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琮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琮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琮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聲請書各1 份 附卷可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分別為竊盜、施用毒 品案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 性,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揆 諸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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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 │ 犯罪日期 ├──────┬─────┼─────┬─────┤
│號│罪名 │ 宣告刑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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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 月,如│107 年10月│臺灣臺北地方│108 年6 月│同左 │108 年7 月│
│ │級毒品 │易科罰金,以新臺│25日上午6 │法院108 年度│12日 │ │16日 │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時30分許為│審簡字第992 │ │ │ │
│ │ │ │警採尿時起│號 │ │ │ │
│ │ │ │回溯96小時│ │ │ │ │
│ │ │ │內之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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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踰越安全│有期徒刑7 月 │108 年1 月│臺灣高雄地方│109 年6 月│同左 │109 年8 月│
│ │設備竊盜│ │5 日16時許│法院108 年度│23日 │ │12日 │
│ │罪 │ │ │審易字第2147│ │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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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 月,如│108 年6 月│臺灣高雄地方│109 年6 月│同左 │109 年8 月│
│ │級毒品 │易科罰金,以新臺│3 日22時許│法院109 年度│23日 │ │12日 │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採尿回溯96│審易字第198 │ │ │ │
│ │ │ │小時內某時│號 │ │ │ │
│ │ │ │(不含公權│ │ │ │ │
│ │ │ │力拘束時間│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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