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5號
原 告 王洪金西
王清順
王榮叁
楊茲媞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福顯
林瑩琇(兼林洪延如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潘王熟(兼潘成家之承受訴訟人)
黃永昌
李榮昌
劉福田
蔡黃美
余崑安
潘聽聲
蔡孟柏
劉李玉蘭
許琮顯
傅妙琪
潘陳京
陳文章
李呂菊妹
戴安舞
郭龔月級
王伯東
潘旭建(即潘成家之承受訴訟人)
潘采芳(即潘成家之承受訴訟人)
潘采瑩(即潘成家之承受訴訟人)
潘信忻(即潘成家之承受訴訟人)
潘弘倫(即潘成家之承受訴訟人)
潘禹聖(即潘成家之承受訴訟人)
潘禹彤(即潘成家之承受訴訟人)
林新安(兼林洪延如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珍(即李春澤之承受訴訟人)
李昆霖(即李春澤之承受訴訟人)
李尚茂(即李春澤之承受訴訟人)
李兩瑾(即李春澤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原 告 林麗姍(即林洪延如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哲(即林洪延如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堂(即林洪延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峻豪
被 告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峻豪
張琇雯
楊宗燁
被 告 張若麟
邱相霖
劉奎輝
林桂松
謝宗堯
盧鵬仁
江道
鄭國權
王雅瑱
林志航
張華桂
陳雅婷
林美君
陳建宇
陳俐君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吳秋萍
傅德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宗燁
兼上第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幸
被 告 蕭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
、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峻豪、林美君、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劉奎輝、盧 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 各編號之「被告應賠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 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生活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張峻豪、林美君、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 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連帶負擔百分之八 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張峻豪、林美君、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劉奎輝、
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柒 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之變更合法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⒈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事業公司)應給 付原告楊福顯如起訴狀附表二「本件請求增值金總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命舘公司)應給付原 告王洪金西、王清順、王榮叁、潘王熟、林新安、林洪延如 、劉福田、蔡黃美、余崑安、劉李玉蘭、許琮顯、傅妙琪、 潘陳京,各如起訴狀附表三「本件請求增值金總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洪金西、王清順、王榮叁、楊茲媞、 楊福顯、林瑩琇、潘王熟、林新安、林洪延如、黃永昌、李 榮昌、劉福田、蔡黃美、余崑安、潘聽聲、潘成家、蔡孟柏 、劉李玉蘭、許琮顯、傅妙琪、潘陳京、陳文章、李春澤、 李呂菊妹、戴安舞、郭龔月級、王伯東,各如起訴狀附表四 「本件請求賠償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金卷第3 頁至第4 頁) 。
㈡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歷次變更聲明後,不再請求「增值金」項 目並變更利息起算日,最終變更為: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民國109 年7 月24日民事變更 聲明狀附表五所示各編號之原告如各該編號之「本件請求賠 償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同附表二之「本件請求賠償總額」 欄),及均自108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⑴生活事業公司應給付如109 年7 月24日民事變 更聲明狀附表六所示各編號之原告,如各該編號之「本件請 求賠償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同附表三之「本件請求賠償總 額」欄),及均自108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⑵生命舘公司應給付如109 年7 月24日
