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48號
KSDM,110,交簡,148,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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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順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順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順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12月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 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對於酒駕行為之危 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 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95毫克,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幸未肇致事故、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414號
被 告 呂順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順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甫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明街附 近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40分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街00巷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發 現身有酒氣,於同日21時0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呂順有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順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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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