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雄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8608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186 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順雄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雄與蕭有良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7年1月26日20時40分 許,乘坐蕭有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 於110年1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外出,2 人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林森路口時, 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右側夾層,查獲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及子彈5顆。詎張順雄明知上開槍彈係蕭有良所 有,竟於蕭有良示意下,意圖使蕭有良隱避,基於頂替之犯 意,向員警自陳上開槍彈為其所有,並在權利告知書、逮捕 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簽 名,而頂替蕭有良,張順雄因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 持有上開槍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99號),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6 號(下 稱前案)審理,然張順雄之後認蕭有良未依雙方約定照顧其 在獄中之生活,乃於前案審理中陳明上情,經本院查明後判 決張順雄無罪確定,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前案審理、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蒞字第12604號卷影本〈 下稱影二卷〉第13-19、77、91-93、203、208、222-225、2 27頁、偵卷第43-46頁、本院審易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 告之胞兄張恒豪、證人劉得州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合(見影二卷第78-90、192-208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226 號卷影本(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卷)、高雄地檢署108年度蒞字第12604號卷影本、本院前案 審理時勘驗張順雄接見錄影錄音資料及槍砲案現場搜索錄影 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影二卷第28-48、56-64頁)、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影二卷第229-239頁)及109年 度訴字第601 號刑事判決(即被告蕭有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判處罪刑,見本院審易卷第73-89頁)等在卷可 佐,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64條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內容係 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64 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頂替罪所 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向員警謊稱槍、彈 係其持有,並接續於高雄地檢署偵訊中,虛偽稱其為上開槍 彈之持有者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 接續犯而以一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審訴字第1119號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7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審易前科卷第 16-17、2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 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 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 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且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 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 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 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 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 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50年 台上字第6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前案107年5月3 日審理時,當庭向前案受命法官表示「我是幫蕭有良頂替」 ,並於107年4月30日刑事準備書書寫陳稱「就被告主張為關 係人頂替罪實乃因關係人願意提供在監生活所需一切經濟上 的需求」、「六、綜上所續,鈞院明察,依論理法則及罪疑 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或至多為關係人 之犯行頂替罪」等語(見前案卷內107 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 錄及被告107年4月30日刑事準備狀),惟被告上開供述乃係 因被訴持有槍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蕭有良未依約照顧 其獄中生活,乃於法院審理中為自己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辯駁,並供稱係為蕭有良頂替,在此之前,被告並 未曾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供認其本案犯行;又 法院並非犯罪偵查機關,被告於前案審理中除上開供述外, 亦未請求法院將其此部分犯行轉送犯罪偵查機關處理,尚難 認被告於前案審理程序中之上開供述係屬向偵查犯罪之機關 或公務員自承犯罪之行為。再者,本案係被告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另行簽分他案偵辦蕭有良 涉嫌持有上開槍彈(見影二卷第241 頁),嗣經檢察官於偵 辦蕭有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認被告亦涉犯 頂替罪嫌而予簽分偵辦,有該簽呈可稽(見偵卷第3-4 頁) ,是本件尚無自首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槍彈為蕭有良所有,竟為免蕭有良受刑 事訴追及擔負刑事責任,向警方虛偽陳述上開槍彈為其所有 ,而頂替犯罪,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 法權之正確行使,又其所頂替之犯罪為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 罪,罪質非輕,其行為亦讓真正之犯罪者未能即時受到檢警 偵查訴追及蒐證,讓真正持有槍彈者未能即時受到法律制裁 ,並對社會治安潛藏著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收入每天1 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審易卷第5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109年度偵字第860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審易卷第 55-59頁),因與起訴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朝弘移送併案審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