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訓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訓傑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玖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王訓傑(下稱被告)於 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 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 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276 號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7日 修正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於刑法本文明文化 ,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強制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強制 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王巧珍、張 彬聖間有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當街攔車並取走告訴人 王巧珍行動電話,恣意妨害其等自由行動及使用行動電話權 利,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進而與告訴人 王巧珍、張彬聖達成調解,經告訴人王巧珍、張彬聖表明不 予追究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另被告自述學歷 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快遞、與王巧珍為配偶關係等語,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 ,應已知警惕,且經告訴人王巧珍、張彬聖具狀表明同意不 予追究等語,應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3 年。惟考量被告情緒管理實屬不佳,法紀觀念亦有不足,
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9 場次,以觀後效。倘被告於 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 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