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7年度,9號
KSDV,107,國,9,202101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凃冠吉 
      凃河生 
      凃淑華 
      凃燕玉 
      凃志祥 
      凃明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動物保護處

法定代理人 葉坤松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凃河生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凃志祥凃冠吉凃淑華凃燕玉凃明足各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拾貳萬元、拾貳萬元、拾貳萬元、拾貳萬元、拾貳萬元分別為原告凃河生凃志祥凃冠吉凃淑華凃燕玉凃明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凃林順起訴後,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其配偶即原告凃河生,其子女即原告凃淑華凃燕玉、凃 志祥、凃明足凃冠吉(下合稱凃河生等6人),有除戶謄 本、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 則凃河生等6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7頁),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利 公司)辦理駕駛被告動物保護稽查管制車載運流浪動物之事 務,訴外人陳存偉為優利公司職員,平日以駕駛被告車輛為 業,為受託行使公權力團體之執行職務人。陳存偉於105年5



月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中快車道北往南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建榮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 ,有未依指向線規定之車道而向右偏入九如四路西側往南行 駛、超速行駛之過失,適凃林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同向 行駛而來,行經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凃林順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四肢無力 、失語症、認知功能受損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而 造成四肢動作協調不良、無自行言語表達能力、需氣切管及 鼻胃管以協助呼吸及餵食、大小便失能需他人協助、認知功 能嚴重受損,已無法完全復原而達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下 稱系爭事故),而陳存偉當時受被告指揮抓狗回壽山收容所 ,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應負國 家賠償損害賠償責任。凃林順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3萬2, 845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47萬4,443元,又因系爭事故, 造成凃林順受有上述重傷,凃林順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共計690萬7,288元,而系爭事故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雖認凃林順為肇事主 因,然考量陳存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存有鑑定意見所未認 定之超速過失,凃林順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計 算過失比例後,凃林順向被告請求276萬2,915元,又因原告 凃林順已領取強制險220萬元,經扣除後凃林順請求56萬2,9 15元,嗣凃林順死亡,凃林順之繼承人即凃河生等6人自得 繼承請求;又凃河生等6人分別為原告凃林順之配偶、子女 ,因系爭事故造成凃林順受傷嚴重致死亡,致渠等精神上受 有莫大痛苦,身分法益受有重大損害,原告凃河生凃冠吉凃志祥凃淑華凃燕玉凃明足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 4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 計算凃林順過失比例後,原告凃河生凃冠吉凃志祥、凃 淑華、凃燕玉凃明足生分別請求160萬元、80萬元、80萬 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凃河生等6人83萬4718,及自106年10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賠償原告凃河生16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賠償原告凃冠吉80 萬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賠償原告凃志祥80萬元,及自106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 應賠償原告凃淑華2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賠償原告凃燕20 萬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㈦被告應賠償原告凃明足20萬元,及自106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法所應執行之職務除一般防疫事項外,尚 有對流浪動物之捕捉或救援,此等屬被告依法行使公權力之 事項,然陳存偉是完成救援之任務後,返回被告所屬之收容 處所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其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行為,並非行 使公權力執行任務,實屬被告立於與人民對等私法主體之地 位所為之行政輔助行為,系爭事故自無國家賠償法適用餘地 ;又即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精神慰撫金亦過高;且系 爭事故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鑑定結果認凃林順為肇事主因、陳存偉為肇事次因,並未 記載陳存偉有超速之行為,故凃林順就系爭事故應負85%之 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優利公司承攬被告「105年度動物管制暨犬貓急難救援業務 」,陳存偉受僱於優利公司,優利公司員工在處理動物管制 犬貓急難救援業務時,以被告機關名義為之。
陳存偉於105年5月7日16時許,駕駛外觀上標註「高雄市動 物保護處動物保護稽查管制車」字樣之系爭小貨車,沿高雄 市鼓山區九如四路中間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系爭路口 時,與原告凃林順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發生系爭 事故。
凃林順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 、呼吸衰竭、高血壓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被診斷:⑴ 頭部外傷併四肢無力及失語症,⑵認知功能受損,⑶無法自 行坐立或翻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5年11 月3日時稱其病況為:⑴四肢動作協調不良,⑵沒有自行言 語表達能力,屬於失語症,⑶需氣切管及鼻胃管以協助呼吸 及餵食,⑷大小便失能需他人協助,⑸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並經診治醫師認為:無法完全復原,屬重大難治之程度。 ㈣凃林順為28年8月20日生,配偶為原告凃河生,原告凃志祥凃冠吉凃淑華凃燕玉凃明足分別為凃林順長男、次 男、長女、次女、三女。
陳存偉就系爭事故之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



