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0號
KSDV,106,重訴,20,20210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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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淯琳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被告林蕙瑗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撤銷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2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之原告(許瑞勝許立經許立緯 )並未主張優先購買權,另案之被告亦未爭執優先購買權, 況優先購買權是否存在,僅係一地二賣將來如何履行之問題 ,故本件並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8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所為停 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等語。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 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第1 項、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98年間向附件灰色部分所示公同共有 人(共17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 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1071萬8367元(下稱系爭契約),然前 揭公同共有人(或其繼承人)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共25人)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林蕙瑗應就 林衡寬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嘉門益子、嘉門 英威、嘉門剛威九矢雅江應就顏明宏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㈢被告林慧蓉林穎豐應就陳韶所遺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㈣被告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應就林衡達所遺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應於聲請人給付1071萬8367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然被告既 以:訴外人許瑞勝為913 、914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即優先購 買權人,訴外人許立經許立緯則為915 、916 地號土地之 承租人即優先購買權人,許瑞勝許立經許立緯並已就系



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系爭契約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且該爭點(即許瑞勝許立經許立緯與被告間因就系爭 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現由另案 審理中,此經本院核閱另案卷宗屬實,則本件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自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㈡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 一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係對於出賣之出租人行使買賣契約 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照與第三人所約定之同樣條 件補訂書面契約,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 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從而優先購買權人自 得請求法院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該項登記,並協同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可 資參照。從而,許瑞勝許立經許立緯與被告間因就系爭 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攸關系爭 契約之效力及聲請人有無勝訴可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2695號判決同旨),自與一地二賣等買受人無從對抗取得 土地所有權之其他買受人情形迥異。是聲請人主張:優先購 買權是否存在,僅係一地二賣將來如何履行之問題云云,於 法容有誤會,自難遽採。
㈢又另案之原告訴之聲明包含確認許瑞勝許立經許立緯就 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於另案言詞辯論時明示:「 我們主張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優先購買權」等節,業經本 院核閱另案卷宗屬實(另案卷㈦第175 頁、第177 頁)。是 聲請人主張:另案之原告並未主張優先購買權云云,不足採 信。至另案之被告有無爭執優先購買權,是否侵害聲請人之 利益等,係屬聲請人於另案中如何以訴訟參加(聲請人自承 其已在另案為訴訟參加,重訴字卷㈦第13頁參照)乃至主參 加訴訟(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3700 號法律座談會參照)行 使其訴訟權之問題,要與本件訴訟程序得否停止無關,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院於109 年5 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件:重訴字卷㈥第1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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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