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飲酒後騎車上路 時間更正為「同日20時40分許稍前之某時」、第7行更正為 「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第8行酒測時間更正 為「同日21時2分許」;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許清輝於警詢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分別經法院判刑、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 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 克,本件幸未肇致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417號
被 告 許清輝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輝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5時許起迄17時許止,在高雄市 前鎮區瑞祥公園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20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騎車安全帽帶未扣,經警 攔查發現身有酒氣,於同日20時5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許清 輝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