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政郁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政郁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 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孫政郁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認為已就涉犯刑法第271 條 第1 項殺人罪行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被告之後,依其供述 之情節、共犯、證人之供述及證述、卷附證物、勘查及鑑定 報告等事證,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所犯刑法 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並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依被告自承之住居、工作情形及其前因涉犯他案經通 緝始到案之紀錄,社會牽絆薄弱,及其面對司法案件處理之 主觀態度及傾向,認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爾後之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 年 2 月7 日諭令並執行羈押,嗣先後於109 年5 月7 日、109 年7 月7 日、109 年9 月7 日、109 年11月7 日延長羈押。 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經本院於110 年1 月4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且無從藉具保或其他干預較輕之處分以為替代,確有 繼續執行之必要,其前開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之 法定刑,亦不在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的範圍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後段所定延長羈押次數之
限制,前已經合議庭於110 年1 月4 日訊問完畢後,當即評 議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爰此揭示本裁定全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