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9號
KSDM,110,簡,79,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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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5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繼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柒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繼宗明知自己無支付之意願且未帶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無支付能力及意願之 事實,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4月24日) 晚上9時20分許,至陳柔爭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1「大眾卡拉OK」內消費,致陳柔爭陷於錯誤, 因而提供海尼根啤酒7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予黃 繼宗飲用。嗣於翌(24)日凌晨1時許,陳柔爭打烊時向黃繼 宗請求結帳,黃繼宗表示身上未帶現金,拒絕結帳,經陳柔 爭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繼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柔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大眾卡拉OK」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臨檢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強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67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 月,於108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 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為上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在本院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海尼根啤酒7瓶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然業經被告飲用完畢,無法 就啤酒本體為沒收,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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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