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29號
KSDV,107,重訴,229,2021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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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林欽發 
      林劉秀勤
      劉秀蘭 
      曾秀貞 

      蘇振緒 
      劉玉琴 
      温和招 
      古正忠 
      朱清美 

      蔡張瑞 
      張玉珍 
      吳宗哲 

      盧素君 

      黃金雄 

      蔡菊  

      黃旭偉 

      黃顯富 
      陳正雄 
      林金鳳 

      蘇良俊 
      李秀貞 
      方月祉 

      蔡博隆 

      賴世昌 
      高衍環 

      黃燕珍 
      王偉竹 

      劉宴秀 
      陳富仁 
      鍾碧容 
      劉明仁 
      朱榮三 
      麥遠星 
      朱榮進(兼朱張順英之承受訴訟人)


      朱國銘(即朱張順英之承受訴訟人)

      朱素貞(兼朱張順英之承受訴訟人)

      朱國樑(兼朱張順英之承受訴訟人)

      彭燕君 
      朱榮次 
      朱陳梅蘭
      鍾惠容 

      朱秋梅 
      鍾松木 

      楊栗生 
      黃勝賢 
      翁賜  

      陳花蓮 
      柯明宏 


      蘇碧香 
      蔡琇如 
      張國讚 
      曾福星 
      曾蔡藝 
      陳宗能 

      梁金庭 

      朱秋桃 
      林格  
      林英鳳 
      施德堅 
      林福欽 

      張林燕妹
      賴蕙蘭 
      黃小萸 

      王石竹 
      唐東  

      林英文 
      楊錦僔 
      朱錦淑 

      謝全七 

      鄭肇桐 
      曾麗雲 


      李惠美 


      王信雄 
      林月華 
      王吳淑珠
      蔡淑貞 

      林錦秀 

      吳淑娟 
      郭順興 
      謝咏秋 


      曾俊雄 

      梁德輝 

      羅如晃 
      楊錦秀 

      謝啟章 

      夏惠樺 

      黃麗容 

      洪明珠 
      任德馨 
      沈江烏肉
      洪妙琴 

      曾瓊花 
      陳維國 
      洪金色 

      陳美霞 
      林哲霈 
      洪淑慧 

      林哲夫 
      陳美珠 

      謝國豊 


      李玲蘭 

      蔡春連 
      曾作欽 
      陳淑真 
      林鳳香 
      張春梅 
      劉懿華 
      張麗昭 
      洪淑娟 
      王國瑞 
      林玉瑕 
      徐興華 
      文寶鸞 
      李耐忱 
      李美玲 
      蔡文堂 

      黃麗清 
      林榮財 
      鄒葉菊梅
      葉淑貞 

      林靜櫻 
      張榮東 
      張簡金蓮
      龔麗玲 
      邱繼輝 
      任洪月娥
      任增祥 
      陳掌珠 
      黃振義 
      黃浩仁 
      鄭柏松 

      沈卓偉 

      楊碧雲 
      楊淑如 
      賴妙妹 

      曹麗珍 
      謝惠珠 


      周美美 

      張月雲 
      趙崇偉 

      李碧蓮 
      簡信德 
      王金玉 

      徐敦鳳 

      郭文義(即張碖之承受訴訟人)

      郭明佳(即張碖之承受訴訟人)

      郭明界(即張碖之承受訴訟人)

      史曜豪 

      史曜萍 

      顏詠淇 
      蔡鶯蘭 

      陳聰敏 

      曾智賢 

      邱輝珍 
      蘇英育 
      陳麗美 
      洪碧玉 
      徐皇叔 
      劉惠屏 
      許朱水蓮
      洪黃碧琴
      史和原 
      莊靖  
      鄧金財 

      連施阿美
      許霞月 
      蘇彩棻 

      許滿香 

      吳仁鑫 

      陳金玉 

      郭許梅 

      何孟紋 
      許史枝香
      趙品涵 
      林純寬 
      王湘寶 

      王添義 

      王許春蘭
      王花  
      陳惠美 
      許葉  
      盧世立 
      蔡金佑 
      戴鴻文 
      薛秋子 
      黃內顥 
      何淑芬 
      張淑如 

      康景文 
      徐美蓮 
      繆吳臺梅
      繆相澤 
      李惠蘭 
      陳小春 
      陳文枝 
      張玉琦 
      李美麗 

