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米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
度審易字第16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米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至2行「909-COP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909-CCP號 普通重型機車」。
2.第8行「現金11,000元」應更正為「現金10,000元」(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審易卷第29頁)。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米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審易卷第27-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朱芳瑩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 償其損害,有本院刑事案件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 審易卷第39-49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積極彌補其過錯及告訴 人所生之損害,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上餐飲課程,政府每月補助1萬3千多元、未 婚、沒有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1頁),暨 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 被告前曾因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徒刑確定,於102年8月12 日入監執行,於109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情事,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易前科卷第28-51頁)
,因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緩刑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 併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COACH 長皮夾1只、黑色拉鍊式零錢包1只及現 金10,000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 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竊得平板手機1 台,業經被告於本院調解時當場返還告 訴人,有本院刑事案件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見審易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之8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 汽車駕照等物,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屬告訴人個人 專屬物品,且該等物品或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見警卷第3 頁),依卷證資料已查無去向,而均未能扣案,且告訴人可 透過掛失止付等程序,使該信用卡、提款卡、證件失去效用 ,是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396號
被 告 劉米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米亮於民國109 年9月16日1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鳳 西國小時,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故意,侵入上開鳳西國 小A105號職工辦公室內,竊取朱芳瑩所有、放置在該辦公室 未上鎖抽屜內之COACH長皮夾1只(內有6張信用卡、2張金融 卡、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黑色拉鍊式零錢包1 只( 內有2張信用卡)、平板手機1台【廠牌:華碩,價值新臺幣 (下同)6000元、現金11,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逃逸 。嗣後因朱芳瑩返回座位後驚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芳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米亮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朱芳瑩於警│證明其遭竊之事實。 │
│ │詢中之指證 │ │
├──┼───────────┼────────────┤
│3 │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楊 景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