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琴
張傑程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張景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 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張景 惠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應以張景惠就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所受之利益為上 訴之利益,是本件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429,70 0 元【土地總面積3,482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19,7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3/ 60 )=3,429,770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2,4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