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5號
KSDM,110,簡,175,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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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彬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000為叔姪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9 年7 月 20日上午9 時31分許,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第17偵查庭前之走廊,陪伴其母李朱友華(即000 之祖母)等待開庭時,因不滿000讓00傷心而需 對簿公堂,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狼心狗肺、媽的」 等言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000,足以貶損其人格與社 會評價。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系爭言語之事 實,惟辯稱:我是在跟我媽媽聊天說的,沒有指名道姓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其母親李朱友華與告訴人000有 訴訟糾紛,被告嗣有口出系爭言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證明確,且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不否認,並有 現場錄影檔、蒐證光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二)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 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 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 當之。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其母親及告訴人均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偵查庭外走道上,且3 人之相對位置為 被告坐在中間椅子上,被告之母親與告訴人則分別站在被 告左右兩側,有錄影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 ,是被告之對話對象可能為其母李朱友華與告訴人000 ,此部分已堪確認。再觀諸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因為000 侵占我媽媽00新臺幣100 萬元,我媽媽告他侵占 ,所以才說是『狼心狗肺、媽的』等字眼」(見被告警詢 筆錄第2 頁),復參酌本件現場錄影檔之譯文內容(詳見 警字卷第17頁),被告先舉起拐杖對著告訴人說「你看你



怎麼對人?從小把你養到大」、其後隨即朝著同一方向口 出「狼心狗肺、媽的」等語,依此前後脈絡可知,系爭言 語應亦係針對告訴人所言,此情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 「狼心狗肺、媽的」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 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 ,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 其評價之程度,自屬侮辱無疑。是被告向告訴人口出系爭 言語,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有被告警詢筆錄、告訴 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因 其母與告訴人有訴訟糾紛,仍應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 惟被告竟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偵查庭外走道上,以系爭言詞辱罵告訴人而有損其名譽,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人格所受損害情形、本件犯行係起 因於被告不滿告訴人因親屬間債務糾紛致對簿公堂之犯罪動 機,被告行為固屬不當,然其情形與一般無端謾罵之公然侮 辱案件有別,及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遭告訴人拒絕等 情(見本院辦理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20頁),復參酌被 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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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