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七所示,各編號之原告如各該編號之「 本件請求賠償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同附表四之「本件請求 賠償總額」欄),及均自108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生活事業公司應給付如109 年 7 月2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八所示之原告,如各該編號之 「本件請求賠償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同附表五之「本件請 求賠償總額」欄),及均自108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對生活事業公司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生命舘公司給付。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581 頁)。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下列原告於本 件審理中死亡,分經繼承人聲明及本院裁定承受訴訟: ㈠潘成家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即潘王熟、潘 旭建、潘采芳、潘采瑩、潘信忻、潘弘倫、潘禹聖、潘禹彤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頁正反面)。 ㈡林洪延如於000年0月00死亡,經本院於108年9月26日以裁定 命其繼承人林新安、林榮堂、林麗姍、林榮哲及林瑩琇為其 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三第260頁至第263頁)。 ㈢李春澤於000年00月0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陳美珍、李昆霖、 李兩瑾及李尚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53頁至 第55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生命舘公司、生活事業公司、張峻豪、張若麟、邱相霖 、楊宗燁、劉奎輝、林桂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張峻豪設立台灣生命集團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下設生命舘公 司(94年4 月14日設立)及生活事業公司(101 年4 月30日 設立);張若麟先後擔任生活事業公司副總經理及總經理, 後再升任為台灣生命集團副董事長,並登記為生活事業公司 之監察人;被告林美君則自102 年11月27日起擔任台灣生命 集團之財務長,負責集團資金運作。另外,就生活事業公司 部分,被告張琇雯則為董事,並與張若麟共同決定生活事業
公司之經營事項;邱相霖先後擔任協理、業務協理、業務副 總經理、執行副總經理,後為總經理;楊宗燁先後擔任行政 部協理、行政副總(自101 年底);劉奎輝自102 年起先後 擔任協理、業務副總經理,後為資深業務副總經理;林桂松 、謝宗堯、盧鵬仁、江道則分別自101 年7 月、102 年7 月 、101 年底及102 年12月20日起管理各項投資業務運作、推 廣及會員召募,並為該公司「高屏系統」、「大昌系統」、 「台南系統」及「中嘉系統」之業務副總經理;被告林淑幸 、鄭國權、王雅瑱、林志航分別為事務管理部經理、訓練部 協理、特別助理暨業輔部經理、資訊總務部副理,林淑幸並 在下述之「滿溢服務專案」專任見證委託書之受託人;被告 張華桂、陳雅婷、陳建宇、傅德華為財務會計人員;被告陳 俐君、吳秋萍、蕭雅貞分別為法務人員、行政人員及會計人 員,陳俐君並經辦下述之CB受益契約統計買賣。 ㈡被告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卻使原告與生活事業公 司、生命舘公司各簽立「生活事業服務契約」、「CB受益契 約」、「滿溢服務專案」等投資契約(以下提及上開三契約 時,合稱系爭專案),約定之投資方式如下,被告以此非法 吸金方式使原告投入大筆資金,分別簽屬如附表一所示契約 ,生命舘公司、生活事業公司並自106 年2 月起即不再履約 :
⒈「生活事業服務契約」由生活事業公司與投資人簽約,並由 生命舘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每單位簽約須繳納新臺幣(下 同)5 萬元,期滿除領回原繳納之金額外,每年並可獲得增 值金3,000 元(固定年利率為6 %),若附加備註條款者可 再增加1,000 元(加計後固定年利率為8 %),並可將投資 之金額用以折抵其他商品或服務費用;
⒉「CB受益契約」係由生活事業公司代理銷售並執行契約一切 事務,每單位簽約須繳納5 萬元,並得選擇每月領取增值金 290 元(固定年利率為6.96%)或視附加批註欄之記載,選 擇每年領取增值金3,000 元或4,000 元(固定年利率分別為 6 %、8 %),契約期滿並得領回原繳納之金額,並可將投 資之金額用以折抵其他商品或服務費用;
⒊「滿溢服務專案」係由生命舘公司與投資人簽訂「○○○○ 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每單位須繳納5 萬元以取得生命舘 公司就坐落屏東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2
