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瑞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76
號、第8427號、第12735 號、第12928 號、第13552 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
易字第10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鐘瑞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 行「忠 民街42號」更正為「忠民街72號」(見警二卷第7 頁、本 院審易卷第57頁);犯罪事實欄一、(四)第2 行「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號」更正為「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見警四卷第11頁)。(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瑞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115 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上開5 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124號 、106 年度簡字第39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 竊盜之實行而未遂,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 ,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所竊之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 份(見警四卷第25頁、警五卷第19頁)附卷可稽,並 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 手法類似,犯罪所得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所竊財物,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五) 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外,其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現 金,因已與被害人蔡沂良達成和解,為免過苛,不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鑰匙,雖 未尋獲,惟因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刑之宣告及沒收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鐘瑞得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實欄一、(一)│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鐘瑞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二)│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鐘瑞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三)│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鐘瑞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四)│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鐘瑞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五)│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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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976號
109年度偵字第8427號
109年度偵字第12735號
109年度偵字第12928號
109年度偵字第13552號
被 告 鐘瑞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瑞德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949、4124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08 年 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108 年9 月27日凌晨3 時1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前時,見賴秀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該機車置物 箱著手物色車內財物,然因其內並無財物而竊盜未遂,並 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賴秀蘭發覺機車鑰匙遭到移位而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係鐘瑞德所為 ,而循線查悉上情。(109 年度偵字第5976號)(二)於109 年3 月11日凌晨2 時42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鎮 區○○街00號騎樓下時,見蔡沂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有蔡沂良所有之皮夾1 只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該皮夾後, 隨即返回住處,嗣竊取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 元後,於同日凌晨3 時04分許將該皮夾放回上開機車前置 物箱;嗣蔡沂良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係鐘瑞德所為,而循線查悉上情。 (109 年度偵字第8427號)
(三)於108 年9 月2 日晚間9 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0000巷00號前,見蘇滿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於電門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試圖開啟電門以開啟機車坐墊下置物箱未果,再徒 手竊取該鑰匙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蘇滿玲發覺鑰匙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係鐘瑞 德所為,而循線查悉上情。(109 年度偵字第12735 號)(四)於109 年4 月8 日凌晨3 時4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號前,見李偉濠所有之撞球球桶放置於自己的機車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球筒並放置在 騎機車前踏板處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偉濠發覺財物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係鐘 瑞德所為,而循線查悉上情。(109 年度偵字第12928 號
)
(五)於109 年3 月4 日凌晨2 時0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前鎮 區一心二路84巷口內,見龔瑞強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 後隨即騎乘離開現場;嗣龔瑞強發覺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係鐘瑞德所為, 而循線查悉上情。(109 年度偵字第13552 號)二、案經蔡沂良、蘇滿玲、龔瑞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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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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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鐘瑞德於警詢及│1.犯罪事實㈠部分:矢口否認│
│ │偵查時之供述 │ 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
│ │ │ 我當時真的沒有要偷東西,│
│ │ │ 因為安全帽卡住,我想要幫│
│ │ │ 他關好。我就住在附近而已│
│ │ │ ,我真的沒有要偷拿東西。│
│ │ │ 我沒有做過好事情,我真的│
│ │ │ 只是想要拔鑰匙,我還有在│
│ │ │ 那邊等,看看有沒有人來云│
│ │ │ 云。 │
│ │ │2.犯罪事實㈡部分:矢口否認│
│ │ │ 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
│ │ │ 我有拿取該皮夾,但是我沒│
│ │ │ 有拿現金,我在旁邊等一個│
│ │ │ 多小時看有沒有人下來云云│
│ │ │ 。 │
│ │ │3.犯罪事實㈢部分:矢口否認│
│ │ │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
│ │ │ 拿這把鑰匙,以前這間是我│
│ │ │ 們住的地方,後來我們搬走│
│ │ │ 了,我看到有一副鑰匙放在│
│ │ │ 那邊,我就把他拔起來,後│
│ │ │ 來我又把他丟在旁邊云云。│
│ │ │4.犯罪事實㈣部分:坦承竊盜│
│ │ │ 犯行。 │
│ │ │5.犯罪事實㈤部分:矢口否認│
│ │ │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
│ │ │ 牽走,但是那台腳踏車已經│
│ │ │ 脫鍊子了,我還有牽去修理│
│ │ │ 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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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⑴證人賴秀蘭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
│ │ 之證述 │ │
│ │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
│ │ 、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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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⑴證人蔡沂良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
│ │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 │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
│ │ 、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拍照片 │ │
├──┼─────────┼─────────────┤
│4 │⑴證人蘇滿玲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
│ │ 時之證述 │ │
│ │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
│ │ 、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拍照片 │ │
├──┼─────────┼─────────────┤
│5 │⑴證人李偉濠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
│ │ 時之證述 │ │
│ │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
│ │ 、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拍照片、高雄市政│ │
│ │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贓│ │
│ │ 物認領保管單 │ │
├──┼─────────┼─────────────┤
│6 │⑴證人龔瑞強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
│ │ 時之證述 │ │
│ │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
│ │ 、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拍照片、高雄市政│ │
│ │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贓│ │
│ │ 物認領保管單 │ │
└──┴─────────┴─────────────┘
二、核被告鐘瑞德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㈡至㈤部分均係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 項罪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前科犯行,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