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6號
KSDM,110,簡,46,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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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7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李銘將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是對他人遂行詐 欺犯行施以助力,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 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 本案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利益,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而助長詐欺犯罪,進而造成被 害人何莉莉受有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於交付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尚無法認識到後續正犯持以犯罪的損 害範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以每支門號1,000 元為代價,出售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見偵卷第62頁 ),故未扣案之1,0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580號
被 告 李銘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將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3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12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 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行動電話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109 年3 月20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 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瑞隆服務中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並取得SIM 卡後,旋即以每 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在上址,將本件門號 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持之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門號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4 月8 日15 時許,佯為何莉莉姪女之配偶,以本件門號撥打予何莉莉向 其訛稱須款5 萬元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4 月9 日10時42分許,匯款3 萬元至陳亭方(另案由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9 年4 月10日10時34分許, 匯款2 萬元至莫佳福(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何 莉莉於109 年4 月23日致電姪女求證,始悉受騙。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將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何莉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手機通話截圖照片、通聯調閱查 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 處109 年9 月15日高一股字第1090000172號函暨行動寬頻( 租用/ 異動)申請書、本件門號與被害人何莉莉持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109 年5 月5 日合金宜蘭字第1090001806號函暨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陳亭方上開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9 年5 月21日函暨郵政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莫佳福上開帳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272號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6859號、第7071 號、第8075號起訴書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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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