      馬平平 
      陳芬蘭 

      孫大智 
      賴玉華 
      薛清撤 
      郭洪月見
      謝清旭 
      洪春美 

      洪許秀琴

      李欣宜 
      官瑞蘭 
      廖美琴 
      鍾芙英 
      黃美照 

      吳素卿 
      傅光文(即李塑綢之承受訴訟人)

      傅玲(即李塑綢之承受訴訟人)


      傅貞珍(即李塑綢之承受訴訟人)

      傅尹坤(即李塑綢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白耀仁 


      郭銹美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白耀仁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6至221、223至226所示之原告分別如附表編號16至221、223至226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康景文、吳素卿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白耀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白耀仁如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6至221、223至226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編號16至221、223至226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白耀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白耀仁、劉傳卦、郭銹美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與被告劉傳卦間部分業於審理期間成 立和解、調解而終結,被告郭銹美亦僅餘如附表編號34之原 告未和解,是本件僅就原告請求被告白耀仁、如附表編號34 之原告請求被告郭銹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予以審 理,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 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李塑綢於民國107年7 月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頁), 其繼承人為傅光文、傅玲、傅貞珍、傅尹坤並均未拋棄繼承 之事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10月23日北院忠家1 07科繼1825字第1079006768號函、繼承系統表1紙、戶籍謄 本3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6、52至55頁),被告已於1 08年10月30日為原告李塑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 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劉傳卦於92年2月17日共同籌設寶 發生活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發公司),並陸續擔任寶 發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等職務,從事販售「寶發生活契約 」、「寶發生活發養生、圓夢、生活世界契約」等生前契約 之業務。被告明知寶發公司所銷售如附表編號1至13、33至2



26所示契約之收入及孳息,實無從維持寶發公司之實際營運 ,且寶發公司有任意提領信託款項之意圖,仍透過不知情之 業務人員,以公司不得動用信託款之信託保障、於契約條款 中明定寶發公司倒閉、解散時,可領回一次提存信託之新臺 幣(下同)7萬5,000元或分期提存信託之總金額等說詞為詐 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13、33至226所示之原告,陷於錯誤, 而以如附表編號1至13、33至226所示之契約名義人與寶發公 司簽訂契約並交付價金。詎被告嗣竟逕自發函通知解散寶發 公司,終止上開各項契約約定之福利及身故後禮儀服務,並 將上開原告所交付之信託款項提領一空,被告前述共同詐欺 取財之行為,致上開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郭銹美就前開原 告,僅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原告未達成和解,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請 求被告白耀仁對如附表編號1至13、33、35至226所示之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原告部 分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白耀仁於寶發公司 營運期間,為拉抬其個人所帶領業務組之業績,透過其組下 之業務員向如附表編號14至32、227所示原告邀約,聲稱若 先前有向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購買生前 契約者,不需另繳交費用,即可持該國寶公司之生前契約轉 換為寶發公司之「寶發養生、圓夢、生活世界契約」,可享 有寶發公司提供之身故後禮儀服務及每月領取健康米等福利 ,惟締約時需將國寶公司之生前契約正本、契約名義人印章 及身分證件影本等物品,交由被告白耀仁保管,並約定倘日 後寶發公司無法履約,將歸還國寶公司之生前契約等語,如 附表編號14至32、227所示原告遂與寶發公司簽訂契約,並 將渠等之國寶公司生前契約正本、印章等物品交付被告白耀 仁保管。詎白耀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侵占犯意,未經如附表編號14至32、227所示原告之 同意,擅自在國寶公司生前契約讓渡書上,盜蓋該等國寶契 約名義人之簽章並偽造渠等之簽名,而利用不知情之國寶公 司生前契約販售業者即訴外人張梅鄉,處分該員所持有之國 寶公司生前契約,致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原告前向國寶 公司購買生前契約之權益喪失,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白耀 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其中如附表編號34、151至2 27所示之原告,雖未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刑事告訴,而未 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6號、107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認定為被害人,然上開原告向寶發公司所購買之寶發信託契 約(分紅型),均係被告於先後擔任寶發公司監察人、總經