交易字第608號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 1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系爭事故經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維持高 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凃林順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為肇事主因,陳存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 ㈦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 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迄不開始協議已逾30日,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提起本訴,符合協議先行之要件。 ㈧凃林順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20萬元, 並支出醫療費43萬2,845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47萬4,443 元。
涂林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陳存偉之駕車行駛是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何? ㈢凃林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為何?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陳存偉之駕車行駛是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 ,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 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 、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 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優利公司承攬被告「105年度動物管制暨犬貓急難救援 業務」,司機陳存偉受僱於優利公司,陳存偉之工作內容為 開車至現場抓狗,系爭事故發生時,陳存偉已完成動物救援 任務,於返回收容所之途中,且事故發生時,車上亦有動物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而流浪狗 捕捉乃為維護公共安全,環境衛生,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 付行政)範圍,故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雖抗辯 陳存偉之開車行為為單純之行政助手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



時,陳存偉雖已完成動物救援任務,然尚於駕車返回收容所 之途中,且當時車上亦有動物,顯見當時陳存偉仍未完成動 物救援、收容之行為,故該時之駕車行為,仍屬於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此外,事故發生時,系爭小貨車外觀上亦有標註 「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動物保護稽查管制車」之字樣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再由高雄市動物保護處105年度 「動物管制暨犬貓急難救援業務承攬」服務建議書可知,系 爭小貨車為公務車,駕駛系爭小貨車之油料費用亦約定由被 告負擔之事實(見該服務建議書第17頁),更可證陳存偉駕 駛系爭小貨車之行為性質屬於公權力之行使,而非單純行政 助手。而陳存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則陳存偉於執行公務時因過 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之賠償損害責任。
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凃林順受有系爭傷害,喪失生活自理 能力,認知功能受損,傷勢嚴重,已無法完全復原而達重大 難治之傷害,足見凃林順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應屬 甚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凃河生等6人分別 為凃林順之配偶、子女,因凃林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認知 功能受損,彼等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 法益已受到侵害,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自感痛苦交瘁, 應認陳存偉之過失已侵害凃河生等6人之身分法益,而凃林 順於死亡前僅能仰賴他人照護,其情節自屬重大,是凃河生 等6人自得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凃林順為國小 畢業,曾擔任商號負責人,於104、105年度申報所得收入各 為1萬4,365元、5,859元,名下財產總額逾700萬元;凃河生 為國小肄業,曾擔任商號員工,104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各為 5,009元、0元,名下無財產;凃淑華為高職畢業,現為藥品 公司員工,104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萬4,389元、9萬9,