500 ,同時由生活事業公司與投資人簽訂「委任銷售合約書 」,委託生活事業公司銷售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 年期滿後 ,生命舘公司除承諾將買回土地應有部分外,並可領取增值 金3,000 元(固定年利率為6 %),契約期間內並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係以保證獲利方式作為簽約誘因。 ㈢被告之舉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修正前銀行 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刑事罪責,自已構 成民法之侵權行為,爰先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暨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就法人亦得為侵權行 為主體之意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109 年7 月24日民事變 更聲明狀附表五所示各編號之原告如各該編號之「本件請求 賠償總額」欄(即各原告投入之總金額)所示之金額;如法 院認原告不得依前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時,則備位依系爭專 案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生活事業公司應給付如109 年7 月2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附 表六所示各編號之原告,如各該編號之「本件請求賠償總額 」欄(即生活事業服務契約部分之投入金額)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108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生命舘公司應給付如109 年7 月24日民事變更聲明 狀附表七所示,各編號之原告如各該編號之「本件請求賠償 總額」欄(即CB受益契約部分之投入金額)所示之金額;生 活事業公司應給付如109 年7 月2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八 所示之原告,如各該編號之「本件請求賠償總額」欄(即滿 溢服務專案部分之投入金額)所示之金額,以及均以上述本 金計算自108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又就附表八部分,因生命舘公司為委任銷售合約 之履約保證人,因此如對生活事業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生命舘公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林美君、陳建宇、陳俐君:林美君、陳建宇、陳俐君並未參 與系爭專案之銷售事宜,亦不知原告等人係由何管道知悉, 繼而買受系爭專案,況原告王洪金西、林瑩琇、林新安、林 洪延如亦為生活事業公司之員工,林新安、林洪延如更為業 務總監,負責系爭專案之銷售業務,甚至部分原告亦係由王 洪金西招攬而來,實無從立於受害者地位向林美君、陳建宇 、陳俐君求償。原告決定與生活事業及生命舘公司簽約,或 是因自身即任職於生活事業公司,經過審慎評估後認為有利 可圖而決定簽約,或是由生活事業公司之業務人員招攬而簽
約,均非林美君招攬或促成,是原告是否簽署系爭簽約,是 否受有損害,與林美君所擔任之職位或負責之工作並無因果 關係。實則其等並無從對於生活事業公司之收受存款業務如 何規劃設計、管理、擴大規模及如何運用收受之存款等重要 項目,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決定權,渠等非屬於得實際參與 法人管理決策運作之最核心管理階層人員。陳建宇、陳俐君 於生活事業公司因涉違反銀行法遭偵查前,主觀上相信生活 事業公司為一合法經營之公司,並無違反銀行法或幫助他人 違反銀行法之故意,則原告主張陳建宇、陳俐君應為幫助犯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等 語置辯。
㈡生活事業公司、生命舘公司、張峻豪、張若麟、張琇雯、邱 相霖、楊宗燁、劉奎輝、林桂松、謝宗堯、盧鵬仁、江道、 林淑幸、鄭國權、王雅瑱、林志航:張琇雯、林淑幸、鄭國 權、王雅瑱、林志航、張華桂、陳雅婷、吳秋萍、傅德華及 蕭雅貞等10人,並未參與系爭專案之銷售事宜,亦不知原告 係由何管道知悉進而買受系爭專案,況原告王洪金西、林瑩 琇、林新安、林洪延如亦為生活事業公司之員工,林新安、 林洪延如更為業務總監,負責系爭專案之銷售業務,甚至部 分原告亦係由王洪金西招攬而來,林新安及王伯東任職期間 甚至比部分被告更早,獎金並轉至林新安之○○企業社,其 等憑何依據可立於受害者地位向被告求償。綜上,原告主張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張華桂、傅德華、吳秋萍、陳雅婷、蕭雅貞:傳德華僅擔任 台灣生活事業公司之會計職務,而張華桂原在訴外人○○國 際行銷有限公司(生活事業公司之關係企業,下稱○○國際 )擔任一般文書之行政工作,○○國際係從事生前契約之銷 售及履約服務,105 年3 月間因傅德華請產假及育嬰假,張 華桂才從○○國際借調至生活事業公司擔任會計;吳秋萍僅 在生活事業公司擔任核對已簽署完成後之契約建檔資料是否 正確之文書行政工作;蕭雅貞僅在生活事業公司,擔任核對 已簽署完成後之契約所載資料是否正確及建檔及會計帳務等 行政工作,陳雅婷則擔任會計行政工作,5 人之月薪均僅2 萬多元。基上,張華桂、傅德華、吳秋萍、陳雅婷、蕭雅貞 僅受雇及依主管指示機械性處理帳務工作,並未從事與系爭 專案之設計、規劃、策劃、行銷、推銷及簽約等工作,亦未 與原告接觸洽辦各筆契約之招攬及簽約事宜。原告所簽署之 契約及繳款,既均與其等無關,其中並無任何其等之參與行 為,其等亦未因原告購買契約而獲得分文利益,刑事判決亦 肯認其等並無違法性之認識,是其等係在不知生活事業公司
所推出之系爭專案有違反銀行法之情況下擔任行政工作,對 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反之,原告均經由生活事業公 司之協理林新安、旗山業務行銷區之總監林洪延如,及旗山 業務區之經理、副理、主任、專員等職務之人招攬及簽署契 約及繳納契約款,原告楊福顯係林新安之女婿,原告林瑩琇 係行政助理,均實質參與旗山區之業務招攬、簽約等工作, 被告等人與原告並無任何接觸,更可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存 在等語置辯。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購買如109 年7 月2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所載附表五至 附表八所載契約(即附表一),所給付之本金迄今均未領回 。生活事業服務契約、CB受益契約、滿溢服務契約之契約內 容如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認定。 ㈡張若麟於101 年4 月30日生活事業公司成立時,擔任副總經 理,後升任總經理,均負責業務幹部之招募、管理及業務行 銷事宜;於105 年1 月升任生命集團副董事長,負責興建靈 骨塔及籌設生前契約部門。
