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63號
KSDM,110,交簡,63,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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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建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霍建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表」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霍建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酒後不應駕車之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本次為被告第2 度酒後駕車 為警查獲,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自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竟無視於此,於其酒測值達每公升 0.50毫克之情形下,猶無照(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 事,且雖係第2 次酒駕為警查獲,然前次犯行發生於距今10 年以上之民國92年間,則被告之應非難性與短時間內密集再 犯之酒駕之人相較顯然較低;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19號
被 告 霍建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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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霍建南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 市場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應知悉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25分許,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 市苓雅區和平一路與中東街口,因行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3時3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霍建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霍建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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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