備叫貨,是由伊與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負責,…俟施工到一段落(含各期估驗款請款及 最後驗收),監造單位及PCM 廠商會偕上訴人到場查驗施工 品質及數量,其中在各期估驗款現場查驗時,會針對現場施 作情形對照圖面,如發現不符,會馬上補作,…上訴人均有 如期供料(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等語,足 見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通知時點、內容供料,而非自行依圖 說或皇嘉公司等3 家公司向業主承攬陣地新建工程之詳細價 目表(下稱系爭詳細價目表)供料。再佐以系爭詳細價目表 之內容攸關上包商承攬之成本費用高低、可獲利潤多寡,事 涉營業秘密,衡情一般上包商尚不至於逕將詳細價目表交付 下包商,自無從據此推認下包商於締約時可得確定之履約範 圍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悉依上訴人之指示供料, 如未指示,即不在履約之列。上訴人前開辯解容與事實有間 ,難予採信。
⑵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追加工項乃系爭工項中「受信總機」部 件之一(參見系爭詳細價目表編號甲叁3.3.2 工項a .b . ),係在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應施作範圍內(見本院卷 ㈠第60、128 、137頁),惟依系爭詳細價目表編號甲叁 3.3.2 項下記載,該工項內容為「微電腦迴路控制/ 檢知器 10L a . 緊急狀況時可由面板迴路開關,啟動指定區域,做 火警連動區域開啟,及火災樓層語音廣播;b . 具插卡式連 動群組設定模組;c . 前拆式迴路面板,方便替換迴路保護 絲;d . 每迴路具3 只LED 指示燈(火警/ 區域/ 故障); e . 每迴路具獨立保險絲保護裝置」等語(見外放證物卷㈠ 第259 頁),惟被上訴人僅承認甲叁3.3.2a係在原承攬範 圍內,且僅負責供料,不含安裝(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



且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在工作進行中(即申報完工前)曾 指示被上訴人提出甲叁3.3.2b所示設備,自難僅憑詳細價 目表載述內容遽謂受信總機控制盤、中繼器、增設移報點( 即系爭追加工項)亦在被上訴人原承攬範圍甲叁3.3.2a之 供料範圍內。況據系爭詳細價目表記載,甲叁3.3.2 工項 係以1 組為計價單位,每組單價為11,293元,需裝設2 組共 22,586元(不含稅,見證物卷㈠第259 頁),核與被上訴人 出具之系爭追加工項請款單記載「數量為各1 」,並不相符 ,甚至系爭追加工項之請款金額達38,900元(不含稅,見原 審卷第17頁),已高於前述甲叁3.3.2 工項之報價,顯然 不符常情(按:在通常情形下,上包商所接受之下包商報價 ,當較上包商對業主之報價為低,否則上包商將因工作成本 ,而有虧損之虞)等一切情事,益徵兩者非屬同一,上訴人 前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⑶次查,上訴人於106 年3 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追加 工項,並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於同年月31日由上訴人逕 向被上訴人往來之供貨商即永揚公司取料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皇嘉公司等3 家公司於106 年3 月23日即向業主申報完工,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 ⒈),堪認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追加工項之時點, 係在其向業主申報完工以後,亦即在系爭承攬契約履約範圍 因上訴人申報完工而特定之後,自難謂屬原約定履約範圍,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工項乃額外增加,應另計費,即屬有 據。
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按其提供系爭追加工項所示 設備之價額,加計營業稅額後,認作報酬,並據此請求追加 款40,845元,於法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㈡系爭承攬契約之付款條件已否成就?上訴人以保固為由拒絕 付清尾款及追加款,是否可採?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對於工 程有所缺失所應賠償或者修復事項,應以雙方締約內容為斷 ,業主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自得請求施工廠商給付系爭工 程修繕費用,倘業主仍有工程尾款未付,依通常交易習慣, 固得保留尾款充作工程保固金,以擔保修繕工程瑕疵所需費 用,惟施工廠商如另開立保固本票供作擔保,該保固本票即 屬保固金之替代物,業主於收受保固本票後,自當給付施工 廠商尾款,始謂公允。
⒉經查:
⑴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均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內容,如期



提出之事實,業據證人邱美玉證述如前(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系爭追加工項亦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31日透過永 揚公司供料予上訴人,而交付之(參見不爭執事項㈢後段) ,堪信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並為交付,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即負有給付被上訴人尾款及追加款之義務。 ⑵又兩造於106 年6 月結算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追加工項價款 ,並約定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日為106 年6 月27日、未載到 期日、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面額為208,200 元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保固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供作工程瑕疵擔保等 情,有系爭保固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 頁), 且據被上訴人陳稱:系爭保固本票係於106 年6 月27日開立 ,因為上訴人堅持未取得保固本票就不給工程款,但關於設 備的保固期間,我造只有答應1 年(見本院卷㈠第62頁)等 語至明,足見上訴人已收受系爭保固本票以代工程尾款,揆 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全額工程 款之義務。