㈢楊宗燁於生活事業公司成立後擔任生活事業公司行政部協理 ,自102 年起擔任行政副總經理及董事,負責管理行政人員 及行政事務,並審核公司帳務。
㈣邱相霖於生活事業公司成立時擔任生活事業公司協理,於10 2 年1 月轉任業務協理,自103 年1 月起升任為業務副總經 理,於104 年1 月轉任執行副總經理,105 年1 月升任總經 理,負責生活事業公司員工之教育訓練、拓展業務組織及行 銷商品。
㈤林美君自102 年11月27日起擔任生命集團財務長,最初主要 處理美國吉善業公司之上市櫃事宜,103 年7 月1 日起管理 生活事業公司、生命舘之帳目及財務(包含專案契約資金之 收取、發放),及生命集團相關企業之資金調度、運作及轉 投資之資金執行。
㈥劉奎輝於101 年6 月15日起擔任生活事業公司總監,於102 年間升任協理,負責復興區部之業務運作、推廣及客戶招募 ,自103 年起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自105 年7 月1 日起擔任 資深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復興區部、永豐區部(復 興系統)。
㈦盧鵬仁於101 年12月31日起擔任生活事業公司總監,於103 年間升任該公司協理,負責管理台南區部之業務推廣、運作 及客戶招募;自105 年7 月1 日起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負責
督促管理台南區部、松旺區部、松貞區部及兆富區部(台南 系統)。
㈧林桂松自101 年5 月31日起擔任生活事業公司總監,負責生 活事業公司屏東區部之業務運作、推廣及客戶招募;自105 年7 月1 日起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屏東區部、 金華區部、長興區部、玉新區部(高屏系統)。 ㈨謝宗堯於101 年12月31日起擔任生活事業公司總監,於102 年7 月擔任協理,負責管理大昌區部、元慈區部之業務運作 、推廣及客戶招募;自105 年7 月1 日起擔任業務副總經理 ,負責督促管理大昌區部、鑫鑫區部、如意區部及苗栗區部 (大昌系統)。
㈩江道於102 年12月20日起擔任生活事業公司協理,負責管理 嘉義區部及輔導雲林區部、臺中區部之業務推廣、運作及客 戶招募;自105 年7 月1 日起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 管理嘉義區部、嘉富區部、嘉豐區部、雲泰區部、芸珮區部 (中嘉系統)。
張琇雯為張峻豪之胞妹,提供其名義擔任生活事業公司董事 。
生活事業公司及生命舘公司所推出及販售之「台灣生活服務 契約」、「CB受益契約」、「滿溢服務專案契約」,經本院 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而分別判處張 峻豪有期徒刑9 年、張若麟有期徒刑8 年8 月、楊宗燁有期 徒刑8 年、邱相霖有期徒刑8 年4 月、林美君有期徒刑2 年 (緩刑4 年)、劉奎輝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4 年)、盧 鵬仁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林桂松有期徒刑1 年 11月(緩刑4 年)、謝宗堯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4 年) 、江道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生活事業公司因負 責人執行業務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5,000 萬元,該案因被告不服而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將上 開判決廢棄,改判張峻豪有期徒刑12年、張若麟有期徒刑8 年6 月、楊宗燁有期徒刑8 年、邱相霖有期徒刑8 年4 月、 林美君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劉奎輝有期徒刑1 年11 月(緩刑5 年)、盧鵬仁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5 年)、 林桂松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5 年)、謝宗堯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5 年)、江道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5 年)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 霖等人不服前開二審判決,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09 年台 上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原告林新安與林洪延如為夫妻,林瑩琇為其2 人女兒,3 人 均任職於生活事業公司,林新安職級為旗美區經理、協理, 並同時為晟富區之總監;林洪延如職級為旗美區之總監、林 瑩琇為延平區部之行政助理。
林淑幸為生活事業公司之事務管理部經理,負責台灣生命集 團各分支機構行政雜物事項、公部門行政事項,內外部參展 及區部雜務事項,並在「滿意服務專案」專任見證委託書之 受託人。任期期間自102 年8 月26日至108 年底。 鄭國權為生活事業公司之訓練部協理,職司公司訓練課程規 劃、執行及訓練課程教材編撰,另有規劃各項尋找人才、培 育人才及儲備人才等活動,任職期間自105 年5 月1 日至8 月間。
