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6097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交簡字第2911 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茂峻於民國109 年1 月 23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加油站由北往南方向起駛 ,欲左轉建國一路,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行人,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洪呂美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被告車輛左前方,欲自同一加油站起駛,因反應不及,兩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腳踝外踝骨折及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