理及董事長期間內所共同規劃販售,渠等並有於寶發公司員 工、業務員教育訓練時,出席教授契約販售之內容及強調信 託保障,自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無異。又雖部分原告 與劉傳卦之承受訴訟人、被告郭銹美成立調解或和解,且部 分原告已收受被告郭銹美給付之和解金7,500元,然因上開 原告於和解時,已表示不免除被告白耀仁應負之責,即便和 解、調解時未約定,然原告請求金額並未超過被告之分擔額 ,故上開原告仍得向白耀仁請求賠償其應負擔之1/3內部分 擔額,即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前 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白耀仁應分別 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3、35至227所示之原告分別如附表編號 1至33、35至227之「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34之原告許朱水蓮14萬5,733元,及 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郭銹美部分: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原告許朱水蓮簽署寶發生 活契約之時點在97年10月28日以後,實與被告郭銹美無涉, 且原告許朱水蓮未提出伊應負責之事證,請求駁回原告許朱 水蓮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白耀仁部分:伊無詐欺,亦無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行,且無 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編號1至15之請求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原告之部分,被告經檢察官以 涉犯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06號、107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無罪, 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 第13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並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原告之契約 均為自他人處受讓而來,或未遭被告白耀仁轉售乙節,此有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6號、107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至8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警、偵、審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而原 告亦自承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證據證明,亦無卷內資料可參 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79頁),是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其臆測之詞,且原告就其主張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㈡如附表編號16至150之請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寶發公司於92年2月6日召開發起人會議,選任被告郭銹美 、劉傳卦為董事,被告白耀仁為監察人,嗣於同日董事會票 選被告郭銹美為董事長、及聘任劉傳卦為總經理,復於94年 12月21日至96年4月12日間,改由劉傳卦擔任董事長、被告 白耀仁擔任總經理,被告郭銹美則改任監察人;嗣於96年4 月12日至100年1月11日間,被告白耀仁同時擔任董事長及總 經理,自100年1月11日起,則劉美順擔任董事長,被告白耀 仁擔任總經理;寶發公司於101年12月5日發函通知客戶,表 示公司將進行解散、清算程序,自101年12月份起停止全體 客戶原有福利服務;被告白耀仁另於102年1月7日發函通知 客戶。又寶發公司成立後,先後推出「寶發生活信託契約」 (基本型、保本型)、「寶發養生、圓夢、生活世界契約」 、「寶發信託契約」(分紅型、基本型)等契約,並分別販 售予如附表編號33、35至150所示之原告;寶發公司成立後 ,為提升寶發公司前揭契約之銷售量,故原持有國寶公司生 前契約者,不需另行繳交費用,即可持國寶公司契約轉換為 寶發公司之「寶發養生、圓夢、生活世界契約」,可享有寶 發公司提供之身故禮儀服務,及享有寶發公司提供之健康米 福利,轉換契約時需繳交國寶公司之生前契約正本、契約名 義人印章及身分證件影本等物品,如附表編號16至32所示之 各國寶公司生前契約即於各該所示時間轉換為寶發公司之「 寶發養生、圓夢、生活世界契約」,嗣被告白耀仁持有如附 表編號16至32所示之國寶公司生前契約後,並未告知各該契 約名義人,即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6至32所示之簽約時間,交 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張梅鄉即業務轉售予他人,寶發公司事後 將所持有之原國寶公司生前契約交付予被告白耀仁,其自應 受同等拘束而無任意處分原國寶公司契約之權限,僅於寶發 公司履約後,被告白耀仁始得使用如附表編號16至32所示之 原國寶公司生前契約買受人所提供之印鑑,處分原國寶公司



生前契約,始為適法;然被告白耀仁於如附表編號16至32所 示之寶發契約尚未履行前,即未經如附表編號16至32所示之 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其所持有之契約買受人印鑑蓋印於各生 前契約讓渡書上,並持該偽造之私文書行使及將其持有之原 國寶公司生前契約轉售予他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警、偵、審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實在。 3.而寶發公司所銷售如附表編號33、35至150所示之契約收入 及孳息,實無從維持寶發公司之實際營運,且寶發公司有任 意提領信託款項之意圖,然寶發公司仍以透過不知情之業務 人員以公司不得動用信託款之信託保障為宣傳,且於契約條 款中明訂寶發公司倒閉、解散等情況時,可以領回信託款項 等詐術,致如附表編號33、35至150所示之原告誤認其等所 簽訂之契約將受信託保障,無需畏懼寶發公司倒閉而陷於錯 誤,並以如附表編號33、35至150所示之契約名義人名義與 寶發公司簽訂契約並交付價金,是寶發公司確實有對如附表 編號33、35至150所示之各原告施用詐術,並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交付價金,因被告白耀仁既為寶發公司之主要經營者, 利用不知情之寶發公司之業務人員以不實信託保障對如附表 編號33、35至1508所示之原告施用詐術,致各原告陷於錯誤 而簽約並交付款項,且為蓋章提領信託款項之人,被告白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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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