王雅瑱為生活事業公司之特別助理暨業輔部經理,職司「完 成總公司交辦之各項任務及專案聯繫窗口」、「溝通協調補 助業務主管解決業務及行政上之問題」、「協助課程活動及 行政事務」,並曾擔任訓練部經理,負責依指示製作教材編 撰。任職期間自104 年1 月2 日至106 年1 月。 林志航為生活事業公司之資訊總務部副理,職司台灣生命集 團各分之管理資訊系統、維護、修改採購及行政雜務工作。 任職期間自104 年3 月25日至106 年6 月。 張華桂為生活事業公司之財務會計室人員,職司財務會計事 務,負責公司薪資、業績獎金之計算,任職期間為105 年3 月至106 年1 月底。
陳雅婷為生活事業公司之財務會計室人員,職司財務會計事 務,在職期間曾有負責核對公司客戶資料,結算客戶投資利 息、客戶投資款是否入帳及辦理期滿客戶領回本金之出款事 宜,任職期間為104 年3 月至105 年5 月底。 陳建宇為生活事業公司財務會計人員,職司財務會計事務, 負責確認客戶投資款無誤後開立發票及將投資客戶之增值金 匯入投資人指定之帳戶,並有經手核章契約,任職期間為 105 年5 月至106 年2 月。
陳俐君為生活事業公司之法務人員,並有核對「CB受益契約 」之電子檔及紙本資料,曾製作董事長張峻豪、副董事長張 若麟、副總經理楊宗燁3人開會之會議紀錄,並依指示製作 「股票編號」及製作股票予客戶,任職期間自103年4月至10 6年1月24日。
吳秋萍為生活事業公司之契約行政人員,負責核對書面契約 上客戶個人資料之記載有無錯誤及建檔,負責將公司各地區 單位助理寄回總公司之投資人紙本契約書、匯款單據及帳戶 封面影本進行契約編碼及電腦建檔,並製作履約保證書寄回
各地區單位,負責核對契約到期後之本金及增值金款項是否 正確,任職期間為102年4月至107年2月。 傅德華為生活事業公司之財務會計室人員,職司財務會計事 務,主要負責薪資計算,任職期間為101 年6 月間至105 年 3 月請育嬰假,同年10月離職。
蕭雅貞為生活事業公司之契約行政人員,並曾經擔任會記人 員,負責核對契約書上客戶個人資料之記載有無錯誤及建檔 ,並確認購買「CB滿溢契約」客戶之投資款是否入帳,還有 處理客戶紅利撥款及製作傳票,亦會依指示製作客戶到期之 相關報表,並曾在「總公司契約審核欄」核章,及曾經辦匯 款作業,任職期間為101年至107年2月28日。 原告前以林淑幸、鄭國權、王雅瑱、林志航、張華桂、陳雅 婷、陳建宇、陳俐君、吳秋萍、傅德華、蕭雅貞、張琇雯等 12人,與被告張峻豪等10人有共同或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及第339 條 之4 第2 款詐欺罪嫌,而對之提起告訴,其中張琇雯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29號、第1230號 、第109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林淑幸等11人(下合 稱林淑幸等11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8 年度金訴 字第25號刑事案件認被告林淑幸等11人均犯幫助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該案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註:該案 於110 年1 月6 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林淑幸等11人均無罪, 尚未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 「本件請求賠償總額」欄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系爭專案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生活事業 公司、生命舘公司給付如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示「本件請求賠 償總額」欄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 「本件請求賠償總額」欄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生活事業公司、生命舘公司、張峻豪、林美君、張 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 、江道(下合稱張峻豪等10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 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 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 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 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 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人依民法第26條至第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 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 有責任能力;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 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 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 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另按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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