⑶此外,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長達3 年云云,被上 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徵諸皇嘉公司等3 家公司與業主就陣地新建工程之消防設備工項,係按性質約 定1 至2 年不等之保固期限,且均屆保固期,經業主發還皇 嘉公司保固金298,55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訴外 人即陣地新建工程監造人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以109 年7 月 25日函文說明綦詳(見本院卷㈡第42頁),而陣地新建工程 已於106 年6 月29日驗收合格,自斯時起算2 年,足認上訴 人就系爭工項對業主應負之保固責任,最遲於108 年6 月29 日因期滿而告終了,衡情被上訴人(下包商)就系爭工項對 上訴人(上包商)應負之保固責任期間,至多與上訴人(上 包商)對業主負保固責任期間相當,否則不啻片面加予被上 訴人過重之責任,要難謂為公平。附此敘明。
⒊從而,系爭承攬契約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上訴人猶以保固 為由拒絕付清尾款及追加款,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金額若干?
⒈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又「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 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 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 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 攬人負擔。」;「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7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51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有系爭瑕疵,其對被上訴 人有附表所示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否 認系爭瑕疵係在其依約應履行之工作範圍內,並辯稱:上訴 人應舉證證明系爭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經查: ⑴據上訴人陳報,其於附表「修繕日期」欄所示時點發見系爭 瑕疵,各該時點均在106 年3 月23日陣地新建工程申報完工 以前(見本院卷㈠第85至86頁),觀諸上訴人所述瑕疵情形 ,系爭瑕疵除附表編號1 、2 與系爭初驗瑕疵⑧有部分相合 外,其餘均與系爭初驗瑕疵、複驗瑕疵有別,要難認屬同一 ,是由前開情形僅能推認系爭瑕疵係屬工作進行中可預見之 工作瑕疵或違約情形,依前引規定,上訴人(即定作人)應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承攬人)就系爭瑕疵之發生係有過失, 且經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改善仍未獲改善,始得令被上 訴人負擔改善費用,合先敘明。
⑵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瑕疵係在其應施作範圍內,並辯稱:其 依系爭承攬契約僅負責供料,不及於安裝、施工(見本院卷 ㈠第199 至201 頁),核與上訴人陳稱:「我只是把非屬上 訴人專長部分,也就是與電有關的部分,拿來自己作」、「 系爭承攬契約內容是由被上訴人供料,由上訴人安裝、施工 」、「當時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供料,而我能幫被上訴人做 的就盡量幫他做,電線配管是上訴人做的沒錯」等情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㈠第94頁背面,卷㈡第139 頁、第202 頁), 佐以證人邱美玉證稱:除系爭詳細價目表編號甲叁1.1.9 至1.1.15、1.2.1 至1.2.5 工項係由被上訴人施工外,其餘 均由上訴人施作(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等語,堪認被上訴 人除就系爭工項供料,並就特定部件出工組裝外,其餘與系 爭工項相關之水電配管等工作,悉由上訴人自行施作,不在 被上訴人承攬範圍內。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項須由被 上訴人負責測試,並協助處理驗收事宜,…亦即在各查驗點 檢查時,協助上訴人完成系統各階段設定及組合(見本院卷 ㈡第139 、140 頁)乙節,則僅涉及被上訴人協力義務之履 行,尚與其瑕疵修繕義務有別,不能混為一談。況含系爭工 項在內之陣地新建工程已經驗收通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⒊),堪認被上訴人已善盡其協力義務 ,附此敘明。
⑶再細繹附表所示系爭瑕疵內容,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7 、 8 係涉及管線油漆、固定及連結其他結構體等工作;附表編 號4 則與排水配管有關;附表編號6 、8 則屬清潔、標示等



