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崇與告訴人陳坤巖係兄弟,2 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 民國109 年9 月2 日13時1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1 住處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 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110 年1 月19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就被告本案被訴之上開罪嫌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