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金簡字第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德義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 ,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慧婷」之人 ,並依「陳慧婷」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改為指定之密 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吳德義所 有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黃秀華、黃星卜、姜芝蕙、張淑鈴、郭維珊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吳德義於準 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67頁),且被告、檢察 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德義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院三卷 第247 頁),核與證人黃秀華、黃星卜、羅培菁、姜芝蕙、 張淑鈴、謝孟珊、郭維珊之指訴相符(警卷第36至37頁、第 47至49頁、第56至58頁、第65至67頁、第73至75頁、第82至 83頁、調卷第27至29頁),復有證人黃秀華、黃星卜、羅培 菁、張淑鈴、謝孟珊、郭維珊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被告申設 之上開3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警 卷第41頁、第53頁、第62至63頁、第80頁、第88頁、第90頁 、調卷第45頁、院三卷第43至47頁、第87至91頁、第93至98 頁、警卷第14頁、院三卷第103 至137 頁)。又取得金融機 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 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 (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 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提款 卡、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3 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 、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 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猶將自己申 辦之前揭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 於前揭3 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 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提供前揭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慧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 告單純提供前揭3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 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 說明,應論以幫助犯。又附表編號5 所示之金額,因該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順利提領,該款項業經匯還 給告訴人張淑鈴一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9 年10月23日高營字第1091801773號函可佐(院三卷第103 頁)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 5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仍以既遂之條文論 之,容有未洽,應予以更正。被告以一交付前揭3 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如附表編號7 所示郭維珊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 既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6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仍率爾提供上開3 帳 戶給詐欺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 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已與被害人謝孟珊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其13萬元、已與告訴人黃秀華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其2 萬元、已與告訴人黃星卜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2 萬6000 元,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可佐(院三卷第147 至148 頁、第 173 至174 頁、第227 至231 頁),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行 銷、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負擔(院三 卷第246 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戒。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謝孟珊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其13萬元、已與告訴人黃秀華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 2 萬元、已與告訴人黃星卜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2 萬6000元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 新。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 法第3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一節,惟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故被告提供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自難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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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匯款金額 │
│號│ │ │ │ │ │
├─┼────┼────────┼──────┼────┼─────┤
│1 │黃秀華 │於108年7月18日19│108年7月19日│上開臺灣│2萬元 │
│ │(有提告│時36分許,假冒為│13時34分許 │銀行帳戶│ │
│ │) │友人陳惠芳,佯稱│ │ │ │
│ │ │急需用款,要借錢│ │ │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2 │黃星卜 │於108年7月22日17│108年7月22日│上開臺灣│2萬5985元 │
│ │(有提告│時3 分許,假冒為│18時4分 │銀行帳戶│ │
│ │) │網拍客服人員,佯│ │ │ │
│ │ │稱因網購商品誤將│ │ │ │
│ │ │訂單設為10組,將│ │ │ │
│ │ │會重複出貨,會重│ │ │ │
│ │ │複扣款,要取消訂│ │ │ │
│ │ │單云云,致其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3 │羅培菁 │於108年7月22日16│108年7月22日│上開臺灣│1萬2012元 │
│ │ │時41分許,假冒為│18時5分許 │銀行帳戶│ │
│ │ │網拍客服人員,佯│ │ │ │
│ │ │稱因網購商品誤設│ │ │ │
│ │ │為12組,要解除設│ │ │ │
│ │ │定云云,致其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4 │姜芝蕙 │於108年7月22日18│108年7月22日│上開郵局│4萬9989元 │
│ │(有提告│時59分時許,假冒│19時30分許 │帳戶 │ │
│ │) │為網拍客服人員,│ │ │ │
│ │ │佯稱因網購商品誤│ │ │ │
│ │ │設為經銷商,會連│ │ │ │
│ │ │續扣款30次,要解│ │ │ │
│ │ │除設定云云,致其│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
│5 │張淑鈴 │於108年7月22日20│108年7月22日│上開郵局│1萬6985元 │
│ │(有提告│時21分許,假冒為│21時30分許 │帳戶 │(惟因該帳│
│ │) │網拍客服人員,佯│ │ │戶遭列為警│
│ │ │稱因網購商品誤設│ │ │示帳戶,詐│
│ │ │為重複扣款,要解│ │ │欺集團成員│
│ │ │除設定云云,致其│ │ │未能順利提│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領該筆款項│
│ │ │匯款。 │ │ │,而止於未│
│ │ │ │ │ │遂) │
├─┼────┼────────┼──────┼────┼─────┤
│6 │謝孟珊 │於108年7月22日20│108年7月22日│上開合作│4萬9987元 │
│ │ │時41分許,假冒為│21時34分許 │金庫銀行│ │
│ │ │網拍客服人員,佯├──────┤帳戶 ├─────┤
│ │ │稱因網購商品設定│108年7月22日│ │4萬9987元 │
│ │ │有問題,要解除設│21時42分許 │ │ │
│ │ │定云云,致其陷於├──────┤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8年7月22日│ │2萬9999元 │
│ │ │。 │21時58分許 │ │ │
├─┼────┼────────┼──────┼────┼─────┤
│7 │郭維珊 │於108 年7 月22日│108年7月22日│上開合作│1萬2345元 │
│ │(有提告│21時許,假冒為網│22時20分許 │金庫銀行│ │
│ │) │拍客服人員,佯稱│ │帳戶 │ │
│ │ │因網購商品誤設為├──────┤ ├─────┤
│ │ │50組,要退費,但│108年7月22日│ │1萬3456元 │
│ │ │須先確認帳戶有無│22時22分許 │ │ │
│ │ │轉帳功能云云,致│ │ │ │
│ │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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