雜項工作,顯然不在被上訴人所承攬之供料及特定部件組裝 範圍內,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項目自不 負瑕疵修補責任。此外,就上訴人指摘附表編號5 所示瑕疵 係肇因於電磁閥失能云云,被上訴人固坦承有泡沫撒落情事 ,但否認電磁閥失能。本院審酌泡沫撒落之原因多端,尚不 能排除電路系統故障,或感應元件因受現場環境之溫度、濕 度影響之可能性(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惟僅憑證人邱壬 昌(即事發時受上訴人僱用之工人)證稱:「當天機器自己 突然灑了泡沫後,又自己停止。」、「(問:證人是否知道 事發當天灑水泡沫系統的電力或感應元件有無失常?)我們 不懂,…原理我不清楚,我只負責把它裝上去。」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19 頁背面),尚無從推知發生上開現象之原因 ,要難遽予歸責被上訴人提供之電磁閥有瑕疵。更何況被上 訴人附表編號5 所示情形發生後,已經更換感知器新品予上 訴人收訖,業據上訴人自承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 益徵被上訴人並無拒絕修補情事。
⒊從而,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瑕疵屬被上訴人承攬範圍, 亦不能證明系爭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無從推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有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而欠缺可資抵銷 之主動債權,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容與民法第334 條規定 有間,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484,845 元(含尾款444,000 元及追加款40,84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7 年12月11日起(見原審卷第63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 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劉定安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編號│ 瑕疵項目及修繕內容 │修繕日期(年月日)│ 修繕費用 │ 備 註 │
├──┼─────────────────┼─────────┼──────┼─────────────────────┤
│ 1 │N .G、G1棟消防撒水管重新粉刷油漆 │106.1.6 -106.1.16 │ 210,000元 │⒈上訴人主張以106 年3 月25日(105)南富字第 │
│ │①每棟60,000 元x3棟=180,000 元; │ │ │ 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上訴人修繕左列編號1 │
│ │②承租高空作業車每天3,000 元xl0 天│ │ │ 、2 、3 之缺失(該函以電子郵件附件於106 │
│ │ =30,000 元。 │ │ │ 年3 月24日寄送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79│
├──┼─────────────────┼─────────┼──────┤ 、82頁)。 │
│ 2 │穿牆管未作防火填塞修補 │106.1.6 │ 16,000元 │ --按:左列編號1 、2 所示內容與系爭初驗瑕│
├──┼─────────────────┼─────────┼──────┤ 疵⑧大致相同(參見不爭執事項㈠⒈⑵)。 │
│ 3 │固定架吊架缺失 │106.1.6 -106.1.10 │ 18,000元 │⒉上訴人主張以106 年4 月10日(105)南富字第1│
├──┼─────────────────┼─────────┼──────┤ 000000000 號函催告被上訴人修繕系爭初驗瑕│
│ 4 │消防機組及警報逆止閥排水系統 │106.1.6 -106.1.15 │ 12,000元 │ 疵(該函以電子郵件附件於106 年4 月10日寄│
├──┼─────────────────┼─────────┼──────┤ 送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80、83頁)。 │
│ 5 │G、N 棟撒水泡沫因電磁閥失能泡沫撒 │ (未載) │ 8,000元 │ --按:除左列編號1 、2 所示內容與系爭初驗│
│ │落未清洗 │ │ │ 瑕疵⑧大致相符外,其餘均不在系爭初驗瑕│
├──┼─────────────────┼─────────┼──────┤ 疵之列(參見不爭執事項㈠⒈⑵)。 │
│ 6 │施工中消防管亂丟扣罰款 │105.1.21 │ 3,000元 │⒊上訴人主張以106 年5 月16日( 105)南富字第│
├──┼─────────────────┼─────────┼──────┤ 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上訴人修繕系爭複驗瑕│
│ 7 │G、G1、N 棟消防測試閥保護盒螺絲未 │106.1.6 -106.1.7 │ 4,000元 │ 疵(該函以電子郵件附件於106 年5 月16日寄│
│ │固定 │ │ │ 送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81、84頁)。 │
├──┼─────────────────┼─────────┼──────┤ --按:左列編號1 至9 所示內容均與系爭複驗│
│ 8 │N棟採水管加裝白鐵標示 │106.1.16 │ (未載) │ 瑕疵不一致(參見不爭執事項㈠⒈⑷)。 │
├──┼─────────────────┼─────────┼──────┤ │
│ 9 │連部餐廳消防管油漆及汙穢牆壁處裡 │106.1.16 │ 1,400元 │ │
├──┴─────────────────┴─────────┼──────┤ │
│ 合 計 │ 27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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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揚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