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珠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執聲字第2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珠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珠美因犯賭博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刑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 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附卷可稽。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係於判決確定日(民國109 年5 月2 日)前所犯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復依前 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即於 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最多額(即罰金6,000 元)以上,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總和(即罰金1 萬6,000 元),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 罪曾定應執行罰金1 萬元,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宣告刑 之總和(即罰金1 萬元+5,000 元=1 萬5,000 元)。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 人上開3 罪均為賭博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法類似,犯 罪時間為108 年9 月14日至109 年4 月28日間等情狀,就受 刑人所犯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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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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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賭博 │罰金新臺幣│108 年9 月│本院109 年│109 年3 月│本院109 年│109 年5 月│
│ │ │6,000 元,│14日 │度簡字第19│20日 │度簡字第19│2 日 │
│ │ │如易服勞役│ │7 號 │ │7 號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1,000 元折│ │ │ │ │ │
│ │ │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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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賭博 │罰金新臺幣│108 年10月│本院109 年│109 年4 月│本院109 年│109 年5 月│
│ │ │5,000 元,│28日 │度簡字第14│13日 │度簡字第14│21日 │
│ │ │如易服勞役│ │0 號 │ │0 號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1,000 元折│ │ │ │ │ │
│ │ │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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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賭博 │罰金新臺幣│109 年4 月│本院109 年│109 年9 月│本院109 年│109 年11月│
│ │ │5,000 元,│28日 │度簡字第25│28日 │度簡字第25│11日(聲請│
│ │ │如易服勞役│ │78號 │ │78號 │書誤載為同│
│ │ │,以新臺幣│ │ │ │ │年月12日,│
│ │ │1,000 元折│ │ │ │ │應予更正)│
│ │ │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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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 萬元,如│
│註│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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