292元,名下財產總額逾150萬元;凃燕玉為高職畢業,104 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1萬1,655元、45萬3,906元,名下 財產總額逾250萬元;凃志祥為高職畢業,擔任藥品公司員 工,104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2萬563元、21萬8,912元, 名下財產總額逾600萬元;凃明足為二專畢業,104至105年 度申報所得各為12萬9,574元、84萬4,542元,名下財產總額 逾4,700萬元;凃冠吉高職畢業,現為藥品公司員工,104至 105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3萬9,941元、36萬5,492元,名下財 產總額逾800萬元;被告則為行政機關,本院斟酌前述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凃林順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 凃河生等6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凃林順請求150萬元 ,凃河生請求100萬元,其餘5人各請求40萬元,堪稱允當, 逾此範圍,尚屬過高,難予准許。
凃林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指向線,用以指 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 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 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存偉於105年5月7 日16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中間 快車道之左轉專用車道,行經系爭路口時,與行駛同向右側 之凃林順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凃林順人車倒地, 致生系爭事故;兩造亦不爭執陳存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業如前述,則陳存偉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堪以認定 。
2.又原告主張陳存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車時速高達71.19 至81.36公里間,無非係認依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 所示,系爭事故係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時間(以下均 同)16時11分26秒時發生,而系爭小貨車係於16時11分18至 19秒,始自九如四路(南向)與日昌路路口(下稱九如、日 昌路口)起駛,沿九如四路往南行駛,於7至8秒內即行駛 158.2公尺到達系爭路口而肇事,依秒數及距離換算(158.2 公尺/7秒=22.6公尺/秒,換算時速為81.36公里;158.2公 尺/8秒=19.775公尺/秒,換算時速為71.19公里),陳存偉 自有超速之過失云云。而自九如、日昌路口紅綠燈之停止線 起,至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倒地位置(九如四路『 北往南方向』與建榮路之交叉路口),兩點間實際距離



158.2公尺乙節,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108年6月12 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8712954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295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 果(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82至89頁): ⑴16時10分30秒至16時11分32秒(檔名:AMBA6116) ①民眾行車沿九如四路由北往南,行經吳鳳路交岔口遇紅燈暫 停後直行,前方陳存偉駕駛系爭小貨車,係沿九如四路內側 車道由北往南行駛(16時11分19秒,擷圖1)。 ②民眾行車至日昌路交岔口時燈號為綠燈繼續直行,此時前方 訴外人陳存偉駕駛系爭小貨車逐漸向右偏行(16時11分25秒 至16時11分29秒,擷圖2至擷圖6),惟無法辨識被告駕駛之 車輛當時車速及有無打方向燈等。
⑵16時11分35秒至16時12分35秒(檔名:AMBA6117) ①民眾行車至肇事地,此時被害人之機車已經倒地(16時11分 35秒,擷圖7),系爭小貨車靠邊停放於九如四路西側路邊 (16時11分40秒,擷圖8;16時11分43秒,擷圖9),民眾行 車紀錄器並未拍攝到系爭車禍事故之實際發生經過。 ②民眾行車從系爭小貨車左側通行經過(16時11分54秒,擷圖 10)。
可知拍攝該錄影檔案之車輛,距系爭小貨車仍有相當之距離 ,並非緊跟在系爭小貨車後方,致難以辨認系爭小貨車於16 時11分18至19秒實際所在位置,係仍位在九如、日昌路口紅 綠燈之停止線?或已駛逾停止線?甚或已通過該路口?自無 從認定陳存偉確於7至8秒內,自九如、日昌路口紅綠燈之停 止線,行駛158.2公尺到達系爭路口,並據此推論其當時時 速高達71.19至81.36公里,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況經另案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另案)檢附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 及相關資料,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陳存偉有無超速之過失 ,鑑定意見同認:「現有跡證尚無法據以推算肇事小貨車( 即系爭小貨車)行駛速度。」,此有補充鑑定意見書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1頁),更難認陳存偉有超速 之過失。
3.又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 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經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維持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凃林順: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



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陳存偉:未依規定 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原告雖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主張凃林順過失比例為60% 云云,然陳存偉就爭事故之發生,為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 過失,凃林順則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過失,業已認定如 前,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各別行為對於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陳 存偉僅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餘由凃林順負擔 。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 756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之 發生凃林順之過失比例為70%,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70%,從而凃林順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 02萬2,186元(計算式:3,407,288元×30%=1,022,186元 )、凃河生得請求之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 ×30%=300,000元),其餘5人各得請求12萬元(計算式: 400,000元×30%=120,000元)。 2.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凃林順已領 取強制險保險金2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於 扣除後,凃林順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是凃河生等6人自無從 繼承凃林順之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凃河生30萬元、原告凃 冠吉凃志祥凃淑華凃燕玉凃明足各12萬元,及自10 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1/1頁


參考資料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