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3號
KSDM,110,審交易,3,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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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玲玲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調偵字第100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交簡字第2519 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玲玲於民國108 年12月 9 日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大仁街口南側向北起駛時,本應注 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 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貿然起駛 ,適有告訴人蔡秀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大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右肘及兩膝深度挫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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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