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6號
KSDM,110,簡,146,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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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俊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本院於109 年7 月 29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惟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 第7 次刑事庭會議等決議意旨,並不影響甲案已於109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認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 ,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 殊情事,不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誡命法 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000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殊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偷竊後所為塗抹排泄物之行為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
被 告 簡俊義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俊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31分許,騎乘不知情 之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000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0 號「碧雲宮」旁空地停放,步行至「碧雲宮」內見無人



看管,徒手竊取信眾捐獻而為000所有、放置於廟桌下方 聚寶盆內之現金共新臺幣( 下同) 1,000 元,得手後再步行 至「碧雲宮」內洗手檯,取用臉盆排放排泄物塗抹於桌上後 ,騎乘機車離去。嗣000發覺上述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俊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 場監視器光碟1 片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 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8 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下稱乙 案) ,甲、乙兩案固經高雄地院於109 年7 月29日以109 年 度聲字第1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惟依最高法 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等決議意旨,並不影響甲案已於109 年5 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認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 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情節,並無 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1,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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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